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332號
TPDM,109,交簡,332,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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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木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木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木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且飲酒後會 降低人眼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 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 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 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 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 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況下,猶逞能上路,且追撞 前車肇禍,實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其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莊琬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64號
被   告 鄒木樹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木樹於民國109年4月3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飲用高粱酒1杯(約50毫升),其明知飲用酒類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三路往中央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 7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三路資源回收廠對面時 ,因酒後注意能力減弱,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張家豪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鄒木樹所涉過失傷害罪 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59分 許對鄒木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木樹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14張)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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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