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9年度,187號
TPDM,109,單禁沒,187,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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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豫豪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 (即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左豫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3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於民國107年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32號、第43 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461號、第4209號、第4672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經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份可佐,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 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此觀諸 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規定自明。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檢 察官於107年1月25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32號、第433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3461號、第4209號、第4672號、107年度 毒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106年度 毒偵字第363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卷 第10頁至第12頁】,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詳如附表說明欄所載),有該中心106年9月22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可稽(見毒偵卷第58頁),而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 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 、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自屬違禁物,是本件聲請人聲 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 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只及附表編號2之玻璃球吸 食器1組,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及玻璃球吸食 器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 明 1 淡黃色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1.4850公克,淨重1.0530公克,鑑驗取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1.0528公克)。 鑑定結果略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玻璃球吸食器1個 鑑定結果略以: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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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