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37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零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冠竣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5-8樓百富酒店之員 工,負責打掃、清潔酒店包廂之工作,其因職務之便,知曉 該酒店現場負責人吳永祺辦公室內保險箱存有大量現金,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8年1月11日至13日間, 在百富酒店辦公室內之保險箱旁裝置針孔攝影機,以此方式 竊錄百富酒吧會計人員陳意如及蔡玟霖開啟保險箱時按捺密 碼之影像,俟錄得相關影像得知保險箱密碼後,即於108年1 月27日上午7時工作結束後,在6樓603號包廂內休息後,於 同日上午9時許決定下手行竊,先至酒店吧台內更換服裝後 ,自6樓安全梯走至8樓,於同日上午9時27分許,趁無人在 百富酒店現場負責人吳永祺辦公室之際,徒手打開未上鎖之 辦公室大門,進入該辦公室內,輸入保險箱密碼開啟保險箱 ,竊取放置在該保險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8萬元、 支票3紙(支票部分已掛失止付)、監視器主機2台,得手後 旋即逃離現場。嗣經百富酒店現場負責人吳永祺發現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調閱酒店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使循線查悉係 王冠竣所為。
二、案經百富酒吧負責人高至杰及吳永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冠竣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意見後,本 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3至23頁、第131至133頁,本院卷第48頁、第 54至55),及告訴人吳永祺及證人孫文軍於警詢及偵查時所 為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34頁、第157至159頁、第57至60頁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 押目錄表、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 面截圖15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至67頁、 第69頁、第73頁、第77至79頁、第85至95頁、第81至83頁) ,足證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 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 件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合先敘明。核被告王冠竣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債務問題, 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返還部分贓款196萬9,300元,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兼衡被告之 年齡、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 害,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他 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尚有犯罪所 得161萬700元,應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得之196萬9,300元及 監視器主機2台,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 ,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未扣 案之支票3張,屬個人(公司)專屬物品,倘票據權利人通 知掛失止付,前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 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本 件被告竊盜所使用之針孔攝影機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審易卷 第55頁),該物品既非違禁物且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 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 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 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 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 所得之價金。」是告訴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就所沒收之物 或追徵之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 或給付。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