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244號
TPDM,109,審易,244,202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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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村雄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村雄犯竊盜罪,免刑。
事 實
一、楊村雄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晚間6時48分許,行經臺北巿松 山區八德路2段393號「Mamaway」商店前時,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店店員蘇珮琪放置在商店門口之球鞋 1雙,得手後即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蘇珮琪行經 臺北巿松山區復興南路1段5號前,發現楊村雄在該處兜售其 失竊之球鞋,遂報警處理,始查獲之。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又被 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 行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本 院於109年2月11日電詢浩然敬老院,問被告是否適合出庭應 訊,據浩然敬老院稱被告因精神疾病,在八一八醫院住院, 不適合到院接受審判,嗣本院函詢國軍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 投分院,經醫院於109年3月6日函覆其住院治療經過「被告 於109年1月21日入國軍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住院治療 中,經診斷為失智症;109年1月20日個案躺在八德路診所外 ,被送到敦化北路派出所,又被送至臺北長庚紀念醫院急診 室檢查,在臺北長庚紀念醫院檢查期間曾出現大吵大鬧不配 合的行為,由於上述症狀個案於臺北長庚紀念醫院出院,於 109年1月21日由敬老院工作人員帶來本院急診評估後辦理住 院治療。個案住院多出現妄想症狀,認為政府派人在其週邊 監視他,109年2月9日院外至法院出庭返室後出現不斷重複 問話,拒絕服藥,情緒起伏明顯情形,經陸續調整其用藥, 其精神症狀仍明顯,建議持續住院治療以維持其病況穩定,



個案目前情緒行為仍亦受妄想內容影響而有所起伏,宜持續 接受治療,建議出院後再前往應訊。」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北投分院109年3月6日三投行政字第1090000494號函暨 被告病歷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29至34頁), 本件被告於審判時無法到庭應訊,本院認本案係應予免刑之 案件,揆諸上開規定,本得不待被告到庭行使防禦權而逕為 判決,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該法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 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 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事,而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另被告對於證據 能力未曾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 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警詢對於案情陳述均答非所問,惟據被害人蘇珮琪於 警詢證述:其球鞋在工作地點遭竊,回家途中發現被告在路 旁兜售其失竊球鞋之經過等語詳實,另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 物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及截圖照片可證,行竊者確為被告 本人之事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⒈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 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對案情內容雖答非所問,惟佐以上開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函所載被告患有失智症併受妄想內容影 響等情,被告言談顯示思考已出現嚴重失組織現象,其整體 認知功能極可能已受長期未治療之精神疾病病情影響而嚴重 退化,本院審酌前述被告之前開病史及精神狀況,認被告所 為本件竊盜犯行,其犯罪手段和平,竊得財物為球鞋一雙, 犯後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不提告,認其情節輕微,縱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有過重,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 非難之效,應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本案被告固 有犯罪所得,惟經告訴人領回,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94條第3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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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