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培毓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15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文山 區老泉街由東往南方向,行駛至新北市新店區寶高便道路口 ,左轉時因未注意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游奇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高路由西往東 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車輛未達道路 中心處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致告訴人一時煞閃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部、左手掌 、左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鼻中圖彎曲、鼻外觀扭曲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