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桔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速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桔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警政知 識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李桔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3毫克,猶危險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使用之道 路,明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念其 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擔任工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34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49號
被 告 李桔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桔男於民國109年3月28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2時許,在新 北市新店區央北三路上之工地,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下午3時31分許,在新北市新 店區中正路263巷前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桔男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