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賴莉莉
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
被 告 王李翠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樓
王瑜珊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 年10 月21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536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49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 「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 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 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
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 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賴莉莉以被告王李翠吟、王瑜珊涉犯毀 損債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8月12日以107 年 度偵字第490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 8年10月21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5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聲請人於收受前開高檢署處分書後(該處分書於108 年11 月8日送達予聲請人之受僱人而發生合法送達之之效力), 於同年11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 不起訴處分書1 份、高檢署處分書1 份、送達證書及刑事交 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偵4909號卷第203至205頁反面 、第213至214頁、第216頁,本院卷第1 至4頁)。是聲請人 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並無不合,而得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 ,即為前揭再議駁回部分,均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王李翠吟已於105年12月3 0日就強制執行事件委任劉明鏡律師,並已知悉其住處業經 查封,顯已知悉自己之責任財產已遭強制執行,卻分別於10 6年1月6日、106年1月12日、106年1月24日、106年1月25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被告王李翠吟設於臺北 迪化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 領現金30萬元、30萬元、60萬元、8萬元,顯有損害債權之 故意及意圖。至於本案郵局帳戶雖曾於106年1月16日有第三 人呂金琦匯入589,611元之紀錄,但此不能反推被告王李翠 吟並無損害債權之故意及意圖,是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 已足認構成毀損債權罪,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 意圖及犯行判斷。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 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 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 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 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而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 當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核與損害債權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訊據被告王李翠吟、王瑜珊均堅詞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等犯行 ,被告王李翠吟辯稱:我是隆美公司的監察人,隆美公司原 本是我先生的公司,後來是我女兒即被告王瑜珊經營,當時 是隆美公司向聲請人所經營的公司借款,因為當時聲請人說 要有人擔保才比較放心,後來我跟被告王瑜珊就一起簽立共 同連帶借用證書及本票給聲請人;本案郵局帳戶是用來存放 生活費用、金門縣政府社會局每月撥款的3,000元及三節慰 問金;106年1月間4次都是我本人去文山武功郵局提領的, 沒有人陪同,當時是因為我有跟其他人借款,而且快過年了 ,才先後3次提領30萬元、30萬元、60萬元,都是為了還別 人錢,另外一次8萬元則是因為要過年了,提領出來作為家 用,我在提領前開款項期間,還曾向金門的朋友呂金琦借款 50幾萬元,並請呂金琦匯款到前開帳戶;我是與大兒子及媳 婦同住,被告王瑜珊嫁出去後,並未與我住在一起,被告王 瑜珊不知道我去郵局提領前開款項,我領錢時郵局行員也沒 有告知我帳戶遭凍結,如果當時郵局行員有告知帳戶遭凍結 ,我就不能提領了,我也沒有接到法院通知要凍結帳戶,因 為我戶籍地在金門,我不知道法院公文是否是寄到金門去, 且我如果知道前開帳戶有被凍結,就不會叫呂金琦匯款到我 前開帳戶,我提款後約1、2個月,郵局行員才通知我,因帳 戶遭凍結要我將款項還回去,但我錢已還人家了,也沒辦法 再存入,並沒有要損害債權的意思等語;被告王瑜珊則辯稱 :我是隆美公司的負責人,被告王李翠吟是隆美公司的監察 人,隆美公司從95年起由於周轉困難,曾經跟告訴人所經營 的公司陸續借款1,000萬元,當時是以公司的名義向對方公 司借款,後來我與被告王李翠吟在96年12月間應告訴人的要 求簽立共同連帶借用證書,並共同簽立本票1張,目的是為 了讓告訴人有更多的擔保,後來告訴人以上開本票聲請本票 裁定,我與被告王李翠吟2人有提出抗告,但有被駁回,後 來告訴人也曾聲請強制執行;我結婚後就沒有與被告王李翠
吟同住,被告王李翠吟是與我大哥及大嫂同住,我沒有保管 被告王李翠吟任何銀行帳戶的存摺或印鑑、提款卡,被告王 李翠吟要提款都是自己去提款,我不知道被告王李翠吟到郵 局提領前開款項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於105年12月13日持本院104年5月29日北院木104司執 天字第60522號債權憑證對被告王李翠吟、王瑜珊聲請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12月28日北院隆105司執 天字第135280號函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扣押被告王李翠吟 之郵局存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乃以106年1月6日日士院彩1 06司執助智字第82號函(下稱本案扣押命令)禁止被告王李 翠吟收取其對於臺北迪化街郵局之存款債權,經臺北迪化街 郵局於106年1月10日函覆已就被告存款債權執行扣押等情, 此有前開債權憑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命令、臺北 迪化街郵局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查(偵4909號卷第22至25 頁、第26至28頁、第30至33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 被告王李翠吟分別於106年1月6日、106年1月12日、106年1 月24日、106年1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 本案郵局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30萬元、60萬元、8萬元等 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被告 王李翠吟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偵4909號卷第34至3 5頁、第160至16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查被告王李翠吟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名下尚有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同地段192建 號建物(以下合稱本案拍賣房地),該本案拍賣房地經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鑑價酌定第一次 拍賣底價為1,586萬元等情,有上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本院拍賣公告1份在卷可查(偵4909號卷第97至100頁)。又 聲請人聲請執行金額為1,000萬元及自97年3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3,000元 及執行費用8,000元,依此計算至106年1月25日,執行金額 亦未逾上開拍賣底價,換言之,本案拍賣房地非無可能清償 被告王李翠吟對於聲請人之債務,則被告王李翠吟領用自身 郵局存款使用,不論係自行花用,抑或係償還其他債務之用 ,均難認有損害聲請人債務之意圖。況依本案郵局帳戶明細 觀察,被告王李翠吟之友人呂金琦曾於106年1月16日匯入該 帳戶58萬9,611元,其後,被告王李翠吟於106年1月24日、 同年月25日分別提領60萬元、8萬元,嗣經臺北迪化街郵局 於106年2月9日強制凍結該帳戶時,本案郵局帳戶內尚有存 款6萬9,507元等情,有前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 可稽,則被告王李翠吟倘確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應無
告知呂金琦將鉅額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且未將存款款項 悉數提領而出,反而分次提領款項之理,益徵被告王李翠吟 確無損害債權之故意甚明。
㈢聲請人雖主張本案拍賣房地已遭查封,被告王李翠吟顯然知 悉已係受強制執行之際,且扣押命令已送達被告王李翠吟, 被告王李翠吟顯然故意違背扣押命令而有損害債權意圖云云 ,然本案扣押命令所載之債務人地址僅寄送至其金門戶籍地 址等情,有本案扣押命令1紙存卷可查,不能排除本案被告 王李翠吟因實際居住本案拍賣房地,並未收受本案扣押命令 之可能。況且,若被告王李翠吟確實知悉本案郵局帳戶已遭 扣押,且有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焉有不於可以領款之時 一次領完本案郵局帳戶內金額之理?而依本案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可知,被告王李翠吟於106年1月25日領款後尚有餘額6 萬9,507元,如被告王李翠吟確有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 何須留存餘額供聲請人扣押?足徵被告王李翠吟要無損害聲 請人債權之意圖無誤。至聲請人所謂本案拍賣房地已遭查封 ,至多可證明本案案發時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然此與被 告王李翠吟有無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係屬二事,不能混 為一談,聲請人以此遽謂被告王李翠吟有損害聲請人債權之 故意云云,推論實屬牽強,要非可採。
㈣另被告王李翠吟領取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係單獨自行領取等 情,有前述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附卷可參,此外遍 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王李翠吟自本案郵局帳戶內 領取上開款項,係經被告王瑜珊授意或協助,自難認為被告 王瑜珊與王李翠吟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言,聲請人主 張被告王瑜珊係毀損債權罪之共同正犯云云,要屬無據,實 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實難認被告王李翠吟確有損害 聲請人債權之意圖,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王瑜珊與被告王李翠 吟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就被告王 李翠吟、王瑜珊以毀損債權罪之罪責相繩。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 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 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 、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 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經本院詳 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王李翠吟、王瑜 珊確有毀損債權之情形,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
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