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335號
TPDM,109,交簡,335,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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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文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72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 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同為酒後駕車案件,仍不知悔悟,再犯本 案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認如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酒後不 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 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 公升0.76毫克之狀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致發生交通事 故,不僅造成被告自己身體受傷,亦致他人之車輛損壞,對 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惟 念及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負責修復因肇事而損 壞之車輛,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於警詢自陳



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663號
  被   告 黃文淵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F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淵前已有公共危險刑案紀錄,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17時至22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租屋處,飲用高 粱酒後,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危險,而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翌日日6時 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同日6時40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路燈處,駛入對向車道而生 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淵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 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被告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署向貴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貴院以105年交簡字第272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立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韋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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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