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358號
TPDM,109,交簡,358,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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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信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信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楊信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17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 14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經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逾2年,又犯本案犯 行,顯見前揭刑之執行未能矯正其之行為偏差。且被告於本案 所犯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罪,兩者罪名、罪質及犯罪型態 相同,足徵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以致反覆再犯同一類犯罪, 因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致行為人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小客車在



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殊值非難 。兼衡其酒後駕車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64毫克,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乙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及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306號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的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06號
被   告 楊信吉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Q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信吉於民國109年3月8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 街正泰宮,飲用威士忌酒3杯(每杯300cc)後,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上午6時許,自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於109年3月9日上午6時26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 柵路1段與和興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信吉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呼氣測 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被告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64毫克,已逾越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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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