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79號
TPDM,108,訴,279,202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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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洋山


選任辯護人 王婉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偵字第965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洋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洋山於民國105年10月間,與林建宏 (另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79號判決確定)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共同擅自在新北市烏來區內之未 登錄公有山坡地(座標TW97;X:303311,Y:0000000)及緊鄰 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 務局)所有之土地上,開發整地並建造、設置面積共76.85 平方公尺(佔用未登錄公有山坡地58.90平方公尺、佔用林 務局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17.95平方公尺)之 工作物擋土牆1座(下稱系爭擋土牆)。因認被告係犯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擅自從事 開發或使用、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 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 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 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 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應 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當無庸贅敘,先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罪嫌,係以 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107年9月19日水臺管字 第107500579200號函檢送之「民眾檢舉新北市烏來區信賢國 小對面河床邊濫墾濫伐,施做擋土牆」案相關之會勘記錄、 相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9月12 日履勘現場筆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5日新北 地測字第1074025694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北市政 府農業局107年7月24日新北農山字第1071417019號函與附件 、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7年7月26日竹作字第1072108893 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107年8月21日農林試技 字第1072210936號函、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07年11月20 日彰新店字第10700159號函附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及往來明細及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等證據,為其依據。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擋土牆佔用未登錄公有山坡地及林務局 所有土地,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犯行 ,辯稱:林建宏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 下稱系爭建地)之地上權人,因系爭建地鄰近南勢溪,下方 原有公設擋土牆僅有三分之一高度,但如颱風水位上升,土 地將崩落流失,而想加高擋土牆。系爭建地所有權人林亞勤 之父高明陽係伊友人,伊與高明陽、林建宏3人遂一同至林 建宏事務所,當下協議由伊找工人、挖土機到場施工,由林 建宏提供混凝土等材料。但現場指揮均由林建宏之工地主任 負責,伊並未實際到場指揮施作,僅因工人都只認識伊,所 以代為轉交薪資予工人,因此伊不知系爭擋土牆施作範圍、



佔用土地及高度寬度。而公設擋土牆不一定整塊都位於公有 地上,也可能佔用到原住民保留地。伊當時於對岸看已經有 退縮,伊沒有辦法目測有無佔用公家地,直到遭檢舉後伊至 現場會勘,才知道退縮幅度不夠,還是佔到了公有地,伊對 於占用公有未登錄山坡地與林務局土地並無主觀犯意。又系 爭擋土牆係加高原有公設擋土牆,並使用鋼筋增強堅固耐用 ,有效避免颱風土石坍方,核與緊急避難要件相合,應予不 罰等語。
六、經查,林建宏前於105年10月間,於鄰近系爭建地之新北市 烏來區內之未登錄公有山坡地(座標TW97;X:303311,Y:0000 000)及緊鄰之林務局所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 開發整地並建造、設置系爭擋土牆,面積共76.85平方公尺 ,並佔用未登錄公有山坡地58.90平方公尺、佔用林務局之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17.95平方公尺等情,有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5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74025694號 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7年7月24日 新北農山字第1071417019號函與附件、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 處107年7月26日竹作字第1072108893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業試驗所107年8月21日農林試技字第1072210936號函在 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655號卷,下稱偵卷 ,偵卷二第11至12頁、偵卷一第53至57頁、第126頁),是 上情應堪認定。
七、討論興建系爭擋土牆過程中,有無提及將佔用上開公有未登 錄地及林務局土地一節,業據證人林建宏證述:伊有因系爭 擋土牆遭法院判決緩刑確定,系爭建地為林亞勤所有,伊有 地上權,當時正在聲請蓋房屋之建照,八八風災後因為崩塌 水源局有施作公設擋土牆,但施作的不夠高離河床太近,不 夠安全,伊有建議加高加長,但公家說經費不夠,伊見被告 於對面承攬公家擋土牆工程,高度是與路面齊,有意加高伊 這側的擋土牆,就由林亞勤父親高明陽介紹被告施作。興建 系爭擋土牆之土地並非伊可使用土地,位於未登錄地,就是 沒有地號,不知道是誰的地,伊印象中沒有跟被告說過是未 登錄地,也沒有談過此事,於委託施作擋土牆時,沒有就現 場製作圖示,告知擋土牆要蓋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至第154頁)。則證人林建宏於委託製作之時,並未與被告 實際討論系爭擋土牆所在位置、所用土地歸屬情形。八、就被告是否知悉系爭擋土牆實際施工範圍一節,業據證人林 建宏證稱:因為伊開建設公司有配合廠商,由伊負責材料即 鋼筋、混凝土,施工部分由被告負責組模板工人、綁鋼筋工 人、怪手等工錢,依照當時市價以平方公尺計算工錢,均交



由被告處理,伊沒有去過現場,也不知道被告有無去過現場 ,也沒有問過被告施作擋土牆的施工狀況,從來沒有跟被告 確認過工程進度,被告也沒有跟伊報告進度等語(見本院卷 第146至153頁)。證人即挖土機工人李其忠證述:伊與被告 配合過由被告現場指揮的公家南勢溪右岸護岸工程。被告告 知有私人業主工程可做,伊不知道業主是誰,到場就跟現場 的人說伊是被告介紹來的就開始施工,現場本來有舊有公家 擋土牆,不夠長要另作一段新的補起來,工地主任指揮伊整 地,伊遂操作怪手、整基礎、整地,總共9日,施工結束後 伊就連人帶車含土石運費,向被告請款8萬8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81至186頁)。證人即模版工人劉正興證述:伊負 責系爭擋土牆模板,現場模版高度、寬度都是工地主任李容 華指揮跟交代,放樣、叫數量、灌水泥都是該工地主任負責 ,被告整個施作過程很少在現場,只在工地看過1次,有遇 到問題都是找工地主任,伊是被告下包,被告介紹工程,伊 報的價錢就是照之前與被告合作的報價,直接跟被告請款, 共分3次,伊再給其他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3頁) 。顯見本案起因為林建宏因系爭建地鄰近公設擋土牆高度不 足,遂藉高明陽牽線認識被告,協議由林建宏提供擋土牆混 凝土、鋼筋等材料,被告負責承包、招募具備建造擋土牆專 業之挖土機、模版工人到場完成系爭擋土牆。然就現場指揮 系爭擋土牆高度、寬度樣式,均由林建宏方之人員負責,被 告辯稱並未實際到場指揮系爭擋土牆興建高度、寬度一節, 並非全然無據。
九、綜上,卷內並無證據可佐被告與林建宏商討興建系爭擋土牆 時,已知悉系爭擋土牆將佔用公有未登錄地或林務局土地, 再於興建過程,因被告並未實際到場指揮樣式,而不知系爭 擋土牆位置、長寬及佔用土地範圍,均難認被告具備違反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刑法竊佔罪之主觀犯意。 再系爭建地鄰近溪旁,公設擋土牆靠近河岸,為低矮平緩之 坡狀擋土牆,系爭擋土牆位於公設擋土牆後方,較為高且加 長一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1至12頁)。此 亦核與證人林建宏證述:伊是因為公設擋土牆不夠高,才向 被告說要補作擋土牆加高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153頁)。 固可認系爭擋土牆緊鄰公設擋土牆,然就系爭擋土牆如緊鄰 公設擋土牆上方、後方,是否即為佔用公有未登錄地一節, 已據被告辯稱:公設擋土牆不一定整塊都位於公有地上,也 可能使用到原住民保留地。伊當時看系爭擋土牆已經有退縮 ,伊沒有辦法用目測看出有無佔用公家地等語如前。而證人 林建宏僅證稱:伊當時認知未登錄地就是查不到地號的地,



伊看謄本可以發現系爭建地外面沒有其他地號,一開始伊不 知道那個是公家地,事後才去查的,鑑界前伊不知道系爭建 地界線在哪,但也不記得有無向被告確認擋土牆是否在系爭 建地上,伊是有向被告說過公家擋土牆太爛,不夠高需要加 高,但伊不知道被告是否會因此知道系爭擋土牆就在公家地 上,伊覺得被告應該知道是公家未登錄地等語(見本卷卷第 151至154頁)。則證人林建宏並未實際告知或與被告討論前 情,僅係以系爭擋土牆所在位置,臆測被告知悉前情,自難 憑此陳述,認定被告對系爭擋土牆佔用公有未登錄地及林務 局土地行為,具備主觀犯意。
十、檢察官固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佐為證據。經查,被告固於 檢察官詢問其行為涉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行為時認罪(見 偵二卷第90頁)。然於同次庭期訊問時亦陳述:「林建宏蓋 房子的那塊地地主林亞勤,他爸爸跟我講說,那邊要作擋土 牆,他知道我在做工程的,所以我就去做了....誰知道後來 鑑界說不是他們的」;「事後鑑界才發現是國有財產局的地 」,顯見被告亦否認事前知悉系爭擋土牆土地為公有未登錄 地及林務局土地,而難僅憑其上開認罪之陳述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十一、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知 悉或可得而知系爭擋土牆已佔用公有未登錄地及林務局土 地,而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刑法竊佔之罪嫌,是檢察官之舉證仍存有合理懷疑, 未達能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怡修、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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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