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雋鎔
選任辯護人 張智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
8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雋鎔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雋鎔與李靖涵原係男女朋友交往關係,因李靖涵於民國10 8年11月初已與蔡雋鎔分手,蔡雋鎔為求復合,乃於108年11 月29日下午某時,前往世新大學找李靖涵談判,然李靖涵表 明不願再與蔡雋鎔接觸、且動身前往打工地點而往景美捷運 站方向行走,詎蔡雋鎔不滿李靖涵對其置之不理,竟一路尾 隨李靖涵步行至臺北市○○區○○街0號(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二分局)前,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基於妨害自由之 犯意,在該址停車場車道入出口,以徒手拉扯李靖涵手部及 以手臂勾住李靖涵脖子之方式,妨害李靖涵自由離去之權利 ,李靖涵旋大聲呼喊救命,蔡雋鎔仍不放手,經在場圍觀路 人報警處理,俟員警到場後蔡雋鎔始放開李靖涵,而為警當 場查獲。
二、案經李靖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71至73頁)。 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常常提分 手,但我覺得她反覆,我沒有要分手,我自認為我們還是情 侶關係,108年11月29日這件事雙方鬧到警局,是對我人生 的羞辱,我希望告訴人跟我道歉,事發當天告訴人情緒暴躁 ,我怕她情緒失控衝向馬路發生危險,才用雙手抱住告訴人 ,並沒用力,她也沒受傷,不論是監視器畫面或到場的員警
都無法證明我勒她脖子,況且強制罪是指利害關係相對人, 我們既然是情侶就不構成,我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38、73 、76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係為保護告訴人之安 危,恐告訴人亂竄而生身體危險,始拉住告訴人,並非強制 告訴人行使自由之權利,縱使有肢體碰觸亦未致告訴人受傷 ,則被告之手段與目的具合理性,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侔 ,請求諭知被告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二、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謂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 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 ,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靖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結證 稱:我與被告交往後才知他有憂鬱症,交往期間他常情緒失 控,我們於108年11月初已在北投警察局分手,雙方父母也 在場,但被告一直想復合,我不答應,他於108年11月29日 下午到世新大學教室外找我、騷擾我,又一直跟著我走到景 美捷運站不斷要求復合…我當時是走同一邊的人行道,不是 奔跑也沒有要跨馬路,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車 庫出口時,他衝過來拉住我的手不讓我離去,我說再這樣就 報警,被告便突然從背後掐我脖子,導致我無法呼吸,我抗 拒、大喊救命,被告仍繼續施力,旁邊路人經過時圍觀,因 為被告用手臂勾住我脖子,他們不敢靠近救我,有1名男子 趕緊去報警,警察到場後被告才放手…我要掙脫被告的過程 中,並未往人群擁擠或馬路方向衝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 63至64頁,本院卷第61至66頁)。
㈡證人即員警黃淨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8年11月29日下午 ,我原本在派出所內,有民眾跑進來說旁邊有人喊救命,我 照民眾所指方向跑到本所停車場入口,看到被告以右手抓住 告訴人左手、不讓告訴人離去,我趕緊把他們隔開,之後告 訴人就有講被告是從世新大學一路跟隨她、跟到我們警局旁 邊發生肢體衝突…我從警局內跑出來到車道處理的過程中, 並未看到告訴人有任何想往馬路衝的舉動…法院播放錄影畫 面中的到場制服員警就是我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
㈢又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和告訴人拉扯至警局建築物牆邊機車 停放處,有4至5名路人經過時停留在旁圍觀,其中1名路人 男子朝錄影畫面下方(即警局大門方向)跑離,被告與告訴 人則繼續拉扯,嗣1名制服員警從畫面下方出現,並跑向被 告與告訴人,被告才放開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當庭播放現 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屬實,有現場錄影光碟、本院109年4月 16日審判筆錄、截圖、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8至69、89至91頁,偵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即員警黃淨業上開證述均相符。顯見被告對告訴人 所加諸肢體之威勢(無論係以徒手拉扯告訴人手部、甚或以 手臂勾住告訴人脖子),其手段皆足令告訴人感受心理上或 生理上之強制,而無法任意掙脫離去,自屬對告訴人身體自 主權及意思決定自由之侵害,已該當強制之構成要件,此並 不因告訴人是否身體受傷而有異。被告與辯護人辯稱告訴人 未受傷,故未構成強制罪云云,委非可採。
㈣再觀告訴人當日除表明不願與被告來往或交往,被告仍從位 在木柵之世新大學一路緊追不捨至景美、不斷要求復合,已 未尊重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外,被告竟於告訴人未有任何 衝向馬路導致自身危害舉動之狀況下,逕以肢體拉扯告訴人 ,經告訴人掙扎且大聲呼喊救命,被告仍不放手,俱如前揭 。足證被告已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無訛,益徵被告之 目的與手段逾越合理範疇,否則豈有經過路人圍觀、發覺事 態嚴重而趕緊報警之理?是被告猶辯稱:被告係欲保護告訴 人亂竄向馬路發生危險才拉住告訴人云云,乃屬圖飾卸責之 詞;辯護人就此辯護稱:被告之手段與目的具合理性云云, 亦非可取。況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本與雙方是否有利害關係 無涉,被告抗辯其自認與告訴人仍具情侶交往關係即無從構 成強制罪云云,有悖事實,洵屬無據。
㈤基上,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難憑採,是被告以強暴、脅迫之 手段,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權利,洵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 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 ,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因分手後被 告欲求復合,經告訴人多次明白拒絕,被告無法接受,竟一 路糾纏告訴人,復強行以肢體勾勒、拉扯方式阻擋告訴人離 去,而妨害告訴人之意思及行動自由權利,毫未尊重他人法 益,且觀被告迄今矢口否認犯行,不知自省,反以本案讓其 上警局致尊嚴受辱、丟臉為由,要求告訴人應向其道歉,所 為實不應寬貸;另參以告訴人表示:被告掐我脖子後,後續 仍以電話或到學校騷擾我,造成我身心恐懼不敢上學、出外
打工,因為一去學校就會遭被告騷擾,警衛跟教官都曾目擊 ,世新大學、輔仁大學的性平會亦有調查報告,被告還對我 提告,也告我父母恐嚇他,被告疑似有報復心態,毫無悔意 ,我並非不想和解,而是被告完全不承認錯誤、找藉口脫罪 ,我甚至害怕他會再做出傷害我的舉動等語(見本院卷第74 至75、95至113頁),公訴檢察官表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做錯事卻一直找理由辯解,沒有悔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5 頁),兼衡被告自述現就讀輔仁大學歷史系三年級之智識程 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4 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