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安全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10號
TPDM,108,訴,310,202004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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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108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炳忠


選任辯護人 郭吉助律師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林明正


選任辯護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李恬野律師
被 告 侯漢廷





選任辯護人 羅愛玲律師
文聞律師
彭若晴律師
被 告 王進步



選任辯護人 王明偉律師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被 告 周泓旭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劉繼蔚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12747、13794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7290、729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所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四日(案件編號106300號)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理 由
一、被告王炳忠、林明正、侯漢廷王進步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 件,前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747、13794號提起公訴 ,被告周泓旭則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8年 度偵字第7290、7291號追加起訴,檢察官提出法務部調查局 資安鑑識實驗室民國106年12月24日及107年2月14日(案件 編號106300號)鑑定報告(下稱上開鑑定報告)作為證明被 告等人被訴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在正當法律程序下之刑事審判,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即採證據裁判原則。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 調查,否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 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 資格;此項資格必須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 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始能具備(司法院釋 字第582號解釋書參照)。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 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 鑑定者,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為之,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 ,即具有證據能力,此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 「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鑑定書面之內容應包括「鑑定之經過 及其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鑑定 之經過,指實施鑑定之程序與步驟,包括:(1)實施鑑定者 具備之專業資歷、(2)鑑定之方法、(3)因鑑定之必要而為資 料之蒐集與其內容、(4)所為判斷意見之原理根據、(5)推論 之理由等項;所稱鑑定之結果,乃鑑定人依上揭鑑定經過, 本其專業知識、經驗,對於鑑定事項所做之判斷、論證(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所 應調查之待證事項,依其內容,有實體爭點及程序爭點之分



;而其證明方法,亦有嚴格證明及自由證明之別。其中對訴 訟法事實(如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明,因非屬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而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祇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即足(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 0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查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下簡稱調查局國安站 )於106年10月30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指派林俊廷檢 察官就被告周泓旭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指揮偵辦,此有調查 局國安站106年10月30日調維工肆字第10637557130號函1份 (見他字第11389號卷一第1頁)存卷可參,嗣林俊廷檢察官 於指揮偵辦該案過程中,認有對被告王炳忠、林明正、侯漢 廷、王進步,以及案外人陳斯俊曾琬淨之住所進行搜索並 扣押載有與被告周泓旭涉嫌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之犯罪事實 有關之檔案、往來電子郵件、通訊軟體聯繫內容等電磁紀錄 之電子產品,及將該等電子產品送請鑑定讀取並還原相關電 磁紀錄之必要,經向本院聲請核准搜索票後,即指揮調查局 國安站於106年12月19日對上開處所進行搜索,而扣押被告 王炳忠侯漢廷、林明正、王進步及案外人陳斯俊曾琬淨 等人之電子產品,此有調查局國安站106年12月26日調維工 肆字第1063756818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局國安站106年 12月11日調維工肆字第10637565810號搜索票聲請書及案情 釋明書各1份(見偵字第28212號卷第1至6頁、聲搜字第1516 號卷第1至11頁反面)存卷可佐,是本案既係由檢察官指揮 調查局國安站進行搜索,亦於搜索前明白揭示搜索之標的包 含與被告周泓旭涉嫌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之犯罪事實有關之 電磁紀錄,以及取得電磁紀錄之載體後將送鑑識復原相關檔 案之後續偵查作為,檢察官乃在搜索當日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就扣案之電子產品進行鑑定,調查局國安站即將扣案之電子 產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下稱調查局資安實 驗室)進行鑑定,復於107年2月13日再由檢察官指揮調查局 國安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再行鑑定,調查局國安站即函請調 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再為鑑定,故上開鑑定報告核屬檢察官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 定後,由該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報告無訛。而依自由證明程 序審酌之,上開鑑定報告附有鑑定人之專業背景及經歷資料 ,且參以上開鑑定報告已詳載鑑定需求、方法、使用工具、 操作步驟、鑑定結果及送鑑證物之相關資訊,此有上開鑑定 報告(見他字第623號卷一第175至220頁,全案證據卷1第62 至108頁)在卷可參,形式上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



項規定應記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法定要件,故依上開法 條說明,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
四、綜上,上開鑑定報告乃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機關鑑定,應屬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 形,自有證據能力。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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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