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9年度,105號
TPDM,109,審交簡,105,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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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
41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2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仁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增加「嗣員警據報到 現場處理,楊仁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  ,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被告楊仁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經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 行,以及告訴人吳宜謙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41號
  被   告 楊仁達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仁達於民國108年7月2日1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之快車道第二車道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碰撞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前車早已因交 通號誌轉換成圓形紅燈而停駛中,仍持續直行,俟發現過於 接近前車時,煞車不及,自後方撞及前方同車道由沈富民( 未受傷)所駕駛、附載吳宜謙(坐在副駕駛座)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致吳宜謙受有第五至第七節 頸椎扭傷、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二、案經吳宜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仁達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罪嫌,辯稱:對告訴人有 受傷無意見,因果關係有問題,因被告半年前有舊傷云云。 經查:
 ㈠被告因前開疏失,於上開時、地與前開車輛發生碰撞乙節, 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宜謙、證人沈富民於警 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7張 、行車紀錄器畫面列印資料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



可參,此節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揭傷勢乙節,為證人即告訴人吳宜 謙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109年2月3日北市醫仁字第10930038300號函暨 所附急診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參酌本署檢察官當庭勘 驗卷內行車紀錄器影像「影片第03分11秒發生車禍(B車前行 車紀錄器).MOV」,勘驗結果為:影像時間3分11-18秒時, 前方已停一台計程車,本案告訴人之車輛甫停好後,出現一 聲煞車聲,並發出明顯碰撞聲,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 遂出現劇烈搖晃,同時間車內有人發出痛苦的「啊」、「哇 ,靠」聲,有當庭勘驗(訊問)筆錄1份可佐。佐以本案車 禍後,上開車輛因後保險桿蓋更換等情送修,共花費新臺幣 1萬8,632元等情,有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可佐,可見本案車 禍撞擊力道非微。另告訴人於車禍後手扶著脖子、立即反應 脖子不舒服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為證人沈富民於偵查中 結證明確。另告訴人前往慈濟醫院就醫時,自訴發生車禍後 ,頸痛及雙上肢麻痛,經由頸椎核磁共振掃描檢查得知診斷 頸椎創傷性椎間盤之傷害,且該傷勢為當時發生之新傷勢, 該傷勢一般因頸椎瞬間急速前彎後仰擺盪所致,可因乘坐汽 車乘客座由其他汽車由後追撞而造成,告訴人先前有輕微頸 椎退化性椎間盤突出,並無嚴重神經壓迫,有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09年2月11日慈新醫文字第1090093 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病情說明書可佐,堪認被告前開傷勢 係因本案車禍造成,其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顯不 足採,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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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