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易字,109年度,5號
TPDM,109,審原交易,5,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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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 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 經告 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 ,檢察 官疏未注意而仍提起公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 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 字第380號判決意旨亦同。又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 法院之日。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龍文汪思嘉告訴被告李詩偉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黃龍文汪思嘉均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表示撤回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5頁),嗣本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9年4月7日繫屬本 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同日北檢欽麗109調偵474字第10 99025699號函上蓋用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供參(見本院卷卷 第1頁),從而告訴人黃龍文汪思嘉既於偵查中均已撤回 告訴,則本件起訴之程序於法未合,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474號
  被   告 李詩偉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里0000號            居○○縣○○市○○○路0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詩偉於民國108年8月18日上午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疏未注意,不慎於上揭路段右轉中山北路時,與同方向右側 由黃龍文所騎乘搭載汪思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擦撞,致使黃龍文汪思嘉人車倒地後,黃龍文受有左側足 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汪思嘉受有兩側下肢多處挫 傷、右足、足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龍文汪思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詩偉之供述 1.供承於上揭時、地,駕車右轉,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擦撞之事實。 2.坦承過失。 2 告訴人黃龍文之指訴 上揭犯罪事實全部。 3 告訴人汪思嘉之指訴 上揭犯罪事實全部。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查證查證照片10張、現場錄影翻拍影像資料4張、現場錄影光碟1片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5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份 告訴人黃龍文因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6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汪思嘉因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詩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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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