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15號
TPDM,108,訴,415,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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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8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益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蔡政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手槍、制式子彈均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受他人託付而寄藏,詎其竟基於寄藏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夏季某 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受其友人游日東(已歿)所託, 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美國北美武器公司製口 徑0.22吋MAGNUM制式轉輪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下稱本案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0顆(下稱 本案子彈,與本案槍枝合稱本案槍彈),而非法寄藏之;嗣 於108年3月24日上午6時55分許,蔡政益攜帶本案槍彈行經 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和平西路口一帶,因形跡可疑為警 攔查之際,蔡政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即主動向警員告知其隨身背包內藏有本案槍彈而自首之 (惟未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經警搜索而扣得本案槍彈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 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政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8至30、78頁,本院卷一第93頁、卷二第13 0頁),並有本案槍枝照片(見偵卷第13至15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查獲槍枝圖片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49至55頁)在卷可 憑;又本案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 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 定認為係仿造槍,為仿美國北美武器公司製口徑0.22吋MAGN UM制式轉輪手槍制造,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 108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08003065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1 至113頁)附卷可佐;另本案子彈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 認均係口徑0.22吋制式子彈,前經取樣3顆試射,後就其餘7 顆子彈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分別有刑事警察局上 揭鑑定書及該局108年9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87376號函(見 本院卷一第10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 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 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 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 行為予以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槍彈據被告所供承:係游日東所有並交付 伊保管等語,足認被告係屬寄藏之行為而非單純之持有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 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為寄藏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於104年夏季某時,向游日 東取得本案槍彈而非法寄藏之,迄108年3月24日為警查獲止 ,其寄藏之行為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 項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加重之理由:
被告前於93、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等 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下即以現名稱之)94年訴字第9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50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 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1801號裁定減 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確定;被告於95年11月9日入監 ,於102 年2 月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7 月30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其前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而入監服刑,甫於 假釋期滿約2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寄藏本案槍彈犯行 ,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考量被告於現今社會槍 、彈浮濫之際,竟無故寄藏本案槍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 產生極大潛在危險,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並考量若予加 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過當而有違比例原則之處,爰裁量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⒉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規定,而 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之理由:
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前二項情形,其報 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之罪論處,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是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若符合「自 首」及「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二要件,自應優先 適用該條例之規定;然若被告僅有自首之情形,但並未全部 報繳其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則自無該條例第18條第1項之



適用,而僅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8年3月 24日上午6時55分許,於警方尚不知被告寄藏本案槍彈前, 途中經員警見其形跡可疑而予攔查,並於請其提出身分證件 之際,被告即主動坦承其隨身背包內有本案槍彈,並取出交 予員警扣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 件移辦單、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 、49至53頁)在卷可憑,固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個人發覺其寄藏本案槍彈犯行前,向警員坦承所犯, 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警察查獲的 槍彈,就是我所有的槍彈,我沒有其他槍彈了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31頁)。公設辯護人認本案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 另於108年4月18日前數年之某日,向他人購入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而非法 持有之,並於108年4月19日下午經警搜索而查扣等情,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3月31日108年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可參,足見被告被查獲本案槍彈時,尚另持有其他改造槍枝 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並未一併報繳,因而與報繳其持有 全部槍彈之要件不合,依前揭說明,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因被告仍符合刑法第62條 自首之要件,並基於鼓勵被告自行交付本案槍砲之考量,爰 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加重再依自首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邇來國內非法槍枝氾濫,擁槍自重之人越趨 增多,每每成為治安死角,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為寄藏本 案槍彈之犯行,且寄藏期間長達近4年,所持之子彈均具殺 傷力,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甚鉅,所為確有 不該;復參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於早年 有傷害及毒品之前科,而近年來有妨害自由、毀損、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前科,並以毒品案 件為眾,且亦另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均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素行不良 ,且並未因前案已判決處刑即始其心生警惕並有所悔悟;惟 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如上所述自首之情 事;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月薪約 5、6萬元及其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3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本案槍枝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㈡又本案子彈10顆均經試射,業如前述,雖均具殺傷力,然業 於擊發時喪失子彈之性質,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而扣案之黑色手提包1個,雖用以裝置本案槍彈,但究其性質 ,尚難認對本案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而 與本案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故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不予沒收之。
㈣另扣案被告所有之蘋果手機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亦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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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