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崇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4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韓佳恩、萬育成告訴被告劉崇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韓 佳恩、萬育成分別於民國109年4月7日、109年4月10日向本 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 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458號
被 告 劉崇凱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0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家瑋 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崇凱(綽號麵包)於民國108年3月27日2時35分許,酒後 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不慎碰撞在上址聊 天之萬育成、韓佳恩,而起口角衝突,韓佳恩隨即找在場友 人前來助勢互嗆後,劉崇凱竟基於接續傷害之犯意,手持蝴 蝶刀1把,刺傷萬育成,使萬育成受有左大腿、臀部四處撕 裂傷,各約1.5公分;頸部撕裂傷,長約1.5公分;右手掌撕 裂傷,長約1公分;右耳側裂傷,長約1公分;頭暈,疑輕微 腦震盪等傷害;韓佳恩見狀上前握住劉崇凱右手,劉崇凱亦 抽刀劃傷韓佳恩,使韓佳恩受有右手割傷併肌腱、神經血管 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萬育成、韓佳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崇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傷害 告訴人萬育成、韓佳恩之事實。 2 告訴人萬育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萬育成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刀刺傷之事實。 3 告訴人韓佳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韓佳恩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刀刺傷之事實。 4 證人胡晉嘉、謝侑為、司宗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有與告訴人等發生衝突之事實。 5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書1紙 佐證告訴人萬育成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6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0000000000號診斷書1紙 佐證告訴人韓佳恩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7 監視錄影擷取相片16張暨影像光碟1片、查扣蝴蝶刀1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條文規定提高法定刑上限,本案應以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條文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 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扣案之「蝴蝶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50條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 、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部分。惟查: ㈠涉犯刑法第150條之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嫌部分:按刑法第150 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 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 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 罪;另所謂聚眾,指多眾集合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 ,若僅結合特定之人,不得謂之聚眾。經查,本件係被告酒 後與告訴人萬育成互嗆,並引發上開肢體衝突,此業據告訴
人萬育成自陳、被告供承在卷,又告訴人萬育成於警詢中陳 稱:當時伊與告訴人韓佳恩,對方有3人經過案發地點等語 ;另告訴人韓佳恩於警詢亦陳稱:案發現場有伊與告訴人萬 育成,對方只有3人等語。是認現場人數並無隨時可以增加 之情形,且被告係傷害他人之身體健康,並非意圖妨害秩序 ,從而被告主觀上欠缺聚眾妨害秩序之故意,客觀上亦不符 公然聚眾之要件,核其情節顯與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有 間,自難逕以該罪之刑責相繩。
㈡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部分: 按殺 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有無殺意,即其下手 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其受傷之多寡、是否為致命部 位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 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 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經查,本件糾紛發 生之原因,係被告因酒後與告訴人萬育成互嗆,被告與告訴 人萬育成、韓佳恩(下稱告訴人2人)並無結怨,告訴人萬 育成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持蝴蝶刀1把刺伊大腿及臀部等語 ;而告訴人韓佳恩於偵查中亦陳稱:伊捉住被告的右手,被 告一個抽的動作導致刀子刺到伊右手手指 等語,再告訴人 萬育成之傷勢係受有頸部、右手掌、左大腿及臀部等多處撕 裂傷等傷害;告訴人韓佳恩受有右手割傷併肌腱、神經血管 損傷等傷害,告訴人萬育成、韓佳恩等人之傷勢並非嚴重, 且均非足以致命,有告訴人萬育成、告訴人韓佳恩診斷證明 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犯行,尚未造成告訴人萬育 成、韓佳恩嚴重不治之傷害,致有生危及告訴人2人生命之 結果,尚難逕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
㈢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殺人未遂與公然聚眾施強暴 等罪嫌,若成立犯罪,其與上揭經提起公訴之部分,係屬同 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鴻 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