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錫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
所為108年度簡字第24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889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捷 安特電動車之舊車回收估價單、107年度簡上字第276號判決 、108年度偵字第89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湖簡 字第510號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550號判決、107年度簡字 第1865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074號判決」外(見簡上卷 第21頁、第75至96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所竊取之電動自行車外觀老舊、價值低 廉,原審判決拘役40日,經比較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 所得之利益,恐有罪刑不相當之處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 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 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 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 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 違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 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 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 真義。
四、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酌原審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記取教訓, 復犯本案,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果 ,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 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罪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且 經告訴人領回,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量處其刑,已詳予具 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係法院裁量之職 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 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 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況上訴人已非初犯竊盜,前已屢 因竊盜電動自行車案件,而經法院判決處拘役、有期徒刑確 定,有前開證據所列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75 至96頁),原審量處拘役40日,實難謂過重,則本院對原審 法院之量刑自應予尊重。從而,原審判決既已就如何量定被 告宣告刑之理由,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從 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 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是上訴人以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錫榮
選任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78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錫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錫榮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凌晨4 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前時,見張瑞翔所有之捷安特牌電動自 行車1 輛(型號EB1530R12 ;車架號碼:GTM0000000)停放 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1 輛,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 張瑞翔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電動自行車1 輛。案經張瑞翔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楊錫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 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瑞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7至30頁 )。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共8張 (見偵查卷第33至46頁)。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警員吳憲仁出具之職 務報告1紙(見本院卷第20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 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 記取教訓,復犯本案,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 警惕之效果,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
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反 面、偵查卷第51頁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三重區);復考 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且經告訴人領回(見偵查卷第41頁)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 品,既經告訴人領回,已詳前述,足認該等物品已實際發還 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