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338號
TPDM,109,交簡,338,202004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嘉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嘉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曹嘉仁於民國109年2月4日21時至23時許,在臺北市某處飲 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開車,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至同年月5日0時20分許, 在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3段車行地下道內,因自撞車道護欄  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26分 許測得曹嘉仁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案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曹嘉仁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 犯行,尚有悔意,且係自撞車道護欄並未造成他人受傷,兼 衡其自述碩士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自用小客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惟本院考量本條保障用路人 安全之立法意旨,及酒後不得駕車之觀念早經政府再三廣宣 並大力查緝,報章雜誌亦經常可見因酒後駕車肇生重大事故 之不幸悲劇,嚴懲酒後駕駛以樹立警戒,儼然成為民心輿論



趨向,且被告於103年間亦因酒後駕車,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763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 仍心存僥倖再犯本案,縱幸未釀成憾事,所為仍不宜輕縱, 為使其能切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自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 ,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