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堯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堯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聲請人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5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 年3月26日確定,並於109年3月2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惟因扣案之毒品器具1組經鑑驗後,檢出留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106年12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12樓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吸食器1組,經乙 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 1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確屬 違禁物無訛;另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聲請人 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亦有前開案卷附卷可查;而客觀上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吸食器上之毒品殘渣與吸器本身完 全析離,是該吸食器連同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渣 ,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則聲請人就上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 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