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稚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3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
第1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稚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談話紀錄表2紙 (見108年度他字第9436號卷第51至53頁)」、「被告吳稚 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50 號卷第8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按行車前應注意輪胎須 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被告既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前開規定自難諉 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 未注意及此,因胎壓不足失控摔車而肇事,其對本案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劉珮渝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稚暉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民 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 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 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 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 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 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事由,雖有未洽,惟因兩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並已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109年度 審交易字第150號卷第7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再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即主動向至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108年 度他字第9436號卷第105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 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騎乘機車上路,且起駛前未注意 輪胎胎壓不足,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20號
被 告 吳稚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F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稚暉於行車前,本應注意輪胎需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且路 人前已提醒機車輪胎有胎壓不足之問題,竟疏未予以理會注 意,仍逕自於民國108年5月28日下午7時42分許,無照騎乘
車號000-000機車後載劉珮渝上路。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祥和 路往三峽方向某路段時,果因輪胎胎壓不足,致該車失控突 然加速並失去平衡而自摔,致劉珮渝倒地後,受有頭部、臉 部挫擦傷、左手肘及手指多處挫擦傷、右手背、手指多處挫 擦傷、雙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珮渝委由彭珮瑄律師(法扶)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稚暉之供述 坦承犯行 2 告訴人劉珮渝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之受傷照片、告訴人之耕莘醫院108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被告無照駕駛及車禍發生經過 二、核被告吳稚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昭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珍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