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上字,109年度,4號
TPDM,109,審交簡上,4,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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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2月
31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8年度調偵字第28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未禮讓行人,貿然左轉,不慎擦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 告訴人廖秀瓊,至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然被告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且率予宣告緩刑 ,容有未洽等語提起上訴。
三、本院判斷:
(一)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 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 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 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二)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等規定。又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參 與道路交通,未能善盡注意義務,因一時疏失於行人穿越 道上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廖秀瓊,所為實有不 該,惟其雖犯後坦承犯行,然因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素行 及告訴人所承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輕重事 由,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則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 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經查,原審固以被告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4年,並命被告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18萬元,給付方式係自109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日給 付告訴人3800元,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惟被告迄今並未 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縱至民國 109年4 月7日審理期日,亦僅累計清償新臺幣7600元,是 原審判決未能審酌上情,而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4年部分,復非允洽。故原判決關於緩刑部 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隆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81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隆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給付被害人新臺幣拾捌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一0九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二日給付被害人新臺幣參仟捌佰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 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 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 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 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 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 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 害罪。
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 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⒈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貿 然左轉,不慎擦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 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 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812號
被   告 蔡宏隆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宏隆以駕駛租賃車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 8年5月12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北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寧 路與南京東路4段交岔路口由南往西方向,欲左轉進入南京 東路時,原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應禮讓行人,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不慎擦撞沿南京東路4段由北往南徒步行走於行 人穿越道上之廖秀瓊,致其受有左側腸骨、恥骨上下肢骨折 合併左側骨盆環不穩定性破裂、左側外側脛骨平台及腓骨頸 骨折、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2、2及左側第6至9肋骨骨折、臉 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及5根牙齒斷裂、臉部、右肘、右手、右 膝、左肘及左膝等多處傷害等傷害。嗣於員警到場處理,蔡



宏隆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前開犯行。
二、案經廖秀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宏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以駕駛租賃車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注意告訴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致生上開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廖秀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診斷證明書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 1、證明因被告過失發生上開事故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腸骨、恥骨上下肢骨折合併左側骨盆環不穩定性破裂、左側外側脛骨平台及腓骨頸骨折、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2、2及左側第6至9肋骨骨折、臉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及5根牙齒斷裂、臉部、右肘、右手、右膝、左肘及左膝等多處傷害等傷害之事實。 3、證明被告以駕駛租賃車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之事實。 二、被告蔡宏隆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 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84條規定,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依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以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第284條第2項規定處斷。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 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 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 訴人受傷,業如前開認定,則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自 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核被告蔡宏隆承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 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 警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 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然 告訴人僅需以左膝膝支架固定8週、左下肢不宜負重6週,後 續使用助行器輔助行走3個月等情,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 憑,而告訴人牙齒斷裂乙情,尚屬車禍外傷,據此均難認定 被告所為對告訴人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 致生重傷害之結果,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所認之事實, 具事實上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正雄
江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凱華
附錄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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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