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551號
TPDM,109,審易,551,2020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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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審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楷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4967號),於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22 日上午 11 時,在本院刑事第 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萬可欣
通 譯 鍾孟宸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易楷盛犯強制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易楷盛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晚間 8 時 12 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 0 段 00 號附近時,因與騎乘 UBIKE 公共腳踏車行經該處 之陳仁瑞有行車糾紛,竟當場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貿然將 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道路中央,並下車徒手抓住陳仁瑞所騎 乘之腳踏車龍頭,而妨害陳仁瑞繼續往前行駛及自由離去之 權利。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 304 條第 1 項、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案判決,得 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萬可欣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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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