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宏
選任辯護人 劉亞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
293 號、108 年度偵字第1301、1302、1307、4068、4489、5302
、6021、6358、8849、13244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
179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宏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沒收。
事 實
一、陳泰宏於民國107 年11月間與「謝東益」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交付陳泰宏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提供帳戶之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行移送偵辦) 之提款卡及密碼,再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邱于幸等人,致邱于幸等人均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告訴人匯款時間、地點、次數」欄所示時 間、地點,匯款至附表「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欄所 示之人頭帳戶後,陳泰宏則持自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處所取得 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被告提領贓款之時間 、地點、次數」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上開遭詐騙之邱于 幸等人所匯入之款項,復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邱于幸等人。嗣於107 年11月16日 下午2 時1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與南昌路口之南 昌公園前,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贓款16萬元、及人頭帳戶 金融卡6 張。
二、案經邱于幸、許美足、黃林雪茹、李如羚、錢瓊珠、黃秀鳳 、張玉妹、陳郁琇、賀平波、郭秀勤、陳傑東、黃玉貝、陳 琇芬、陳良恩、朱秀芳、曾春桃、邱芳源、黃彩玉、錢素珍 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大安、文山第一等分 局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 ,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除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事實外,業據被告陳泰 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訴 字第886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8至84頁、第257 至263頁 ),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邱于幸等19人之陳述相符(見臺北 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8293 號卷,下稱第28293 號偵查卷 ,第67 至71頁、第147 至151 頁、第167 至171 頁、第181 至182 頁、第203 至205 頁、第215 至217 頁、第241 至24 3 頁、第249 至251 頁;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302號 卷,下稱第1302號偵查卷,第45至49頁;臺北地檢署108 年 度偵字第1301號卷,下稱第1301號偵查卷,第23至26頁;臺 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307號卷,下稱第1307號偵查卷, 第15至21頁、23至27頁;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6021號 卷,下稱第6021號偵查卷,第47至53頁、第55至59頁、第61 至65 頁、第67至71頁、第81至91頁、第93 至97頁;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署108 年度偵字第211 號卷,下稱第211 偵查 卷,第19至22頁),並有附表「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 」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邱于幸 等19人匯款資料、被告提領款項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自動
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之照片、告訴人錢瓊珠、陳郁琇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 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6358號卷,下稱第6358號偵查卷 ,第51至53頁、第63頁、第71至83頁;第28293 號偵查卷第 79至81頁、第157 至163 頁、第177 、186 、210 、220 、 238 、247 頁、第253 至261 頁、第291 至341 頁;第1301 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第6021號偵查卷第109 、121 、13 1 頁、第145 至149 頁;第211 號偵查卷第32至33頁、第81 至86頁;第1302號偵查卷第97至105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8 年度偵字第6039號卷,下稱第6039號偵查卷,第47至 52頁;;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722 號卷,下稱審訴字卷, 第197 至227 頁),另有扣案之銀行提款卡在卷足憑,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 事實,辯護人為其辯稱:我並沒有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 所得之認知,僅是單純將詐欺所得轉交給「謝峰緯」,主觀 上並無洗錢之犯意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64 頁)。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 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祇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 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 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 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 該實際掌控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 去向即經由存、匯入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 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又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明訂刑法第33 9 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 條所 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依指示提領取得其內款項並交付 詐騙集團之成員,客觀上實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對於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使用、提 領現金等行為亦有認識,則其對於持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
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 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依詐騙 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現金後交付等節以觀,被告對於藉 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知之甚明,其有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故意,客觀上亦有隱匿該 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 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 規定處罰。是被告辯稱:伊並無洗錢之故意及意圖云云, 並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8 、10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就附表 編號9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8 、10至19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與「謝東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 罪之意而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 知其他成員之分工情形,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 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 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 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⒋又類如本案之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 初始,即係預計以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並建立信任關係後 ,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是附表 編號3 、4 、11所示之被害人雖因單一受騙事由而接連匯 款至人頭帳戶內,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 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7 、10至19部分所示加重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對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後,雖有分多次 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 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⒌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如附表所示19位被害人所為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
⒍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7939 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被害人陳郁琇遭詐欺取財之事實,與起訴論罪如 附表編號8 所示犯罪事實相同,為業經起訴之事實,本院 自應予以審理。
㈡科刑部分
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 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之損失甚鉅,而被告雖與告訴人錢瓊 珠、黃秀鳳、張玉妹、郭秀勤、朱秀芳、曾春桃、邱芳源 等人達成和解,並約定應於108 年10月31日錢給付和解金 額;被告雖與告訴人錢素珍達成和解,並約定應於108 年 11 月15 日前給付和解金額,此分別有108 年度審附民移 調字第373 、459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26 3 至265 頁、第289 至290 頁),惟迄今尚未給付,且並 未與除告訴人黃玉貝以外之其餘告訴人和解、徵得原諒,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未能完全獲得填補,且被告 以擔任車手方式詐取財物,法治觀念不佳,缺乏對於我國 法秩序之尊重,若非給予懲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是依 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 心,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 手,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失,且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終能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服 役中,服役前從事手機配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本院訴字卷第265至26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9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方式與態 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 為接近,且被告領款時間前後約2 週,其領得款項均交由 詐欺集團成員支配,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而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上開19次加重詐 欺取財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 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 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故就犯罪行為人所持有之不法利得予 以剝奪。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 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詐欺 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犯罪所得款項,倘尚未交付予上游, 仍為自身保管中,因其就共同犯罪利得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而 倘詐欺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詐欺犯罪利得,已交付上游, 僅分得其中成數做為報酬,各成員犯罪所得僅為各人所分得 之數,如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各成員實際犯罪利得,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107 年11月16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 區和平西路與南昌路口之南昌公園前,為警當場逮捕,並扣 得16萬元,前開16萬元係已匯入詐騙集團掌控之帳戶,復為 被告提領提領之款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 88頁),自可認屬詐騙集團與被告共同之犯罪所得,被告尚 未交付上游,屬被告事實上得處分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㈠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蘇啓 源)、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美 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蘇啓源)、台北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啓源)、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蘇啓源) 之提款卡5 張,雖屬被告使用之犯罪工具,然非被告所有, 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金融卡1 張非屬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 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泰宏參與前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至不特定 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聲請 諭知強制工作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 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時供稱:我是在107 年11月2 日開始擔任車手 ,最後一次是107 年11月16日,我的上游是「謝東益」,「 謝東益」的臉書是叫「謝峰緯」,他在臉書上問我需不需要 工作,我們是用「密聊」這個通訊軟體聯絡,他會通知我東 西放在哪裡、要領多少錢,領完後他再告訴我特定的銀行帳 號,叫我去ATM 無摺轉帳,或是將錢放在星巴克、麥當勞等 處,我從107 年11月2 日工作到11月16日,中間11月3 、4 、8 、9 、10、11日沒有上班等語(見第1302號偵查卷第9 頁;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215 號卷第83至84頁;第21 1 號偵查卷第66 至68頁),是被告加入該集團之期間僅約2 週,實際遂行之犯罪歷程僅10日,卷內並無任何詐欺集團成 員與被告在通訊軟體群組所發之討論訊息,衡酌本件被告係 被動接受「謝東益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指示而為本案取 款行為,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尚 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知「謝東益」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自無從認為有 參與犯罪組織之情,遑論被告知悉上開人等是否籌組具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況起訴書復 未敘明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且 被告確有參與組織犯罪之情事,自無從僅憑被告有加入本案 之詐欺集團並為前開行為分擔,即遽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 相繩,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 分之犯行,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意旨請求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自應一併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條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顏伯融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地點、次數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 被告提領贓款之時間、地點、次數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罪名及宣告刑 1 邱于幸 於107 年11月16日上午9 時16分許,假冒邱于幸之外甥女,以LINE向邱于幸佯稱:因基金問題需借款等語,致邱于幸於錯誤而匯款 107 年11月16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石門分行臨櫃匯款1次 5萬元 土地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源) 107 年11月16日上午11時43至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 次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1 位被害人 陳泰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李如羚 於107 年11月15日上午11時16分許,假冒李羚之姪女,撥打電話向李如羚佯稱:需借款周轉等語,致李如羚於錯誤而匯款 於107 年11月15日下午1 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 000號東興郵局臨櫃匯款1次 5萬元 土地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源) 107 年11月15日下午 2時3至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3次 2萬元 2萬元 9,9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2 位被害人 陳泰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許美足 於107 年11月9 日,假冒許美足之弟媳,撥打電話向許美足佯稱:因股票周轉不靈需借款等語,致許美足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7 年11月14日、15日,在臺中市地區操作提款機匯款4次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源) 於107 年11月14日下午1 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自動櫃員機,提領次數不詳 9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之第1 位被害人 陳泰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於107 年11月15日晚間7 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台灣企銀自動櫃員機,提領1次 3萬元 於107 年11月16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臺中市地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 款1次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蘇源) 於107 年11月16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 2萬元 1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之第1 位被害人 4 黃林雪茹 於107 年11月15日上午11時15分許,假冒農產品中盤商,撥打電話向黃林雪茹佯稱:急需現金周轉而借款等語,致黃林雪茹陷錯誤而委請其姐林細妹匯款 於107 年11月15日下午1 時7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第一銀行臨櫃匯款1次 4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源) 於107 年11月15日下午1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自動櫃員機提領 2次 2萬元 1萬9,9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之第2 位被害人 陳泰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於107 年11月16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匯款1次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蘇源) 於107 年11月16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自動櫃員機提領 2次 2萬元 1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之第2 位被害人 5 錢瓊珠 於107 年11月14日下午3 時45分許,假冒錢瓊珠之姪女,以LINE向錢瓊珠佯稱:急需繳健保費而借款等語,致錢瓊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7 年11月16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台北車站內某自動櫃員機匯款1次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蘇源) 於107 年11月16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 2萬元 1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之第3 位被害人 陳泰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黃秀鳳 於107 年11月15日,假冒黃秀鳳之姪子,撥打電話向黃秀鳳佯稱:趕銀行3 點半而借款等語,致黃秀鳳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7 年11月15日下午1 時24分許,臺南市○○區○○里000 號郵局臨櫃匯款1 次 1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蘇源) 於107 年11月15日下午3 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新光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4次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之第4 位被害人 陳泰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於同日下午3 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次 2萬元 7 張玉妹 於107 年11月15日,假冒張玉妹之鄰居,撥打電話向張玉妹佯稱:生活困苦腳受傷而借款等語,致張玉妹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7 年11月15日下午3 時18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廣明郵局臨櫃匯款1次 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美娟) 於107 年11月15日下午3 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次 2,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之第1 位被害人 陳泰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於107 年11月15日下午3時56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自動櫃員機提領 1次 1萬8,000元 8 陳美如(原名 陳郁琇) 於107 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許,假冒陳郁琇之姪女,以LI NE向陳郁琇佯稱:因炒股票而借款等語,致陳郁琇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7 年11月15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華南銀行臨櫃匯款1次 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美娟) 於107 年11月15日下午3 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次 5,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之第2 位被害人 陳泰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賀平波 於107 年11月16日上午11時許,假冒賀平波之姪子,撥打電話向賀平波佯稱:急需現金周轉而借款等語,致賀平波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7 年11月16日下午1 時7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淡水郵局臨櫃匯款1次 3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源)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泰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郭秀勤 於107 年11月3 日上午10時許,假冒郭秀勤之友人,撥打電話向郭秀勤佯稱:急需現金周轉而借款等語,致郭秀勤陷於錯誤而委託其配偶林慶鴻匯款 107 年11月 7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臨櫃匯款1次 10萬8,000元 永豐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源) 於107 年11月7 日下午1 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六張捷運站提領 1次 1萬9,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泰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於107 年11月7 日下午1 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 000號永豐銀行自動櫃員 機提領1次 8萬8,000元 於107 年11月7 日下午5 時24分許,在臺灣大學內郵局自動櫃員提 領1次 900元 11 陳傑東 於107 年11月2 日上午10時51分許,假冒陳傑東之同事,撥打電話向陳傑東佯稱:急需現金周轉而借款等語,致陳傑東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 年11月 5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新光銀行臨櫃匯款2次 15萬元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甘瀅絹) 107 年11月5 日下午 1時23分至 4時43分許,在臺灣大學內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7 次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9,915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泰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7 年11月6 日上午11時27分至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文山溝子口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4次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龔雲鳳) 107 年11月5 日下午3時8 分至3時33分許,在臺灣大學內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8次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12 黃玉貝 於107 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許,假冒黃玉貝之姪女,撥打電話向黃玉貝佯稱:急需現金周轉而借款等語,致黃玉貝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7 年11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合作金銀行臨櫃匯款1次 35萬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高志鋆) 107 年11月12日下午 1時53分許,在臺灣大學內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 2萬元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泰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陳琇芬 於107 年10月31日晚間6 時5 分許,假冒陳琇芬之友人,撥打電話向陳琇芬佯稱:急需現金周轉而借款等語,致陳琇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7 年11月5 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新竹市○○路 0段000 號郵局臨櫃匯款1 次 9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文麗麗) 107 年11月5 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臺灣大學內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 6萬元 3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陳泰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陳良恩 於107 年11月6 日下午1 時26分許,假冒陳良恩之姪子,撥打電話向陳良恩佯稱:急需現金周轉而借款等語,致陳良恩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7 年11月7 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新光銀行臨櫃匯款1次 27萬元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家寶) 107 年11月7 日上午11時34分至52分許,在臺灣大學內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8次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陳泰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朱秀芳 於107 年11月5 日上午10時5 分許,假冒朱秀芳之女,撥打電話向朱秀芳佯稱:急需現金周轉而借款等語,致朱秀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7 年11月7 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龍潭南龍郵局臨櫃匯款1次 10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德里) 於107 年11月7 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臺灣大學內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5次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陳泰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曾春桃 於107 年11月8 日上午11時31分許,假冒曾春桃之友人,撥打電話向曾春桃佯稱:急需現金周轉而借款等語,致曾春桃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7 年11月9 日下午1 時許,在臺灣企銀八德分行臨櫃匯款1次 8萬元 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喬茵) 於107 年11月9 日下午3 時7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板信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次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陳泰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邱芳源 於107 年11月9 日上午11時11分許,假冒邱芳源之高中同學,撥打電話向邱芳源佯稱:急需現金周轉而借款等語,致邱芳源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7 年11月9 日下午1 時11分,以網路銀行方式匯款1次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喬茵) 於107 年11月9 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4次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陳泰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黃彩玉 於107 年11月6 日下午3 時許,假冒黃彩玉之友人,撥打電話向黃彩玉佯稱:急需現金周轉而借款等語,致黃彩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7 年11月7 日,以自動櫃員機匯款 1次 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紫菱) 於107 年11月7 日下午1 時許,在臺灣大學內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 2次 2萬元 1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陳泰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錢素珍 於107 年10月30日上午11時31分許,假冒錢素珍之友人,撥打電話向錢素珍佯稱:急需現金周轉而借款等語,致錢素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7 年11月2 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新光銀行臨櫃匯款1次 28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珈雯) 107 年11月3 日凌晨 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5次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陳泰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