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262號
TPDM,108,簡上,262,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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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
1月4日所為108年度簡字第24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92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建甫犯毀損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建甫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 之地,以噴漆對附表所示之鐵捲門或牆壁進行塗鴉,致上開 門面或牆面之美觀功能與效用喪失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李月桃、陳又先。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吳建 甫身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月桃、陳又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吳建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無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36至37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至8、9、109頁正背面、本院簡字 卷即原審卷第78至79頁、本院簡上卷第78、81頁),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林致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當日在現場拍 照之張信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月桃、 陳又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頁背面、第15至17頁、 第21頁正背面、第26頁、第113頁正背面)均大致相符,復 有經被告吳建甫簽認為其本人及所使用之車輛之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如附表所示之鐵捲門經塗 鴉照片(見偵字卷第28至29、36、42、68、74、81至82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經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因前開條文於72 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係將 前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並無有 利或不利,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上訴人潑灑油漆或瀝青於被害人鐵捲門上,雖未致該 鐵捲門完全喪失其物理上功能,但其醜化該鐵捲門之外貌 及觀瞻,嚴重妨礙居住人心理上之安全,應認已喪失該鐵 捲門本應具有使居住者心理安全之部分效能,自仍應構成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504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 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 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大門外 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 漆,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或油漆始能使用,縱令事後可恢復 該物品之特定效用,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 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771號判決、107年度上 易字第480號判決均同此旨)。本件被告以噴漆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門面、牆面上進行塗鴉,揆諸上開說明,自已 達減損該等物效用或價值,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是核被告



就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三)被告如附表所示2 次犯行,雖係於同日所為,然期間已間 隔數小時,且該2 次犯行之被害人不同,兩處顯有地點之 區別,尚非相連接之牆面、門面,應認係各基於不同犯意 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審酌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所犯之毀損罪有前揭修正之情形,原審未及適用現行法, 略有未洽;且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 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查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後 之民國108 年11月12日,與告訴人陳又先、李月桃達成和 解,並取得其等諒解,有和解單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21、39頁) ,可見被告犯後盡 力彌補犯罪所生危害,態度堪認良善,是本件量刑基礎已 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以其與前開 告訴人2人和解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於他人不動產之 門面、牆面以噴漆之方式進行塗鴉,破壞他人財產完整性 ,顯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甚佳;兼衡其自述 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甫退伍,前曾 擔任餐飲外場、服飾銷售人員,現單身,與父母家人同住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本院簡上卷第81至8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犯 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其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又先、 李月桃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解,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悔 意甚殷,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本件被告用以毀損如附表所示門面、牆面之噴漆, 雖屬被告吳建甫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其自述已陸 續丟棄(見原審卷第78頁),本院衡酌上開物品並非違禁 物,客觀價值不高,亦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 在,認倘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民國) 地點 噴漆位置 1 李月桃 108年7月9日上午1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店面鐵捲門 2 陳又先 108年7月9日上午3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店面旁牆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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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