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531號
TPDM,109,審易,531,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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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審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
297 號),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2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
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萬可欣
通 譯 鍾孟宸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慶鴻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慶鴻於民國109年1月13日上午7時22分許,在臺北市萬華 區西寧南路與忠孝西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因交通違規經OO市政府警察局OO分局OOO派 出所警員黃昱憲於現場依法製單舉發,陳慶鴻竟心生不滿, 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推擠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黃昱 憲侮辱稱:「幹你娘機掰」(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案宣示判決 筆錄,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萬可欣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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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