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8年度,44號
TPDM,108,訴緝,44,202004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23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子翔自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渠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轉帳 或存款(以下統稱匯款)至本案詐騙集團所控制之金融帳戶 (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之帳戶、時間、金額詳如附 表一所示),再由林子翔及張虔毅(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依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共同或單獨前往指定地點之自動櫃 員機(下稱ATM)提領被害人之匯款,而擔任俗稱「車手」 之角色分工(提款或轉帳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 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子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37號卷【下稱偵4637卷】第4至7頁) 。
 ㈡同案被告張虔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463 7卷第10至12、101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21號卷一第209 、216頁)。
㈢告訴人戴潔如、張其生、邱玫菱朱淑惠、施俐均、林孟儒吳建緯於警詢之指述(見偵4637卷第34至36、43至48、57 至58、68、74至75、80至82、107至108頁)。 ㈣ATM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銀行帳戶客戶交 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提領一覽表(見偵4637卷第14至 23、55、66至67、71、75頁反面至76、84至86,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230號卷【下稱偵23230卷】第59 至89、99至107、113至115頁)。 ㈤至起訴書附表「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時間、地點」欄⑶、⑷、⑸ 至⑽所載被告提款時間早於告訴人張其生、邱玫菱匯款時點 或提款金額逾匯款金額部分,均屬贅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見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44號卷【下稱訴緝卷】第2 18頁),附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虔毅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 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各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分別基於詐欺取 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⒋被告就各告訴人所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 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兼衡被告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暨告 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223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 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之實際報酬為領得款項之3%,業 據其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訴緝卷第223頁),計為新臺幣 (下同)2萬538元(計算式:2萬9,985元×3%+11萬9,940元× 3%+2萬9,985元×3%+89,957元×3%+2萬9,989元×3%+10萬元×3%



+28萬4,862元×3%=2萬538元,為被告利益計,被告就每位被 害人所能分配到之報酬計算後,元以下均無條件捨去),此 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負責取款 後交回款項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 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僅負責提領贓款並交付予上 手詐欺集團成員,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 是被告對本案未扣案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入、轉入或存入之帳戶 匯款、轉帳或存款之時間 匯款、轉帳或存款之金額(均扣除手續費) 被告提領詐得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1 戴潔如 106年5月26日晚間8時許 以電話假冒「歐恩伊拍賣」之工作人員,謊稱:有多筆誤刷之訂單須取消云云,再假冒「彰化銀行」行員指示戴潔如操作ATM轉帳至右列帳戶。 賴宥澤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宥澤帳戶) 106年5月26日晚間9時33分 2萬9,985元 ㈠於106年5月26日晚間11時19分、同日時2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全家超商新店安和店內,操作ATM提領左列賴宥澤帳戶內之2萬元、9,000元(戴潔如林孟儒所支付款項)。 ㈡於106年5月27日凌晨0時14分、同日時15分及同日時1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全新店及址設同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新店永安店內,分別提領左列賴宥澤帳戶內之1,000元、2萬元、9,000元(戴潔如林孟儒所支付款項)。 ㈢於106年5月28日晚間8時31分及同日時3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新店正中店內,提領左列黃郁哲帳戶內之2萬元、1萬元(其中2萬9,985元為張其生所支付款項)。 ㈣於106年5月28日晚間8時55分及同日時5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永豐銀行新店分行內,提領左列張奕菘帳戶內之2萬元、1萬元(其中2萬9,985元為邱玫菱所支付款項)。 ㈤於106年5月28日晚間9時5分及同日時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建國店內,提領左列張奕菘帳戶內之2萬元、1萬元(其中2萬9,985元為邱玫菱所支付款項)。 ㈥於106年5月28日晚間9時22分及同日時2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中店內,提領左列張奕菘帳戶內之2萬元、1萬元(其中2萬9,987元為邱玫菱所支付款項)。 ㈦於106年6月2日晚間9時7分及同日時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店區農會新店安康分行內,提領左列黃美雲帳戶內之2萬元、1萬元(朱淑惠、施俐均、吳建緯所支付款項)。 ㈧於106年6月2日晚間11時3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合庫商銀北新分行內,提領左列鄧智鴻帳戶內之800元(施俐均所支付款項)。 ㈨於106年6月3日凌晨0時35分及同日時3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華郵政新店永安郵局內,提領左列鄧智鴻帳戶內之1,000元、4萬9,000元(施俐均所支付款項)。 2 林孟儒 106年5月26日晚間9時44分許 以電話假冒「可樂旅遊」客服人員,謊稱:誤將林孟儒設為高級會員,須取消方不致遭扣款云云,再指示林孟儒操作ATM轉帳至右列帳戶。 同上賴宥澤帳戶 106年5月26日晚間10時22分 2萬9,985元 106年5月26日晚間10時45分 2萬9,985元 106年5月26日晚間11時16分 2萬9,985元 106年5月27日凌晨0時13分 2萬9,985元 合計:11萬9,940元 3 張其生 106年5月28日晚間5時52分 以電話假冒「華信航空公司」職員,謊稱:誤刷10張機票,須取消云云,再假冒「國泰世華銀行」行員指示張其生操作ATM將現金存入右列帳戶。 黃郁哲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郁哲帳戶) 106年5月28日晚間8時28分 2萬9,985元 4 邱玫菱 106年5月28日晚間7時32分 以電話假冒「美國淡斑皂」員工,謊稱:邱玫菱若非經銷商,須「取消經銷商」云云,再假冒「中華郵政北門郵局人員」指示邱玫菱操作ATM將現金存入右列帳戶。 張弈菘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弈菘帳戶) 106年5月28日晚間8時53分 2萬9,985元 106年5月28日晚間9時3分 2萬9,985元 106年5月28日晚間9時19分 2萬9,987元 合計:89,957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9,972元) 5 吳建緯 106年6月2日晚間8時許 以電話假冒「消費高手」網路賣家,佯稱:吳建緯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解除設定方不致遭連續扣款云云,再冒用「玉山銀行」行員指示吳建緯操作ATM轉帳至右列帳戶。 黃美雲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美雲帳戶) 106年6月2日晚間9時2分 2萬9,989元 6 朱淑惠 106年5月下旬某日時 以電話假冒「健保局」人員,謊稱:朱淑惠醫療費用使用過當,將停用健保卡云云,再先後假冒「李國棟警官」及「張檢察官」要求朱淑惠支付保證金,並指示朱淑惠前往郵局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同上黃美雲帳戶 106年6月1日下午4時30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同日下午2時30分) 10萬元 7 施俐均 106年6月2日下午6時21分許 以電話假冒「愛品樂購物公司」人員,謊稱:施俐均網路購物因公司輸入錯誤,須凍結帳戶方不致遭重覆扣款云云,再假冒「玉山信用卡公司」指示施俐均操作ATM轉帳至右列帳戶。 鄧智鴻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智鴻帳戶) 106年6月2日晚間7時46分 2萬9,989元 鄧智鴻帳戶 106年6月2日晚間7時49分 2萬9,989元 鄧智鴻帳戶 106年6月2日晚間8時20分 2萬9,985元 鄧智鴻帳戶 106年6月2日晚間8時35分 2萬9,985元 鄧智鴻帳戶 106年6月3日凌晨0時44分 2萬9,985元 黃美雲帳戶 106年6月2日晚間8時26分 2萬9,985元 黃美雲帳戶 106年6月2日晚間8時41分 2萬9,985元 黃美雲帳戶 106年6月2日晚間9時31分 1萬4,985元 鄧智鴻帳戶 106年6月3日凌晨0時34分 4萬9,989元 鄧智鴻帳戶 106年6月3日凌晨0時57分 9,985元 合計:28萬4,862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及理由欄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事實及理由欄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事實及理由欄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事實及理由欄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事實及理由欄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事實及理由欄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事實及理由欄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