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亨
選任辯護人 謝子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9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支票關於偽造發票人「邵思敏」之部分,暨未扣案偽造之「邵思敏」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嘉亨明知一有效支票兼具信用功能、支付功能及保證功能 ,苟任將偽造之支票交予他人作為借款擔保或新債清償所用 ,將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誤認該支票確具有上開功能而同意 作為擔保等相關用途,進而同意借款等行為,竟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 3 月26日前某日,未經邵思敏之同意或授權,委託不詳刻印 業者篆刻之「邵思敏」印章,並將偽造之「邵思敏」印章蓋 用在其先前所竊取之邵思敏所有支票之「發票人」欄位上( 所涉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106 年審簡字第1748、174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偽造邵思敏之印文,並在支 票正面填載票面金額「玖萬伍千元整」、「95000 」及發票 日「106 年4 月7 日」而偽造有價證券,復於106 年3 月26 日,與不知情之游喻婷(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業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至新北市○○區○○街000 ○0 號之「台新 當舖」,典當游喻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時,交付上開支票予台新當舖之員工呂焜潭作為擔保而行使 之。嗣因邵思敏申報遺失上開票據,並經台新當舖提示上開 支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邵思敏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 ,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嘉亨固坦承有於106 年2 月9 日晚間10時許至10 時50分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弄0 號前,徒手竊取告訴人邵思敏所有之公事包1 個(內含空白 支票本1 本)得手,嗣於106 年3 月26日某時,游喻婷至新 北市○○區○○街000 ○0 號之「台新當舖」,典當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時,被告當場交付蓋有偽 造之「邵思敏」之印文,記載票面金額「玖萬五千元整」及 「95000 」之支票予台新當舖之員工呂焜潭行使以供擔保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 :我把從邵思敏那偷來的空白支票賣給綽號叫「牛屎」之人 ,後來游喻婷和我說需要用錢,我就跑去找當初跟我買支票 的人買一張支票來抵押,我是買已經寫好價錢的支票,不是 買空白的支票,我不知道支票上「邵思敏」的印文是誰蓋的 ,也沒有填載票面金額「玖萬伍千元整」、「95000 」及發 票日「106 年4 月7 日」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確實知悉本案供游喻婷使用之支票係偽造支票,然被告係 偶然購回其所賣出之支票,並無任何偽造支票之犯行,至多 僅成立刑法第201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而不構成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㈡經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 年 2 月9 日晚間10時許至10時50分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前,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物品,其中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零錢包及茶包等物,因告訴人當場發現而未得逞。另徒手竊 取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放置之公事 包1 個(內含空白支票本1 本)得手後離開,嗣游喻婷於10 6 年3 月26日某時至新北市○○區○○街000 ○0 號之台新 當舖,典當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時,被 告交付蓋有偽造之「邵思敏」之印文,記載票面金額「玖萬 伍千元整」及「95000 」之支票予台新當舖之員工呂焜潭行 使以供擔保,因告訴人申報遺失上開票據,是台新當舖提示 上開支票遭退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 171 頁),核與證人游喻婷、邵思敏、金瑋君、呂焜潭之證 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6943 號卷,下稱第 16943 號偵查卷,第9 至11頁、第13至16頁、第23至25頁、 第43頁、第49至50頁、第75至80頁、第91至92頁、第95至96 頁;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9303號卷,下稱第9303號偵 查卷,第63至64頁),並有邵思敏支票存款帳號0000 00000 號帳戶開戶及印鑑留存資料、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 據申報書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查報表、退票理由單1 張、 當票影本2 張等件及扣案之支票號碼IH0000000 號支票1 張 在卷可參(見第9303號偵查卷第65至82頁、第89至97頁、第 131 頁;第16943 號偵查卷第33、39頁),前開事實,首勘 認定。
㈢證人游喻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拜託我車子借 他典當,因為他說他要租房子,跟我借車典當,當鋪的人跟 被告說除了車子外,還要再押東西,當鋪才願意借錢,所以 被告就回去拿支票,我是在典當那天才看到那張支票,支票 拿出的時候金額就已經寫好了,被告和我說支票是他看報紙 上的小廣告買的,但是被告和當鋪的人說這張支票是賣機車 得來的,我沒有問他為什麼要這樣說等語(見第16943 號偵 查卷第77至80頁;本院卷(二)第409 至413 頁)。由上揭 證人游喻婷之證述可知,被告係於106 年3 月26日親自持如 附表所示支票向台新當鋪員工呂焜潭供作借款擔保,斯時支 票上之票據金額、發票人印文、發票日等支票應載事項均已 填載完畢,審酌被告竊取附表所示支票後即無端持有之,倘 被告無支票可以使用,何以在當鋪人員要求票據供作擔保時 ,被告可立即回家取得支票,顯見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金額 、發票日均係被告偽造,發票人印文則係被告委託不詳刻印 業者篆刻之「邵思敏」印章,再將偽造之「邵思敏」印章蓋 用於支票上「發票人」欄位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歷次供述,被告於偵查 中陳稱:106 年3 月26日我有和游喻婷去過台新當鋪典當車
輛,因為游喻婷缺錢,所以我就跟她把車子開去當鋪典當, 後來老闆要求我們把支票放在那邊抵押,我就回中和住處把 支票帶過去當鋪給游喻婷,那張支票是游喻婷給我的,這不 是游喻婷給我的第一張票,我跟老闆說是機車賣掉的錢,人 家給我期票,我現在急用,需要周轉3 萬,106 年2 月9 日 我竊取邵思敏車輛裡的東西時,並沒有拿到支票等語(見第 16943 號偵查卷第127 至130 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當初我偷到邵思敏的袋子,發現有空白支票,我就把 支票刊登於報紙上,賣支票換現金,幾天後游喻婷和我說她 缺錢,我就跑去找當初跟我買支票綽號「牛屎」的人買一張 支票用,我們要用支票抵押,買完支票後我就交給游喻婷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72 至173 頁)。由上可知,被告就 其是否有自告訴人處竊取空白支票、附表所示支票究竟係游 喻婷提供的抑或被告向綽號「牛屎」之人購入等情節,前後 各次供述均互為矛盾,莫衷一是;被告前開陳述亦與證人游 喻婷證稱:因為被告缺錢才去當舖典當車輛,被告並沒有跟 我說他已經買到支票,我在當鋪是第一次看到支票等語不符 (見第16943 號偵查卷第78頁;本院卷(二)第409 、413 頁),被告供述之可信性已堪存疑。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先 否認自告訴人處竊得空白支票,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確有 竊得告訴人之空白支票,只是先將支票賣給綽號「牛屎」之 人換取現金,幾天後再向「牛屎」買回已填載好票據金額、 發票日期及蓋好告訴人印文之支票等語,被告所述賣出之空 白支票及買入之已填載票據應記載事項之支票均係告訴人支 票之情節,顯與現今票據快速流通之常情不符;又倘被告於 短短月餘間與綽號「牛屎」之人有多次聯絡,何以被告始終 未能提供所稱「牛屎」之姓名年籍供本院傳喚查證,則是否 確有其人其事,實有疑義,被告前揭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 ,洵不可採。
㈤判斷有價證券之真偽,原非以囑託鑑定為絕對必要之方法(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529號判決要旨參照)。雖本院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附表支票上票據金額、發票日期之筆跡, 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08 年7 月1 日以調科貳字第1080323258 0 號函覆因送鑑資料不足以致無法鑑定、於108 年11月4 日 以調科貳字第10803351130 號函覆因參考筆跡與支票上爭議 筆跡兩者間相同或類同字數量太少,且被告兩次庭寫筆跡之 式樣及慣性又不一致,在現有樣本筆跡質與量均不足之情況 下無法鑑定(見本院卷(二)第73、147 頁),然鑑定報告 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法 院仍得本於職權就卷存全部證據資料以定取捨,不受鑑定結
果拘束,因此,本件之筆跡鑑定雖無結果,本院仍得依卷內 證據資料加以認定,而本件依上所述,得以認定系爭支票之 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係被告填寫而偽造。至被告及其辯護人 雖辯稱:被告平常的字跡與系爭支票上票據金額及發票日期 筆跡不同,然查,被告2 次庭寫筆跡之事項及慣性已不一致 ,業經法部部調查局認定如前,是被告平常的字跡為何已難 認定,且系爭支票上之筆跡既係被告偽造而來,其刻意偽造 之字跡本自與原本自己的筆跡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被告林嘉亨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刑 法第201 條第1 項之罰金刑刑度修正為「9 萬元以下」, 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 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 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 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 敘明。
⒉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制作權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擅自制作有價證券為其構成要件。故無制作權人意圖供 行使之用,於他人名義之空白證券上,擅自填寫日期、金 額,完成簽發有價證券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51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刻他人印章 ,偽造有價證券,並曾持向領款,其證券內所蓋印文,為 構成證券之一部,偽造印章應係偽造有價證券階段行為, 而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其偽造完成後持向領款 ,雖已達行使程度,但此項行使行為應吸收於偽造行為之 中;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 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 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 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 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 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再論以詐 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409 號、43 年度台非字第4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107 年度台 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將偽造之支票交予台新當鋪員工呂焜潭作為借款擔保
,因而使台新當鋪陷於錯誤交付上揭款項,揆諸前揭意旨 ,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刻「邵思敏」印章 ,並持之蓋用於支票「發票人」欄位上,係偽造有價證券 之階段行為,而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又被告於 偽造有價證券完成後,交予台新當舖員工呂焜潭行使,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揆之上開意旨,均不論罪。
⒋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 ,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 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斷。
⒌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惟該詐欺取 財罪與已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則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之詐欺取財犯行自應為起訴 效力之所及,且本院業於審判期日將此部分起訴範圍擴張 ,並將可能涉犯之罪名告知當事人(見本院卷(三)第19 2 頁),故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自應 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邵思敏」印章,以 遂行偽造本案支票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9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5 月5 日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 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 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 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就犯罪 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 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 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 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 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告訴人邵思敏之損失,所為已屬不該,竟更進一步偽 造竊取所得之支票而行使之,破壞票據公共信用性及交易
秩序,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念附表所示之支票尚未兌現 ,告訴人此部分未受實際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 父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423 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
一、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刑法第 205 條自明。另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 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則關於真正之發 票或背書行為部分,就該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又票據權利 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是法院為沒收宣告時應僅就偽 造部分予以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 響合法執票人對於該部分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550號、100 年台非字第210 號、105 年台上字第1839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第16943 號偵查卷第37頁 ),有「游喻婷」之記載無誤,參以證人游喻婷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鋪的人跟我說車子是我的,後面背書必須我簽字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0 頁),足謂該背書行為實屬有 效,故僅就如附表所示支票關於偽造發票人「邵思敏」之部 分予以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另刑法第219 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偽造之「邵思敏 」印章雖未扣案,然乏相關證據足以證明確已滅失,依上開 意旨,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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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發票人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
│種類│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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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邵思敏(偽造│IH0000000 │國泰世華│玖萬伍仟元整│106 年4 月7 日(│
│ │邵思敏之印文│ │商業銀行│95000 │偽填) │
│ │) │ │ │(偽填)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