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34號
TPDM,108,訴,734,2020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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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弘
戴寬豪
李文強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2122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甲○○積欠酒店消費款項(下稱酒單)新臺幣(下同) 15萬元而心生不滿,並亟欲找甲○○催討,乃經由亦與甲○○有 債務糾紛之陳韋諭牽線,於民國104年1月26日晚間某時許, 在臺北市中山區某址之天使傳播公司內,丙○○、陳韋諭2人 遂一併委由呂翊銘催討上開債務,並約定利用乙○○誘騙甲○○ 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29號地下1樓之艾美酒店包廂 ,以逼迫伊籌錢還債。丙○○、戊○○、乙○○與呂翊銘陳韋諭李柏賢徐嘉呈徐嘉呈嗣後始加入實施犯罪)、潘彥勳 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約2、3人即共同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呂翊銘徐嘉呈另共同基於恐嚇 取財之犯意聯絡,呂翊銘徐嘉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恐嚇取財罪有罪 確定,陳韋諭李柏賢潘彥勳分別經另案判決及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確定),接續為 下列犯行:
(一)於104年1月26日晚間至翌日凌晨3時許間之某時,推由乙○○ 致電約出甲○○,甲○○於104年1月27日凌晨3時許偕同友人丁○ ○進入內已有丙○○、戊○○、乙○○、呂翊銘陳韋諭潘彥勳 、李柏賢及不詳成年人約2、3人在內之艾美酒店包廂,李柏 賢並攜帶西瓜刀1把到場。呂翊銘等人即圍押住甲○○,並命 丁○○交出手機,呂翊銘旋指揮潘彥勳、李柏賢、丙○○及其他



在場不詳成年人2、3人徒手或持煙灰缸、酒杯、垃圾桶等物 品毆打甲○○,並向丁○○恫稱:「不關你的事,你坐在旁邊看 ,如果你敢動的話,你試試看。」等語,使甲○○、丁○○不敢 離去包廂,亦無法報警求救,而剝奪甲○○、丁○○之行動自由 。呂翊銘復於協商債務過程中,指示潘彥勳、李柏賢等人毆 打甲○○,陳韋諭亦對甲○○施以掌摑、拉扯頭髮,致甲○○受有 頭面部瘀傷等傷害,李柏賢並持上開西瓜刀威嚇甲○○。期間 乙○○亦加入債權人,要求甲○○一併清償其酒單債務4萬元。 呂翊銘等人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迫使甲○○就積欠丙 ○○、乙○○、陳韋諭債務各15萬元、4萬元、8萬元乙事在空白 A4紙上寫下上開債務27萬元,及簽發面額合計為27萬元之本 票數紙交付呂翊銘收執,呂翊銘並命甲○○聯繫親友籌措現金 ,而使甲○○行無義務之事,惟因甲○○打電話籌措現金無著, 甲○○、丁○○均無法離開包廂。嗣徐嘉呈進入艾美酒店包廂, 得知呂翊銘等人所為後,亦與在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於近凌晨6時許依呂翊銘囑咐帶丁○○外出購買 早餐供在場人食用,以監視丁○○行動,惟徐嘉呈待丁○○買完 早餐後,即命丁○○自行返回酒店包廂,並先行離去,丁○○雖 短暫回復其行動自由,惟因擔心徐嘉呈仍在附近監視,而有 所顧忌,且慮及尚未取回手機,未敢報警或求救,乃依徐嘉 呈指示返回酒店包廂,再遭呂翊銘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嗣於 清晨6時許,呂翊銘詢問丁○○能否幫甲○○湊錢還債(其他在 場人並未參與呂翊銘此部分強制犯行),使丁○○行無義務之 事,丁○○因目睹甲○○遭施暴經過,心中畏懼,不敢拒絕,表 示願意回家拿2萬元幫甲○○還債,呂翊銘乃同意丁○○回家取 款,丁○○始回復行動自由,惟丁○○返家後並未拿2萬元現金 回來給呂翊銘
(二)迨至同日上午6時許艾美酒店打烊之際,甲○○仍無法籌得款 項,丙○○、戊○○、呂翊銘陳韋諭潘彥勳、李柏賢、徐嘉 呈及前揭不詳成年人2、3人等人續承前揭犯意聯絡,強迫甲 ○○一同搭乘計程車轉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1樓 之辦公室(下稱本案辦公室)以籌措現金還債而繼續剝奪甲 ○○之行動自由。其後呂翊銘見甲○○屢聯繫籌措現金未果,遂 指示戊○○與李柏賢帶同甲○○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全家 便利商店前,逼迫甲○○以自己名義向不知情之行動電話業務 代辦人員周碧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並以門號贈品折價現金1萬元,再由李柏賢將上 開SIM卡2張及現金1萬元攜回本案辦公室交予呂翊銘。嗣至 同日下午5、6時許,呂翊銘欲行歇息,乃命徐嘉呈等人繼續 處理甲○○籌款還債事宜後,即在上址內睡覺。徐嘉呈見甲○○



仍無法籌得款項,且丙○○亦幫甲○○說項讓甲○○回家籌款,徐 嘉呈竟意圖為呂翊銘不法之所有,將甲○○前書借據所載債務 金額由27萬元提高為37萬元,要求甲○○重新簽立總額為37萬 元之字據及本票,並恫以不簽借據及本票,呂翊銘不會讓其 回家籌款,甲○○因遭長時剝奪行動自由,亦擔心拒絕會被毆 打,乃照簽借據及本票後交予徐嘉呈(丙○○、戊○○及乙○○均 未參與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俟呂翊銘於晚間8、9時許睡 醒。呂翊銘基於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恐嚇 取財之意思,取走上開37萬元之字據及本票,並恐嚇甲○○不 得跑掉及報警後,始讓丙○○帶甲○○回家籌款,甲○○始回復行 動自由(乙○○未參與此部分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二、呂翊銘前於104年1月27日晚間指示丙○○陪同甲○○返家籌錢, 因丙○○事後未將甲○○帶回本案辦公室,呂翊銘遂於104年1月 28日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丙○○,警告丙○○今日未回來 ,甲○○所負27萬元的帳就算在丙○○頭上,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指示戊○○、潘彥勳、李柏賢、不 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綠茶」之成年男子(下稱「綠茶」) 及另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男子分別將丙○○帶往艾美酒店包 廂或直接前往艾美酒店包廂,戊○○等人乃共同基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戊○○等人與呂翊銘並無強盜之犯意聯 絡),依呂翊銘之指示,由潘彥勳以電話與丙○○相約於104 年2月2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某便利商店前 見面。丙○○赴約後,潘彥勳、李柏賢及「綠荼」即圍住丙○○ ,要丙○○一同前往艾美酒店,丙○○迫於情勢乃跟隨潘彥勳等 人前往艾美酒店,惟一進入艾美酒店包廂即遭剝奪行動自由 。嗣戊○○亦自行前來艾美酒店包廂與潘彥勳等人會合,李柏 賢即以電話請示呂翊銘如何處置丙○○,呂翊銘乃指示在場之 人出手毆打丙○○,除李柏賢未動手外,潘彥勳、戊○○及「綠 茶」等人即分別持煙灰缸或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面 部傷害。潘彥勳並將丙○○遭毆打受傷之情狀以手機視訊方式 傳送予呂翊銘觀看。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3人 亦趕來艾美酒店包廂,接續毆打丙○○,復以通電之手指虎( 俗稱電子虎)攻擊丙○○後,呂翊銘始到艾美酒店包廂,並質 問丙○○為何未將甲○○帶回,要求丙○○承擔甲○○之27萬元債務 ,丙○○因恐再遭毆打,不得不應允負責償還甲○○之欠債27萬 元,亦不敢表示要離開。呂翊銘以上開強暴方式至使丙○○不 能抗拒後,即強取丙○○錢包內之現金9千元及機車行照,並 要求丙○○辦理機車融資以換取現金,適丙○○未帶身分證,推 稱明日再帶身分證前來辦理,呂翊銘方同意丙○○離去,丙○○ 始回復行動自由。其後呂翊銘因丙○○之額頭傷勢甚重,乃於



隔日匯款2千元給其就醫,並叫丙○○帶身分證過來,惟丙○○ 嗣後並未依約拿身分證給呂翊銘辦理機車融資。三、案經甲○○、丁○○、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 隊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丙○○、戊○○ 及乙○○(下稱被告3人)被訴妨害自由案件,被告3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3人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34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29 4頁、卷二第32頁、第9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丁○ ○、丙○○於另案偵審中所為指訴及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1526號卷,下稱他卷,卷二第7頁至第2 3頁、第46頁至第50頁、第161頁至第197頁,第24頁至第34 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288頁至第309頁,第35頁至第39頁 、第40頁至第42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 114頁、第205頁至第242頁)明確,且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 韋諭、呂翊銘李柏賢潘彥勳、徐嘉呈於另案偵審中之供 述及證述(見他卷卷二第55頁至第62頁、第73頁至第75頁、 第99頁至第103頁、第116頁至第120頁、第195頁、第241頁 、第247頁至第270頁、第349頁、第413頁至第429頁,第55 頁至第58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103頁 至第107頁、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29 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389頁、第393頁至第429頁,第1 35頁至第138頁、第197頁、第271頁至第284頁、第355頁至 第377頁、第413頁至第429頁,第149頁至第156頁、第161頁



、第317頁至第348頁、第350頁、第413頁至第429頁,第55 頁至第58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107頁 至第109頁、第160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42頁、第309 頁至第310頁、第349頁至第350頁、第377頁至第389頁、第4 13頁至第42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丙○○微信通訊軟體 訊息紀錄截圖(見他字卷二第198頁至第201頁)、本院於另 案勘驗告訴人甲○○手機微信錄音檔」之勘驗筆錄(見他字卷 二第127頁至第129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另案判 決之刑事案卷(含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14號、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4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064、16309號等案 卷)核閱無誤,是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 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 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 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 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 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 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 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事實欄一之部分:
⒈核被告丙○○、戊○○、乙○○就事實欄一所為(被告乙○○未參與 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
⒉被告3人及另案共犯呂翊銘等人為向告訴人甲○○催討債務,於 共同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併施以強暴、脅迫 之手段,迫使告訴人甲○○承認債務、簽署字據、本票、籌措 現金、申辦手機門號,使告訴人甲○○行無義務之事,及其等 對告訴人甲○○、丁○○施以恫嚇,均不再論以強制、恐嚇罪。 又被告3人及另案共犯呂翊銘等人於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 由之過程中所為之傷害行為,核屬其等共同剝奪告訴人甲○○ 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亦不論以普通傷害罪。又被告3人及 另案共犯呂翊銘等人先後於艾美酒店、本案辦公室及帶同告 訴人甲○○外出申辦手機路途中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及 先後於艾美酒店、帶同告訴人丁○○外出買早餐路途中剝奪告 訴人丁○○行動自由,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內實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僅成 立一罪。又被告3人各就與另案共犯呂翊銘陳韋諭、徐嘉 呈、李柏賢潘彥勳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約2 、3人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 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2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二)事實欄二之部分:
⒈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
⒉又被告戊○○與另案共犯潘彥勳等人於共同剝奪告訴人丙○○行 動自由之過程中所為之傷害行為,核屬其等共同剝奪告訴人 丙○○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普通傷害罪。被告戊○○ 與另案共犯李柏賢潘彥勳、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綠茶」之成年男子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約2、3 人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 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3人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應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遇有債務等糾紛時,當以理性態度 加以溝通解決,竟決意共同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且告訴人 甲○○遭施暴、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甚長,身心受創甚鉅;告 訴人丁○○因陪同告訴人甲○○前往亦同遭恫嚇、剝奪行動自由 ;又告訴人丙○○亦遭毆打、剝奪行動自由,身心受創亦非輕 微,足見被告3人所為有害公安,惡性非輕。惟審酌被告3人



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更均分別與告訴人甲○○、丁○○、丙 ○○達成調解或和解(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卷二第43頁、第4 9頁、第53頁、第103頁之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告訴人甲 ○○、丁○○均稱:願原諒被告3人,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3頁),告訴人丙○○稱:願原諒被告戊○○,請從輕量 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復酌以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介入程度、素行,暨被告丙○○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酒店幹部,月入約3至6萬元 不等,無家人需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戊○○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無家人需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乙○○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夜店安管 ,月入約4萬元,無家人需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 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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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