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09年度,19號
TPDM,109,審原簡,19,202004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才


指定辯護人 唐禎琪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毒偵字第399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9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原易字第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才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不詳地點 」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㈡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㈡「不詳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樓梯間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  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  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  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  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  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



  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  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  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  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  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  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995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98號
  被   告 陳國才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花原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一)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
(二)於同年11月19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三)嗣於同年10月22日10時24分許、11月19日10時29分許,在本 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才於偵訊之供述 被告確有前往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8日、12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 被告在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君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