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煜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51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交易
字第13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煜乾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 2 行「賴煜乾於民國108年1月31日18時15分許」補充更正為 「賴煜乾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 國108年1月31日18時15分許」、段末增載「賴煜乾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 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 裁判」;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煜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13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規定將過失傷害罪之 法定刑由「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法 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於案發前業經註銷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14 75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7頁、53頁、63頁),其仍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賴美婷受有傷害,核 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 失致人受傷罪,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於審理時告知上開加重規定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6頁),已 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7頁), 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先加後 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復於轉彎時疏未禮讓直行車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與告訴人對於和解金額認知有差距而迄未 能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之品行、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現職收入、無須扶養人口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512號
被 告 賴煜乾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OO區OOO路O段OOO巷OO 弄O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煜乾於民國108年1月31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松山路交岔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左轉,適有賴美婷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吉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至上 開路口,賴煜乾閃避不及,與賴美婷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賴美婷受有左肩挫傷、左手腕挫傷、左上前臂挫傷、左腳 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美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煜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未禮讓直行車,導致告訴人賴美婷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美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事故之過程。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現場及車損照片 現場情狀及車損情形。 4 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事故發生之過程。 5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