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3號
TPDM,108,訴,53,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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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文豪



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鍾雅婷



任辯護人 蘇振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141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文豪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鍾雅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唐文豪鍾雅婷為同事關係,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鍾雅婷於民國107 年3 月底之某日,因另一同事嚴之佑有意 購買大麻,向其探詢購買方式,鍾雅婷於得知唐文豪有毒品 購買管道,鍾雅婷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請託唐文豪詢價,唐文豪明知鍾雅婷為販賣而購入大麻, 仍為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其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手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我」之人(下稱 「小我」)詢價,得知10公克大麻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 000元並通知鍾雅婷後,鍾雅婷遂向嚴之佑表示欲以1 萬元 出售10公克大麻,並先向嚴之佑收取價金1 萬元,嗣唐文豪



前往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1 段鄰近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 延平派出所之某處,以8,000元代鍾雅婷向「小我」購得10 公克大麻(下稱本案第一次大麻)後,在臺北市西門町之某 處,向鍾雅婷收取8,000 元及交付本案第一次大麻,於107 年4 月初之某日,鍾雅婷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王朝飯 店(下稱王朝飯店),將本案第一次大麻交付嚴之佑而完成 交易。
嚴之佑於107 年6 月4 日另因販賣大麻為警查獲(嚴之佑所 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 第100號判決確定),向警方供稱其大麻來源為鍾雅婷,為 配合查緝毒品來源,自同年6 月5日15時3 分許至同年月6 日23時20分許前之某時,嚴之佑鍾雅婷表示欲購買大麻, 經鍾雅婷唐文豪聯繫,唐文豪得知是嚴之佑有意購買大麻 ,鍾雅婷唐文豪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大麻之犯意聯絡 ,共同出售大麻予嚴之佑,謀議既定,由唐文豪以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手機,先向「小我」詢得10公克大麻價格為1 萬元 後,再由鍾雅婷嚴之佑達成以1萬8,000 元販賣10公克大 麻之合意,嚴之佑於同年月6 日23時20分許,以手機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研究」之帳號與鍾雅婷所使用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之LINE暱稱「Sandy Chung」之帳號聯 絡,並表示其以LINE暱稱「研究」為雙方聯絡方式,鍾雅婷 於同年月7 日0 時39分許,以LINE再次向嚴之佑確認雙方10 公克大麻交易價格為1 萬8,000 元,並於同日20時53分許約 定翌日(8 日)17時以後之時間,在王朝飯店交付10公克大 麻,於107年6月7日晚上唐文豪向「小我」購得如附表編號 三所示之大麻(下稱本案第二次大麻),嗣於同年月8 日19 時10分許,因警員前來王朝飯店調查另案施用毒品案件,鍾 雅婷即要求嚴之佑先不要來找她,經鍾雅婷唐文豪在王朝 酒店內討論後,仍繼續共同販賣嚴之佑本案第二次大麻之犯 意,於同年月8 日20時50分許,鍾雅婷唐文豪嚴之佑一 同前往王朝飯店12樓樓梯間,由唐文豪交付本案第二次大麻 予無購買真意之嚴之佑,並由鍾雅婷嚴之佑收取1 萬8,00 0 元後,隨即為在場監控之警員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嗣唐文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警員承認上開㈠之犯行,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明被告唐文豪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唐文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 因公訴人、被告唐文豪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 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4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87至97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上開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證明被告鍾雅婷部分
㈠事實欄㈡警員偵查作為與陷害教唆無涉
⒈被告鍾雅婷之辯護人辯稱:本案事實欄㈡為警員陷害教唆, 所取得之被告鍾雅婷於107年6月9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被告 唐文豪於107年6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被 告鍾雅婷與證人嚴之佑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均無證據 能力云云。然按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案件,常使用之誘捕方 式辦案可區分為兩種,一為「犯意誘發型」或「犯意創造型 」誘捕,一為「機會提供型」誘捕。前者,又稱為陷害教唆 ,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受他人(如便衣警察)之引 誘,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言,此種 情形所取得之證據,因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逾越偵查犯罪 之必要程度,其據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無證據能力。後 者,又稱為機會教唆,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其 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所創造,司法警察



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種情形之犯罪行為人本具有犯意 ,初非警察人員所造意,司法警察僅係運用設計引誘之技巧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 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所 得之證據,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案事實欄㈡查獲經過,係證人嚴之佑於107年6月5日15時 3分許離開偵查機關後,為其所涉另案供出毒品來源上游, 而與被告鍾雅婷聯繫購買大麻之事,有證人嚴之佑之偵訊筆 錄,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鍾雅婷與證人嚴之佑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9頁、第63至71頁、第77至85頁、 第121至135頁,本院卷二第509至512頁)。且查,被告鍾雅 婷對於本案第一次大麻係由其交付證人嚴之佑乙節,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三第98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意圖,詳後述) ,核與證人嚴之佑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107 年3 月底有向被告鍾雅婷以1 萬元購買本案第一次大麻等語悉相 一致(見偵卷第253 至254 頁、本院卷二第14至16頁),可 知證人嚴之佑之本案第一次大麻確實來自被告鍾雅婷,堪可 認定。
⒊次查,被告鍾雅婷於偵訊時自承:證人嚴之佑第二次是要求 要10公克或20公克等語(見偵卷第186 頁),核證人嚴之佑 於審理時證述時,本院質以「依據對話紀錄,它是直接只有 寫1萬8,000元是10克,表示她只是在跟你確認這次1萬8,000 元只能拿到10克,表示這顯然不是第一次出現1萬8,000元的 價錢,是前面就已有跟你說是1萬8,000元,後來跟你說1萬8 ,000元是10克」,其答稱「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 ,並細譯被告鍾雅婷與證人嚴之佑間LINE對話紀錄,其上在 雙方未提及購買大麻數量、金額前,亦未曾再出現20公克大 麻之數量,雙方對話紀錄自107 年6 月6 日23時20分許開始 ,依序略以:被告鍾雅婷:「還是你要先拿錢給我」、「你 明天要拿給我嗎?只是要來大直」、「盡量他還沒回我」, 證人嚴之佑:「那東西可以明天拿嗎?」、「不然就週五晚 上,我給你錢,你把東西給我。」;被告鍾雅婷:「我意思 是我會怕」,證人嚴之佑:「又不是都沒有過」、「不怕啦 」,被告鍾雅婷:「也是吼」;被告鍾雅婷:「誒誒」、「 18000 是10克喔」、「別搞錯」、「快回」等語,有被告鍾 雅婷與證人嚴之佑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 至135 頁),均足徵被告鍾雅婷與證人嚴之佑於107年6 月5 日15時3 分許起至同年月6 日23時20分許前,雙方已有交易



本案第二次大麻之合意,確認本案第二次大麻之數量為10公 克,並於被告鍾雅婷與證人嚴之佑間LINE對話紀錄內,證人 嚴之佑向被告鍾雅婷購買本案第二次大麻時,被告鍾雅婷不 僅未拒絕證人嚴之佑,甚且被告鍾雅婷並進一步積極詢問證 人嚴之佑何時要給付購買本案第二次大麻之款項、確認交付 本案第二次大麻之地點,強調本案第二次大麻是1 萬8,000 元等情,益徵被告鍾雅婷仍延續先前販賣大麻之交易模式, 再次要販賣本案第二次大麻予證人嚴之佑,且依被告鍾雅婷 販賣大麻之方式,均係透過被告唐文豪取得大麻,而本案第 二次大麻,亦是依循其過往販賣大麻之方式,透過被告唐文 豪先向他人購買大麻,並依本案第二次大麻取得成本情形, 繼而分配其與被告唐文豪之犯罪所得,再調整價格販賣證人 嚴之佑,足認被告鍾雅婷原已具有販賣毒品之意,並非警員 抑或證人嚴之佑所挑起之犯意,警員透過證人嚴之佑向被告 鍾雅婷購買本案第二次大麻,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 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況且被告鍾雅婷於事 實欄㈡之犯行,過程中尚有另案警員偵辦施用毒品案件之其 他偵查作為介入,被告鍾雅婷不僅未中斷犯意,仍持續有販 賣本案第二次大麻之犯行,是警員前開偵查作為,因屬偵查 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 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是被告鍾雅婷之辯護人上開所 辯,自不足採,合先敘明。
㈡被告鍾雅婷之供述證據部分
⒈於107 年6 月9 日第2 次警詢筆錄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文乃是針對「 非任意性自白」所為的規範,也就是國家以侵害被告意思決 定及意思活動自由的方式而取得被告的自白。刑事訴訟的目 的,固在於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的適用刑罰權 ,並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全,但其手段仍應合法,以保障 人權;尤其犯罪偵查機關採取刑求等不正訊問方法時,其供 述內容的虛偽或然性往往甚高,不僅有礙於真實的發現,更 對受訊問人之基本權利造成傷害。是以,國家機關施用不正 的方法,致被告的身體、精神產生壓迫、恐懼狀態延伸至訊 問時,如被告因此不能為自由陳述時,因已侵害被告意思決 定及意思活動之自由,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即不得採為證 據。是以,所謂的「非任意性自白」,必須該自白是以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



取得,而且該自白與不正方法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時,該自白 始應加以排除。
⑵被告鍾雅婷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鍾雅婷於107年6 月9 日第 2 次警詢筆錄時,有違法使用腳鐐、疲勞訊問及未告知被告 鍾雅婷幫助施用或販賣毒品轉賣毒品之差異,致被告鍾雅婷 為不利於已的陳述,影響被告鍾雅婷自白之任意性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319 頁、本院卷三第96至97頁)。查證人即當日 制作筆錄之警員蒲昱勳到庭證稱:回到派出所是由我制作被 告鍾雅婷之警詢筆錄,當時因為是深夜,所以夜不訊問,到 了第二天早上才開始制作筆錄,因為本所警力不足,所以是 我一個人問並紀錄,過程中都是被告鍾雅婷自己回答的,沒 有對她施以不正訊問,均照實記載,制作時間是107年6月9 日6時53分許起至同日8時25分許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至 54頁),核與被告鍾雅婷於107年6月9日第2次警詢前,於10 7年6月9日第1次警詢時,警員先詢問:時間為107年6月9日0 時31分,你是否同意製做(應為制作之誤載)筆錄?被告鍾 雅婷:我想先休息等情大致相符,有107年6月9日第1次警詢 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2頁),可知制作第2次警詢 筆錄前,警員已給被告鍾雅婷休息之機會,且107年6月9日 第2次警詢筆錄制作時間為6時53分許起,亦非深夜凌晨時刻 ,當不致有疲勞詢問情形。並經本院勘驗被告鍾雅婷於107 年6月9日第2次警詢錄影光碟結果略以:「錄影內容為有影 像有聲音」、「警員:警方於民國107年6月8日23時20分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就是在我們這邊,回來時候有跟妳講 ,告知妳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及四項權利:『一、得 保持沉默,無需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 護人』、『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四、得向法院聲請提 審』等四項權利?警方有沒有告知妳罪名及權利?鍾雅婷: 有。警員:啊妳有沒有了解其中意思?鍾雅婷:有。」、「 鍾雅婷點頭,嗣於第5分47秒時喝水。」、「鍾雅婷:喔, 對不起。(笑)」、「警員:一直盧就對了。鍾雅婷:對。 (笑)」、「鍾雅婷:其實本來我只是跟著去,因為他們兩 個就自己走去那邊。(笑)」、「警員:沒關係,然後後來 ?鍾雅婷:後來就,你們就上來了。(笑)」、「警員:正 當妳在點錢的時候,警察就過來盤查。鍾雅婷:其實我已經 點完了,我只是大概看,對。(自行取用瓶裝礦泉水並飲用 )」、「警員:喔好,所以他賣沒有要先把毒品給妳喔?是 你們三個一起去,因為他一直找妳,啊唐先生也不給妳。鍾 雅婷:他其實有先給我,後來因為有警察,我就覺得我就先 拖。(笑)」、「鍾雅婷:就毒品。(笑)警員:對對,不



要想太複雜,就大麻用來幹嘛?鍾雅婷:毒品。」、「警員 :然後在於民國107年6月8日20時50分,在台北市○○區○○○路 000號王朝飯店12樓梯間,經唐文豪同意後,始向唐文豪搜 索,在唐文豪右側口袋內發現一包未拆封的牛皮紙袋,我們 經他同意後拆開,以上過程都屬實?就他的?鍾雅婷:應該 有吧,因為當下我不在。(笑)」、「警員:啊大麻是誰的 ?我問過,誰的?鍾雅婷唐文豪。(笑)」、「警員:ㄟ 就是剛,就是ㄟ,對對剛才有問過,沒關係妳再講一次好了 。鍾雅婷:6月9,ㄟ8號,原本約七點左右。(笑)」、「警 員:他沒有賣過?鍾雅婷:對,所以,嗯,據我所知是這樣 ,對。(笑)」、「警員:手機跟其他東西?鍾雅婷:對, 6月8號,算。(笑)」、「警員:願不願意提供?鍾雅婷: 呵,都講了就。(笑)」、「警員:喔,西門町沒錯齁。鍾 雅婷:然後冷氣可以調?有點冷。(笑)警員:可是很熱耶 。鍾雅婷:不好意思。警員:高一點好不好?鍾雅婷:好。 警員:太低應該會吹到妳吧。鍾雅婷:對啊,就是,可以固 定嗎?不好意思。警員:這樣會吹到嗎?鍾雅婷:還好,嗯 ,謝謝。」、「警員:因為刪掉好像都不會了。鍾雅婷:被 他,不太會啊?(笑)警員:沒有沒有,沒有沒有,line如 果刪除,就兩邊都不會有紀錄了。鍾雅婷:我這,我不太知 道,呵。」、「警員:週五就是6月8號啊對不對?鍾雅婷: 應該是,呵,我沒有記,忘記。(笑)」、「警員:問到是 問那個?鍾雅婷:唐先生。警員:唐文豪鍾雅婷:因為他 是說現場交易嘛,但是因為我就覺得怪怪的(笑),然後他 就,所以我說但我覺得那樣比較危險,然後他就說大家都不 要陰來陰去的,然後。警員:但我覺得那樣比較危險,就是 因為現場交易比較危險就對了?鍾雅婷:對,就是我直覺啦 ,感覺。(笑)」、「警員:被警察抓?鍾雅婷:對,因為 有感覺,呵。(笑)」、「警員:啊採集尿液有沒有空瓶, 有沒有,有沒有乾淨?鍾雅婷:應該有乾淨啦,嗯。(笑) 」、「警員:是不是妳出自,妳自由意識下所陳述的?鍾雅 婷:是。警員:有沒有,警方有沒有對你刑求逼供?鍾雅婷 :沒有。(搖頭)警員:訊問筆錄有沒有全程錄影、錄音? 鍾雅婷:有。」等情,有本院108年9月26日準備程序之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54頁)。是依上開勘驗 結果可知,警員對於鍾雅婷制作筆錄時,其錄影畫面始終連 續,並無中斷或暫停情形,詢問警員與被告鍾雅婷於警詢過 程係一問一答,警員係連續提問的方式,並有同步錄音製作 ,且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進行權利告知時,並有進一步 詢問被告鍾雅婷是否了解意義,被告鍾雅婷亦積極表示「有



」,被告鍾雅婷在製作筆錄過程當中,依照警員的詢問回答 ,有時針對員警詢問不清楚的部分,亦有補充說明,警員也 有依照被告鍾雅婷的補充確認內容後進行記載,被告鍾雅婷 得自行取用瓶裝礦泉水並飲用,甚且於回答警員問題時出現 笑容,詢問過程中被告鍾雅婷之態度均自然平和,顯係出於 被告鍾雅婷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且被告鍾雅婷於隨後檢察官 偵訊時,亦為相同之陳述,且未向檢察官表示警詢供述有不 實在、或有非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或遭員警強暴、脅迫、 利誘等不法取證之情形,另被告鍾雅婷及其辯護人所辯警員 應告知幫助施用或販賣毒品轉賣毒品之差異,顯非屬刑事訴 訟法第95條規定,亦未提出被告鍾雅婷在警詢中有何自由意 志遭壓迫之情,況被告鍾雅婷於審理時雖稱警、偵訊所述不 實在,又稱:事實沒有問題,因為我不太清楚這個要怎麼回 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7頁),益徵被告鍾雅婷於警詢當日 係所言純出於其記憶與經歷,故其上開警詢所言,應屬被告 鍾雅婷基於自由意志所為。
⑶按被告受司法警察(官)詢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 規定,係準用關於同法第九章「被告之訊問」等規定,而並 無準用同法第282條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282條係關於法院 審判被告在庭時之規定,於被告受警詢時並不適用。如司法 警察(官)於詢問被告(犯罪嫌疑人)時係依法使用戒具, 即不能認為有違反上開有關詢問被告之規定。經本院勘驗被 告鍾雅婷107年6月9日第2次警詢錄影光碟結果,於被告鍾雅 婷警詢過程中,固於其身體移動時有金屬聲音,但於勘驗過 程中並未發現被告鍾雅婷有使用腳鐐情形,此有本院108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 54頁),而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之警員謝宜峯到庭證稱:我 不清楚被告2人在作筆錄的過程中,有無上腳鐐、上手銬, 但帶回所裡製作筆錄的人會繼續上腳鐐和手銬之目的係為了 人犯安全和案件安全,因為制作筆錄人力上都會不充足;證 人蒲昱勳到庭證述:對被告鍾雅婷做筆錄時,是否有上手銬 或腳鐐,這個細節我不清楚,如果是現行犯製作筆錄,我就 一律上戒具,是為了怕被告脫逃,制作筆錄過程沒有對被告 鍾雅婷施以不正訊問,內容都是她自己講出來的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22至53頁)。依據證人謝宜峯、蒲昱勳上開所證, 縱於警詢時有對被告鍾雅婷使用腳鐐,亦尚難認有違反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20條關於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之規定 情形。又按被告之自白如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且與該不正方 法間具有因果關係時,其自白始不具任意性而不得為證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上開



勘驗被告鍾雅婷警詢錄影光碟結果顯示,被告鍾雅婷接受詢 問當時神情自若,尚得自行飲用瓶裝水,且仍有笑容,應答 如流,並無表情痛苦或神情異常等情,是被告鍾雅婷於受警 詢時,除有受腳鐐之拘束外,別無其他受不正方法詢問之情 形。據此,亦足認被告鍾雅婷於受警詢時縱有使用腳鐐之拘 束,但其警詢時之供述內容並未因此而受影響。故被告鍾雅 婷於警詢時之自白,與其當時使用腳鐐拘束之間,並無上開 所稱之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縱使警方詢問被告鍾雅婷對 其施以腳鐐並非必要而有於法不合之情形,該情形亦與被告 自白間並無因果關係,仍不能以此即認被告鍾雅婷之警詢自 白非出於任意性。故被告鍾雅婷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尚不能 採。
⒉被告鍾雅婷於107 年6月9 日偵訊筆錄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 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 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 為求輕判,或係幡然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 機關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 性。具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上訴 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判決)。被告 鍾雅婷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鍾雅婷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是 在不瞭解法律情況下所為的不利陳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 6 頁、本院卷三第96至97頁)。經本院勘驗107 年6月9 日 偵訊筆錄:「檢察官:是否曾經有販賣大麻給嚴之佑?鍾雅 婷:有。檢察官:什麼時候?鍾雅婷:四月份第一次。檢察 官:四月份第一次。鍾雅婷:嗯。檢察官:還有呢?鍾雅婷 :後來就是6 月8 號。檢察官:就是被抓這次?鍾雅婷:對 ,他求我。檢察官:第一次是賣多少給他?鍾雅婷:大約10 克左右,詳細不太記得。」、「檢察官:涉嫌販賣第二級毒 品是否坦承犯罪?鍾雅婷:坦承。檢察官:有什麼需要補充 的嗎?鍾雅婷:我知道這一次就是我真的犯錯了,希望檢察 官可以給我第二次機會,讓我改過自新。因為當下其實我也 真的有想要停止,只是說因為東西在我手上,我也不知道該 怎麼去處理」等情,有本院108 年6 月20日準備程序之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9 至225 頁)。經本院勘驗



結果,檢察官訊問時並未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可知檢察官訊問過程 並未有任何違法手段,並且依序訊問被告鍾雅婷二次與證人 嚴之佑買賣毒品之過程,所使用言論亦不至使被告鍾雅婷發 生錯誤,況被告鍾雅婷於檢察官再次訊問是否坦承販賣第二 級毒品時,尚且自行坦承犯錯,檢察官於客觀上既無任何逼 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不論被告鍾雅婷基於何種內在因素而坦 承犯行,仍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㈢被告鍾雅婷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定。查證人即被告唐文豪、證人嚴 之佑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鍾雅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被告鍾雅婷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核之證 人唐文豪嚴之佑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在庭所為之證述尚無不符,自非為證明被告鍾雅婷 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 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要件,應認證人唐文豪嚴之佑於警詢 時所為有關被告鍾雅婷涉案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 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 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 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 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 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此 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 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 證據之傳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 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 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 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 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證人嚴之佑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業已於本院審理中 賦予被告鍾雅婷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且證人嚴之佑於偵 查中之證述,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上開說明,證人嚴之佑 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被 告唐文豪於偵訊中之有關被告鍾雅婷之供述,因本判決未予 引用,不另贅述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㈣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 張均具有證據 能力
⒈被告鍾雅婷之辯護人辯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 案物品照片8 張均是陷害教唆之違法偵查行為取得,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係派生證據違反直接審理主義,不具證據 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4頁、第373 至374 頁、本院卷三 第170 至171 頁)。
⒉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 張,均係警 員依合法偵查作為下所為,非陷害教唆所取得,故依該方式 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業如理由欄壹㈠所述。 ⒊至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是否有違直接審理原則乙節,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之原始證據即拍攝該照片之手機,係為證 人嚴之佑所有,該手機並未經隨案移送本院,且本院係於10 9 年1 月16日傳喚證人嚴之佑到庭詰問,並於109 年2 月13 日向被告鍾雅婷及其辯護人確認,均表示已無證據請求調查 ,被告鍾雅婷之辯護人復於在109 年3 月19日審理期日方主 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有違直接審理原則等情,有上開各 次審判筆錄、被告鍾雅婷之刑事準備㈤狀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11至60頁、本院卷三第53至54頁、第167 至171 頁) 。是本院審理時,既已有提示該等卷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供被告鍾雅婷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三第91頁) ,已行直接審理主義。且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原始 證據即拍攝該照片之手機,是否可以確保真實性與正確性部 分,已據證人嚴之佑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向證人嚴之佑提示 供其表示意見,並經本院於109 年1 月16日傳喚證人嚴之佑 到庭詰問,復經被告鍾雅婷及其辯護人針對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逐一向證人嚴之佑提示,證人嚴之佑於審理時證稱: 107年6 月間有使用LINE,且其上的名稱為「研究」並確認L INE對話翻拍照片為我與被告鍾雅婷間之對話內容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更足認卷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係拍攝自原始證據即證人嚴之佑之手機,況被告鍾雅婷



LINE對話紀錄之對話人之一,對於親身實際所為情形,亦未 見其指出LINE對話紀錄有何不實情形,此部分之真實性與正 確性已足獲得確保。是上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既經法 院行直接審理,亦已保障被告鍾雅婷之防禦權,且可認係拍 攝自證人嚴之佑所持有之手機,是該替代證據,自可取代原 始證據(即手機),而有證據能力。被告鍾雅婷之辯護人認 該等卷附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無證據能力,並不可採。 ㈤另檢察官、被告鍾雅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 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 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 ,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67至171頁),且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 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唐文豪所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唐文豪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0頁、第 181 至183 頁、第243 至246 頁,見本院卷一第89至97頁、 本院卷三第97至98頁),核與證人嚴之佑於偵查及審理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9 至221 頁、第253 至254 頁, 本院卷二第13至4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鍾雅婷與證人嚴之佑間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63至71頁、第77至85頁、第109頁、第119 頁、第121 至135 頁、第137 至139 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07 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5320 號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33 頁),足認被告唐文豪上開具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鍾雅婷部分
⒈訊據被告鍾雅婷固不否認有交付嚴之佑本案第一次大麻及本 案第二次大麻,並向嚴之佑收取金錢,惟均否認有販賣大麻 之犯行,被告鍾雅婷辯稱:本案第一次大麻我是幫嚴之佑購 買,本案第二次大麻是幫助嚴之佑吸食,二次行為都不是販 賣云云。被告鍾雅婷之辯護人辯稱:本案第一次大麻被告鍾 雅婷係基於幫助嚴之佑施用大麻,無營利意圖,並未賺取利 潤,且被告唐文豪、證人嚴之佑就購買本案第一次大麻之價



額分別有利害攸關及說謊之動機,本案第二次大麻是因為陷 害教唆云云。
⒉查被告鍾雅婷於107 年3 月底之某日,因嚴之佑有意購買大 麻並向其探詢購買方式,被告鍾雅婷於得知被告唐文豪有購 買管道,被告鍾雅婷即向其請託,於被告唐文豪以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手機向「小我」詢價,得知價格10公克大麻8,000 元,被告鍾雅婷遂先向嚴之佑收取金錢後,被告唐文豪在臺 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1 段鄰近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 出所之某處,代被告鍾雅婷向「小我」購得本案第一次大麻 後,在臺北市西門町之某處,向被告鍾雅婷收取金錢及交付 本案第一次大麻,於107 年4 月初之某日,被告鍾雅婷在王 朝飯店,將本案第一次大麻交付嚴之佑。又嚴之佑為配合查 緝毒品來源,再次向被告鍾雅婷表示欲購買大麻,經被告鍾 雅婷與被告唐文豪聯繫,被告唐文豪得知是證人嚴之佑有意 購買大麻,由被告唐文豪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先向「 小我」詢得10公克大麻價格為1 萬元後,由鍾雅婷告知嚴之 佑10公克大麻之價格為1萬8,000 元,證人嚴之佑於同年月6 日23時20分許,以LINE暱稱「研究」之帳號與被告鍾雅婷 所使用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LINE暱稱「SandyChung」之帳 號聯絡,並表示其以LINE 暱稱「研究」為雙方聯絡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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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