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59號
TPDM,109,審交易,59,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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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才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才炎於民國108年8月6日下午2時1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 廣州街東往向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一段與廣州街口行人穿 越道時,本應注意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 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正徒步穿越 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陳源彬先行即逕自左轉,導致上開車輛 左側後照鏡擦撞告訴人而受有左肩膀挫傷壓痛、右膝部擦傷 挫傷瘀腫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 行起訴、告訴或自訴;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 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 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 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先予敘明。經查,告訴人與被告於109年1月20日經 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定被告賠償告訴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並於調解當日全數給付 完畢,調解書上載明「兩造同意互不追究本事件刑事責任」 等語,嗣於109年2月3日經本院核定等情,有臺北市萬華區 調解委員會109年民調字第14號調解書、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 09年2月13日北市萬調字第1096002435號函附卷可稽,揆諸 上開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應視為告訴人於109年1月20日 調解成立時已撤回告訴,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於108年2月



5日始繫屬於本院,足見本案繫屬前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 ,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 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則檢察官仍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 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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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