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易字,108年度,4號
TPDM,108,金重易,4,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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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
108年度金重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琳



選任辯護人 張思瀚律師
許坤立律師
被 告 胡白玫



選任辯護人 郭香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8936號)暨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5033 號)及追加起訴
(108年度偵字第5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億捌仟零肆拾肆萬壹仟捌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億壹仟參佰柒拾貳萬陸仟捌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胡白玫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億壹仟零肆拾肆萬壹仟捌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億壹仟參佰柒拾貳萬陸仟捌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李俊琳胡白玫其餘被訴背信罪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俊琳胡白玫共同背信部分
 ㈠緣李俊琳胡白玫原為男女朋友,嗣於民國102年9月12日結 婚,李俊琳為京倫集團總裁,旗下有京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京倫建設公司,自99年4月22日至104年6月17日,由 李俊琳任董事長,自104年11月20日起由胡白玫擔任董事長 )、京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業公司)、京琳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琳公司)、京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京恩公司)、昇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邦公司)、 京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杰昇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杰昇公司 )、英倫市民大道館及英倫大安館產後護理之家等關係企業 ,胡白玫晶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順公司)實際負 責人,李承恩為其等美國籍友人,與胡白玫私交甚篤。於10 1年間,李俊琳得知國防部欲出售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118號土地),惟自有資金不足,遂透過胡白 玫向李承恩遊說出資購買118號土地,然因李承恩不具中華 民國籍身分,故商議由胡白玫擔任118號土地申購及登記名 義人,並由胡白玫李承恩議妥投資架構。嗣於101年4月7 日,即由京倫建設公司(甲方,由李俊琳為代表人簽約)、 李承恩及其夫婿(乙方,由李承恩出面簽約,其夫婿實際並 未參與)與胡白玫(丙方,由其親自簽約),共同簽署投資 協議書(下稱4月7日投資協議書),約定李承恩投資新臺幣 (下同)4億元為購買118號土地資金,並以胡白玫名義送件 並完成過戶,且由胡白玫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同時交付銀行辦 理信託,「信託關係人」李承恩具有118號土地100%運用處 分之權力,亦即約定將土地借名登記在胡白玫名下。李俊琳胡白玫同意投資案頂層全戶無價金過戶胡白玫,作為本案 取得土地之佣金。京倫公司投資4.5億元,作為興建大樓施 工、營運等所有費用。復約定本投資案所有財務運作獨立, 不得與臺灣京倫機構其他建案財務混淆。李承恩胡白玫則 於同時、地,簽立信託協議書(下稱4月7日信託協議書), 約明李承恩出資4億元委託胡白玫購買118地號土地,並重申 上述以胡白玫為借名登記人之意旨。嗣因李承恩不慎遺失其 所留存之4月7日投資協議書正本及附件,遂由李俊琳、李承 恩、胡白玫於101年5月7日再次簽立架構相同投資協議書( 下稱5月7日投資協議書),就4月7日投資協議書、信託協議 書約定之投資、借名關係,則未更動(下稱小南門開發案) 。
 ㈡李承恩遂依上述「投資協議書」及「信託協議書」約定,於1 01年4月10日,依李俊琳指示,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 所示金額共計新加坡幣1,689萬9,300元,折合3億9,817萬26 9元(起訴書誤載為3億9,613萬6,000元,折合新加坡幣1,69 0萬元),分別匯款至李俊琳胡白玫可實際控制之李俊琳胡白玫李俊華李霈晴蔣書昌等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 (下稱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帳戶內( 下稱「第一次匯款」,各帳戶金額詳見附表一所示)。



 ㈢詎小南門土地開發案尚未順利進行,李俊琳胡白玫明知第 一次匯款3億9,817萬269元,係胡白玫受託用以供購買118號 土地,且依上述投資協議書明訂「本投資案所有財務運作獨 立,不得與臺灣京倫機構其他建案財務混淆」,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背上述受託義務之犯意聯絡,自 101年4月16日起至101年7月25日止,由李俊琳胡白玫接續 指示不知情蕭淑娟以提領現金或轉帳至李俊琳胡白玫所掌 控帳戶之方式,將其中3億8,044萬1,863元挪用於京倫集團 旗下公司及李俊琳胡白玫私人資金周轉之用(101年4月16 日8,222萬8,460元;101年4月18日5,000萬元;101年4月26 日2,000萬元;101年7月10日5,950萬元;101年7月10日1,22 8萬1,919元;101年7月10日6,500萬元;101年7月10日1,276 萬3,693元;7月25日7,866萬7,845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5灰色標示區域所示金額)。
二、李俊琳胡白玫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李俊琳胡白玫於104年7月間,明知118號土地因公開招標 流標而得以5億8,599萬4,640元申請讓售,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隱匿已挪用第一次匯款3億8,044萬1,863元之 事實,由胡白玫李承恩訛稱需再匯款2.18億元方能購得11 8號土地,致李承恩陷於錯誤,於104年10月28日,分別匯款 新加坡幣917萬6,965.44元及美金3萬984.5元二筆(折算合 計為2 億1372萬6886元)至由李俊琳實際掌控之升創投資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升創公司)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得手(詳如附表二, 下稱「第二次匯款」,與第一次匯款合稱「李承恩兩次匯款 」)。
三、李俊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李俊琳胡白玫李承恩因投資糾紛交惡,經李承恩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強制執行,李俊琳名下財產遭到扣押。 李俊琳為延續京倫集團旗下公司貸款轉換及其他業務執行, 籌劃另行設立時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詣公司),並 覓得不知情陳君毅出名擔任時詣公司登記董事長。詎李俊琳 為時詣公司籌備處實際負責人而從事業務,明知時詣公司應 收股款5,000萬元並未實際繳納,為能取得存款證明以完成 公司設立登記手續,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意,先於106年11月22日向不知情之友人于振 園取得5,000萬元,再由李俊琳分別匯款1,500萬元、1,500 萬元、1,500萬元及500萬元至李霈晴李俊華陳君毅、涂 秋子帳戶,復以李霈晴李俊華陳君毅涂秋子名義匯款 至「時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籌備處」帳戶如附表三所示



,充作股東確有繳納股款至時詣公司籌備處帳戶,並於時詣 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業務上文書 登載時詣公司已取得股款5,000萬元之不實內容,再將上開 時詣公司籌備處帳戶影本等相關文件交與不知情夏宜忠會計 師完成資本額查核程序,由夏宜忠會計師於同年12月4日持 上開登載不實文書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時詣公司設立 登記,致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信為真實,於同日核准 時詣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李俊琳於時詣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旋即於106年12月11 日及12日將5,000萬元借款返還予于振園,未實際用於時詣 公司之營運(公訴意旨認涉犯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由 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下述)。
四、案經李承恩告訴法務部調查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追加起訴合法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7 條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 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 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之基準判斷之 。
二、查檢察官以被告李俊琳胡白玫2人共同犯刑法第336條第1 項業務侵占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與被告李俊琳犯公 司法第9條虛偽驗資罪嫌為由,向本院提起公訴。嗣於本院 審理中,檢察官復以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 罪嫌(即下述「戊、無罪部分」)追加起訴,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7 條第1 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相符,應予准 許。
貳、證據能力
一、證人李承恩胡大興何基福於調查局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2人均否認證人李承恩胡大興何基福等人於調查局



陳述之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 ,經核上開證人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並無與審判中不符而 有特別可信狀況,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該等證人於調查局中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
二、除前述被告2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判決用以認定被 告2人犯罪之證據(不包括本判決未用以認定事實之卷內其 他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未用以論罪科刑之證據,並無論述有無 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被告李俊琳有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 ,惟均矢口否認有背信、詐欺犯行,辯稱:李承恩相當於金 主身份,被告李俊琳李承恩兩次匯款,均有自由處分運用 之權。被告2人確有將如李承恩兩次匯款用於如附表四所示 之用途(詳如甲5卷第135頁),且積極洽購相鄰之畸零地及 申請建造執照,並無背信、背信之犯意。辯護人為被告2人 辯護意旨略以:投資協議書之性質為隱名合夥,被告李俊琳 就第一次匯款有自用運用之權,無論使用方法為何,均不構 成背信罪。4月7日信託協議書已經因5月7日投資協議書而作 廢,被告胡白玫業非受託借名之人。李承恩和被告李俊琳就 如第一次匯款另有簽署金錢借貸契約書(甲6卷第249頁), 故雙方係屬金錢借貸關係而非合夥關係,自無背信之可能。二、本院認定事實欄一所示被告2人共同背信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俊琳代表京倫建設公司與李承恩所簽署之投資協議 書,並非隱名合夥契約,被告李俊琳亦未與李承恩就如第 一次匯款有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胡白玫李承恩之託,應 以第一次匯款購買118號土地。被告2人就第一次匯款,並 無使用於購買118號土地以外之權
   ⒈在4月7日投資協議書簽署前,被告胡白玫曾草擬一份被 告胡白玫手寫文件,載明由京倫建設公司及被告李俊琳 為甲方,由李承恩夫婦為乙方,而由李承恩夫婦以被告 胡白玫名義購買118號土地,並於取得土地後信託銀行 ,信託利益人為李承恩夫婦,京倫建設公司及被告李俊 琳全權控制成本、品質之,其後則以被告李俊琳實際控 制之京倫建設公司名義與李承恩及被告胡白玫簽訂4月7 日投資協議書及4月7日信託協議書與5月7日投資協議書 ,約由李承恩出資4億元購買用於118號土地及整合佣金



,占投資案股權50%;由京倫建設公司出資4.5億元用於 興建大樓施工費、銷售費、管理費等一切等所有費用, 占投資案股權50%;由被告胡白玫以其名義向國防部政 治作戰局購買118號土地,並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同時交 付銀行辦理財產信託,信託關係人為李承恩李承恩對 118號土地有100%運用處分權力,實際經營者由京倫建 設公司擔任,且約定本投資案所有財務運作獨立,不得 與臺灣京倫機構其他建案財務混淆;被告2人同意投資 案頂層全戶無價金過戶被告胡白玫,作為本案取得土地 之佣金,並由被告李俊琳李承恩按股權比例吸收此項 支出及成本。李承恩已依5月7日投資協議書及4月7日信 託協議書之約定,於如附表一「日期」欄所示之時間, 依被告李俊琳指示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 共計新加坡幣1,689萬9,300元,折合新臺幣3億9,817萬 269元,匯至被告2人實際控制之帳戶如附表一所示,由 被告胡白玫受託以該等款項用於購買118號土地等事實 ,業經被告李俊琳供稱:伊有簽署4月7日投資協議書、 4月7日信託協議書、5月7日投資協議書等語在卷(甲6 卷第331-337頁)、被告胡白玫供稱:伊有書寫被告胡 白玫手寫文件、簽署4月7日投資協議書、4月7日信託協 議書、5月7日投資協議書等語在卷(甲1卷第453-454頁 、甲6卷第325-330頁),並經李承恩證稱:被告胡白玫 手寫文件是被告胡白玫在101年4月7日簽署4月7日投資 協議書前一、二個月,由被告胡白玫當場親手書寫交給 伊等語(甲1卷第454-455頁)、伊有與被告2人簽立4月 7日投資協議書等語(甲1卷第451-456頁)、證人即見 證律師邱姿瑛證稱:4月7日投資協議書、4月7日信託協 議書、5月7日投資協議書是依見證被告2人及李承恩當 場簽立等語(甲6卷第314-317頁),且有李承恩提出之 被告胡白玫手寫文件影本(甲1卷第485頁)、證人邱姿 瑛提出之4月7日投資協議書影本翻拍照片(甲6卷第519 -545頁)、4月7日信託協議書影本翻拍照片(甲6卷第5 47-555頁)、5月7日投資協議書影本翻拍照片(甲6卷 第557-585頁)附卷可稽,而可認定。
   ⒉被告2人及李承恩係約定由李承恩出資以被告胡白玫名義 購買118號土地並登記為所有人,再將118號土地信託予 金融機構而以李承恩為信託契約受益人,而由被告李俊 琳以京倫建設公司名義興建房屋,並由被告李俊琳、李 承恩支付費用使被告胡白玫無償取得興建後房屋頂樓戶 全部為報酬等事實,業如前述。此乃土地開發業者常見



以自然人名義購買土地,以建設公司名義興建房屋,再 由自然人提供土地與建設公司合建之架構。但此種共同 購買國有土地進行開發的情形,因金額龐大,且不能確 定可否購得,故出資人購買土地之人,通常不願意在已 確定可向國有財產管理機關購買土地前,就將全部資金 提供予執行土地開發之一方,以免資金遭到挪用。上開 情形,核與證人李承恩證稱:伊有跟被告2人說,如果 土地不能買,就要先把錢還給伊等語情節大致相符(甲 1卷第457頁)。而本案係因被告2人以李承恩不具中華 民國籍身份而不能購買118號土地及需有資金證明方能 購買為由,要求李承恩先提供購買土地全部資金,並以 被告胡白玫名義購買土地並登記為所有人,李承恩方會 同意先將高達將近4億元之全部購地資金匯入指定帳戶 等情,業據被告李俊琳證述在卷(甲6卷第331頁第25-3 0行)。再參以4月7日投資協議書及5月7日投資協議書 均有於第八條第1款約明:本投資案所有財務運作獨立 ,不得與台灣京倫機構其他建案財務混淆(甲6卷第525 、561頁),及被告李俊琳明確供稱:「……李承恩表示 那他出錢來買地……」等語(B2卷第99頁),可知被告2 人及李承恩在簽署4月7日投資協議書及5月7日投資協議 書時,係以李承恩出錢購買118號土地為渠等真意,李 承恩不可能同意被告將該等資金用於購買118號土地以 外之事,自非由李承恩投資被告李俊琳而成立隱名合夥 契約。
   ⒊依4月7日投資協議書(甲6卷第519-545頁)、4月7日信 託協議書(甲6卷第547-555頁)、5月7日投資協議書( 甲6卷第557-585頁)之內容,被告胡白玫係受李承恩之 託出名購買118號土地及登記為所有權人,並因此而可 獲取頂樓戶全部為其報酬。雖其後經被告胡白玫及李承 恩協議將報酬減少為頂樓戶半數(甲6卷第517頁),惟 此仍未改變被告胡白玫為受有報酬之受託人。是被告胡 白玫既受託並有報酬,則其當負有義務依委託意旨以第 一次匯款購買118號土地。
   ⒋李承恩在匯款後,曾多次向被告2人詢問購地情形,並表 明若無法立即購買118號土地,應先將款項返還,被告 李俊琳因而將被告胡白玫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請存 款證明之存款餘額由4,152萬3,200元變造為4億1,052萬 3,200元,再由被告胡白玫指示不知情王芷嬋掃描成電 子檔後,於101年12月19日以電子郵件附帶變造後之存 款證明電子檔予李承恩而行使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供



述在卷(甲1卷第458頁),核與李承恩證述其所收到的 存款證明上之存款餘額為4億1,052萬3,200元等情相符 (甲1卷第458-461頁),並有刑事自首狀、電子郵件列 印資料在卷可查(併1B卷第3頁、第53-57頁),可徵被 告2人確無自由運用處分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3億9,81 7萬269元之權,方會以此方式避免李承恩察覺(此部分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詳 見下述「丁、退併辦」部分)。
   ⒌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辯護稱:4月7日信託協議書已因5月7 日投資協議書之簽署而作廢,被告胡白玫並無受託義務 云云。然查,依5月7日投資協議書附約之記載,其附件 僅指被告李俊琳身分證影本1份、李承恩護照影本2份、 被告胡白玫身分證影本1份、發票人京倫建設公司票號C I0000000號4億元保證票正本1份、發票人胡白玫票號CH 0000000號4億元商業本票正本1份、土地開發成本分析 表1份,並不包括4月7日信託協議書等事實,有5月7日 投資協議書附約在卷可查(甲6卷第495頁),並經證人 邱姿瑛證稱:信託協議書及投資協議書是分開單獨的兩 份契約,所以有分開裝訂的動作(甲6卷第316頁第16-2 0行)、當下就是分開的兩份書面文件,所以就分開裝 訂(甲6卷第320頁第14-17行)等語在卷,且有證人邱 姿瑛提出由其留存分別裝訂之4月7日投資協議書影本、 4月7日信託協議書影本、5月7日投資協議書影本翻拍照 片可佐(甲6卷第587頁),復有李承恩代理人當庭提出 李承恩4月7日信託協議書正本經本院勘驗製成筆錄並翻 拍照片附卷可稽(甲6卷第473頁第7-9行、第597-607頁 ),與被告胡白玫證稱:伊在5月7日有另外簽發本票給 李承恩(甲6卷第330頁第8-12行)、被告李俊琳證稱: 當時是李承恩說契約遺失,為了避免支票和本票被拿去 用,才會重新簽立5月7日投資協議書,沒有要改變4月7 日投資協議書的架構及內容等語(甲6卷第339頁第13行 至第340頁第18行)互核相符。由上開事證可知,4月7 日信託協議書並非4月7日投資協議書之附件,5月7日投 資協議書作廢之內容並不包括4月7日信託協議書,4月7 日信託協議書並不因5月7日投資協議書之簽立而失效。 於5月7日投資協議書簽立後,被告胡白玫仍有受託擔任 118號土地購買人及登記名義人,並因此再次開立高達4 億元之商業本票。
   ⒍辯護人另以金錢借貸契約書(甲6卷第249頁)為被告2人 辯護稱:雙方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無背信可能云云



。然被告李俊琳已明確供稱:因為李承恩是外國人,國 外資金進來要經過投審會審議,我們無法等待這個過程 ,所以我們就以被告李俊琳、被告胡白玫李俊華、李 霈晴及蔣書昌李承恩借款的形式申報中央銀行,且因 借款金額太大,所以用五個人的名義借款,然後簽借款 協議。這個文件要提供給中央銀行,銀行要求我們簽, 不然錢進不來等語在卷(甲6卷第463-464頁),核與本 院前述認定李承恩係為出資購買118號土地一節相符, 顯見被告李俊琳李承恩之所以會簽署金錢借貸契約書 ,並非確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意,僅是為了虛應 我國政府對於外匯管制之相關措施所為,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並不足採。
   ⒎綜上,被告胡白玫李承恩之託,應將第一次匯款以胡 白玫名義購買118號土地。
  ㈡被告2人將第一次匯款用於購買118號土地以外之事,其後 再以設定抵押之方式購買118號土地,係違背任務之行為   ⒈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背信犯行,並辯稱:伊係將如第一 次匯款用於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包括支出4,000萬元 佣金予胡大興、支出200萬美元予香港拿鐵投資公司、 支出土地自備款1億1,090萬9,012元用於購買118號土地 ,並將剩餘1億8,188萬6,988元用於京倫集團);另將 第二次匯款用於如附表四編號5-6所示(包括支出土地 自備款1億8,208萬8,308元用以購買118號土地及為李承 恩支付信用卡款3,163萬8,578元),且其後確有購得11 8號土地而無背信之意云云。經查:
    ⑴被告2人雖辯稱有於101年11月30日前,由被告胡白玫 以現金方式分批交付予胡大興共計4,000萬元之佣金 (甲2卷第149-150頁)。惟查,證人胡大興到庭具結 證稱:伊沒有從被告胡白玫那邊拿走4,000萬元的佣 金等語(甲2卷第33頁),且經證人蘇金文到庭具結 證稱:原本118土地上面有住戶可以優先購買,但後 來國家處理掉了,要用公開標售,沒有辦法私下買, 伊就把一張四億元的本票影本退回去等語(甲1卷第3 61-365頁)。次查,被告2人就此抗辯僅泛稱係以家 中現金3,500萬支付及銀行提領現金500萬元方式支付 (甲1卷第149-150頁)。然其所辯與證人即京倫建設 公司會計人員蕭淑娟聽從被告李俊琳指示製作118號 土地佣金為5,000萬元之帳目不符(B2卷第18頁), 且與被告2人自稱被告胡白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1年 11月30日單日提領記錄為5,000萬元不符(甲1卷第55



6頁),所辯已難採信。又查,被告2人雖以證人蘇文 金、熊正平何基福之證詞,辯稱:被告胡白玫有交 付行李箱予胡大興胡大興有承認收到4,000萬元。 然該等證人均證稱:沒有親眼看到胡大興收到被告胡 白玫交付的4,000萬元,只有看到被告胡白玫把行李 箱交給胡大興,但是不能判斷裡面是不是有4,000萬 。後來聽說被告2人表示胡大興有利用118號土地向被 告2人拿錢,但胡大興說有把錢退還給被告胡白玫等 語(甲1卷第386頁、第407頁、甲2卷第199頁)。是 證人蘇文金熊正平何基福既未眼見被告胡白玫交 付現金4,000萬元予胡大興,亦不知胡大興有無保留4 ,000萬元現金未返還被告胡白玫,自難以上開證人而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審酌118號土地為國有土 地,本應以公開標售為原則,縱使得以透過佔用戶擔 任人頭申請讓售,然一般土地開發業者亦不可能在毫 無頭緒的情形下,貿然交付高達4,000萬元的報酬給 中間人,且未保留任何證據足供佐證。被告李俊琳長 年從事土地開發,被告胡白玫亦多次經手大額款項, 均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渠等空言辯 稱已將現金4,000萬元交與胡大興為購買118號土地之 佣金而遭騙取云云,為不足採。
    ⑵被告2人雖辯稱有支出200萬美元予香港拿鐵投資公司 而無背信犯行。然如前述,被告胡白玫應將第一次匯 款用以購買118號土地,方不違背其受任義務。是被 告胡白玫將如第一次匯款用於支付購買118號土地價 金以外之事,即有違背委任義務。故被告2人辯稱有 支出200萬美元予香港拿鐵投資公司一節,縱使為真 ,亦與受任義務不符。
    ⑶被告2人雖辯稱有將1億8,188萬6,988元用於京倫集團 而無背信犯行。然被告2人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說明 該等款項支出項目及與購買118號土地之關連性,所 辯已難採信。再者,第一次匯款應用於購買118號土 地,不得用於他處,方符合李承恩委託之意,業如前 述。而被告2人於李承恩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後,在國 防部政治作戰局104年8月31日同意被告胡白玫以標售 底價承購前,即將此部分款項挪為購買118號土地以 外所用,自與其受任義務不符。再佐以被告李俊琳自 稱李承恩之角色為金主,沒有入股也沒有盈虧的問題 ,公司拿去用就是要把資金拿去回補等語(甲5卷第1 56頁),並供稱:伊得自由運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等情(甲5卷第280頁),益徵被告2人未將上開金額 用於購買118號土地之事,而將之用於他處,與受任 義務不符。
    ⑷被告2人雖辯稱有以第一次匯款中之1億1,090萬9,012 元及第二次匯款中之1億8,208萬8,308元支付購買118 號土地之自備款,否認有背信犯行。然查,背信犯為 即成犯,在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縱另事後有 彌縫行為,仍不足以解免其犯行之既遂。而如前述, 李承恩係全額出資購買118號土地用於開發,且預計 將118號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胡白玫名下並信託予銀 行,可知被告胡白玫本不得將該等款項用於購買118 號土地以外之事,且應以無貸款方式購買118號土地 。惟被告2人卻先將第一次匯款挪用他處,最終才以 設定抵押權向銀行申辦土地融資之方式購得118號土 地,造成李承恩無法取得無抵押權設定之118號土地 信託利害關係人之地位,顯與受任義務有違,自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違背委任義務之情。此等事後彌縫或 處分不法所得之行為,要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 認定。
   ⒉被告2人違背委任義務而動用之金額共計3億8,044萬1,86 3元
    ⑴被告2人固不否認被告李俊琳對如附表一「匯入銀行」 欄及「轉入銀行」欄與「再轉入銀行」欄所示之帳戶 有管領使用之權等事實,並均辯稱:被告胡白玫不知 款項流向,都是被告李俊琳指示蕭淑娟提領云云。然 查,金融帳戶為現今社會交易極為重要之物,一般人 通常不願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倘若交付他人,亦是對 該人有相當信任而仍有控制之權,此在金融帳戶內有 高額存款時,更係如此。次查,本院審酌被告胡白玫 經商多年,且可當場書寫被告胡白玫手寫文件向李承 恩說明118號土地投資利潤,並與被告李俊琳、李承 恩分別簽署4月7日投資協議書、4月7日信託協議書、 5月7日投資協議書,甚至在被告李俊琳不知情之情形 下,私下與李承恩簽署承諾書將其報酬減少為頂樓戶 半數,顯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再查,被告胡白玫係有 簽署4月7日信託協議書受託以第一次匯款購買118號 土地,業如前述,是其對於該等金錢自有管理之權及 保管之責。是被告胡白玫雖將內有高達數億元之存摺 帳戶、印章交予證人蕭淑娟保管,然基於上開說明, 可認被告胡白玫就該等帳戶可否提領,仍有控制之權



。又查,證人蕭淑娟為京倫集團員工,故其聽從京倫 集團負責人即被告李俊琳之指示辦理相關事項,本屬 當然,尚難以此而認被告胡白玫對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內之款項毫無控制權限。從而,被告胡白玫係受託以 第一次匯款購買118號土地,若被告2人無正當理由將 帳戶內存款轉至其他帳戶,當可認其已擅自動用而違 背委任義務。故本院就被告2人挪用之數額,即以帳 戶名義人及存款流向為基礎,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如 下。
    ⑵李承恩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被告李俊琳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帳戶中,於101年4月18 日匯出5,000萬元至被告李俊琳合作金庫大安分行帳 戶,並於101年4月26日現金提領2,000萬元,此部分 並未用於購買118號土地,為被告李俊琳擅自挪用之 金額。
    ⑶李承恩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李霈晴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帳戶中,於101年7月10日輾 轉匯款5,950萬元至被告胡白玫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帳 戶,於101年7月10日匯出1,228萬1,919元至被告胡白 玫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帳戶,此部分並未用於購買118 號土地,為被告胡白玫擅自挪用之金額。
    ⑷李承恩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蔣書昌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帳戶中,於101 年7月10日 輾轉匯款6,500萬元至被告胡白玫第一銀行古亭分行 帳戶,於101年7月10日匯出1,276萬3,693元至被告胡 白玫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帳戶,此部分並未用於購買11 8 號土地,為被告胡白玫擅自挪用之金額。
    ⑸李承恩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中,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被告胡白玫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帳戶8,222萬8,406元, 經被告胡白玫陸續動用匯款至晶順公司等處,此部分 並未用於購買118號土地,故認此部分全數均為被告 胡白玫擅自挪用之金額。
    ⑹李承恩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中,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李俊華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帳戶中,於101年7月25日匯 出7,866萬7,845元至被告胡白玫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帳 戶,此部分並未用於購買118號土地,為被告胡白玫 擅自挪用之金額。
    ⑺綜上,被告2人擅自挪用之金額共計3億8,044萬1,863 元。
  ㈢從而,被告2人與李承恩簽有4月7日投資協議書、5月7日投



資協議書,被告胡白玫更與李承恩簽署4月7日信託協議書 ,均明知李承恩第一次匯款係為以被告胡白玫名義購買11 8號土地與京倫建設公司合建房屋所用,竟利用其對如附 表一「匯入銀行」欄及「轉入銀行」欄與「再轉入銀行」 欄所示帳戶之管領權,將其中3億8,044萬1,863元挪為他 用,顯係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有違背李承恩委 託意旨,而共同為背信之犯行。
三、本院認定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證據及理由   ㈠李承恩係因遭被告2人矇騙而在第二次匯款前仍不知第一次 匯款已經遭到挪用
   查被告李俊琳確有將被告胡白玫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 所得存款證明之存款餘額由4,152萬3,200元變造為4億1,0 52萬3,200元,再由被告胡白玫指示不知情王芷嬋掃描成 電子檔後,於101年12月19日以電子郵件附帶變造後之存 款證明電子檔予李承恩而行使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供述 在卷(甲1卷第458頁),核與李承恩證述其所收到的存款 證明上之存款餘額為4億1,052萬3,200元等情相符(甲1卷 第458-461頁),並有刑事自首狀、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 卷可查(併1B卷第3頁、第53-57頁),可認李承恩證稱: 伊在第二次匯款前,都以為第一次匯款並未遭到被告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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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時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杰昇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