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季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
38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1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孫季涵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無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資料可參,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 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 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 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度第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105年度台上 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 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核其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 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右轉彎時,應先駛 入外側車道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 轉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未履行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846號
被 告 孫季涵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季涵於民國108年6月13日21時21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西園路1段與艋舺大道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在多車道道路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及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艋舺大道,適吳振銨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後,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吳振銨受有右肘、右大腿 擦挫傷、頸痛、左手、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振銨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季涵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振銨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肘、右大腿擦挫傷、頸痛、左手、右肩挫傷等傷害。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情形,而肇事原因為被告騎乘上開車輛,在多車道道路右轉彎時,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及未讓直行車先行,以及被告無駕駛執照等事實。 二、核被告孫季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 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堪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