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175號
TPDM,108,簡上,175,202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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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簡上字第175 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壹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2
日108 年度簡字第17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815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及8 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 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以網際網路連結「youtube 」影音網 站並以其女友之帳號(為保障個人資訊,帳號名稱詳卷)登 入該網站後,收看乙○○所主持並於107 年11月7 日及8 日 播放之2 集「○○○○○」節目,認乙○○於上開節目中評 論斯時高雄市長參選人韓國瑜等言論不客觀中立,而心生不 滿:
㈠、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 年11月8 日晚上 9 時25分許,以其女友之帳號在上開「YouTube 」影音網站 之「○○○○○」節目下方留言恫稱:「乙○○全身上下高 檔名牌貨,住在○○的小豪宅:○○(為保障個人資訊,上 開居住地址及社區名稱詳卷),可以找他聊聊天,看看何時 主持能中立、別那麼向錢看而沒格調…。」等語,致乙○○ 於當日晚上11時39分許在其住處觀看該留言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旋於同年月11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 對使用上開帳號之人之提起恐嚇告 訴。
㈡、乙○○提出告訴後,警方循線查獲上開留言係甲○○所為, 並通知甲○○於同年月13日至松山分局製作筆錄,甲○○因 而心生不滿,復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 年11 月15日晚上9 時許,再次以前揭帳號登入「YouTube 」影音 網站,並於「○○○○○」節目下方留言恫稱:「我不會再 於網路上寫出你住那棟房子,(原發言我也刪了)但我家就 住你家附近,大家經常會碰面,(兩間全聯/ ○○路/ 公園 旁、○○○…)…彼此在路上會經常不期而遇,你心裡會安 生嗎?」等語,致乙○○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乙○○再次前往松山分局報案,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人於 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8 年 度簡上字第175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簡上卷,第51頁),且 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以事實欄所示帳號於上開網站上刊登如事 實欄所示之內容之文章,惟矢口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其 辯稱:伊沒有要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伊只是說出伊內心的話 ;另外本案發生時,伊正處於失業狀態,當時伊所罹患之精 神疾病情緒障礙復發,伊所刊登的內容是伊發病後的病言病 語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 至11頁、第48至51頁)。經查:㈠、被告確有為如事實欄所示之客觀行為此節,業據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8至 51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606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易字卷 ,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 情節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28159 號卷,以下簡稱偵卷, 第13至15頁、第29 至32 頁、第73至74頁、第211 頁),復



有「YouTube 」影音網站網頁截圖數張、被告所使用帳戶之 查詢資料1 張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27頁、第33至34頁 、第43至44頁、第75至83頁),足認上情為真。㈡、至就被告刊登如事實欄所示內容之文章,主觀上具有恐嚇告 訴人之犯意此節:
⒈質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留言之網站,其係於告訴人所 主持之「○○○○○」節目設立於「YouTube 」網站之帳號 留言區內留言,而衡諸常情此類電視節目官方帳號多係由節 目之工作人員所管理,是被告自當知悉其所刊登之文章會透 過網際網路傳達於告訴人處。又依一般經驗法則,公眾人物 之住家位置遭公開,常會伴隨惡意騷擾及隱私權遭侵害等情 事,而被告身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詳後述),自無不知 之理;然被告竟將告訴人所居住之地段及社區大樓名稱刊登 於公開之網際網路上,更公開建議對告訴人於政論節目中所 發表言論感到不滿之網友可私下前往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 聊聊天」,此有上開網頁照片為證(見偵卷第19頁),是被 告自係利用公開告訴人住處位置之方式,使告訴人對於可能 遭不理性民眾騷擾、滋事之情心生畏懼,由此可知被告就此 部分留言,主觀上應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明。 ⒉至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之犯案動機,係因告訴人就被告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提告,而被告於松山分局製作筆錄 後,又再次於相同網站留言希望告訴人撤回上開告訴,此觀 被告於文章內提及「我好心勸你撤銷告訴」等語自明(見偵 卷第75頁)。而質以本次留言,被告不僅主動告知其住處與 告訴人住處相近,並舉出附近之路名、店家名稱加以佐證, 甚且更稱「彼此在路上會經常不期而遇,你心裡會安生嗎? 」等語,此有上開留言翻拍畫面為證(見偵卷第75至76頁) ,由此顯見被告係欲使告訴人得知兩人生活圈極近,倘若告 訴人不撤告其將會使告訴人無法獲得生活之安寧,欲以此惡 害告知迫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撤回事實欄一、㈠部分之告 訴,是此部分被告主觀上亦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足可認定。 被告雖就此部分辯稱:伊此部分的留言內容不是要恐嚇告訴 人,是怕彼此將來在路上不期而遇會尷尬等語(見本院簡上 卷第47至48頁),然被告自承伊與告訴人互不認識等語(見 本院簡上卷第49頁),則告訴人與被告縱有偶遇之情事,惟 告訴人根本未曾見過被告,自不可能有因有本件訴訟而感到 尷尬之情,被告上開所辯自屬卸責之語而不足採信。㈢、又被告另辯稱:本案發生時,伊正處於失業狀態,當時伊所 罹患之精神疾病情緒障礙復發,所以才為上開留言等語已如 前述。惟質以被告於原審所自行提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所罹患之病 名為「情緒障礙」,又經本院函詢該院被告之病癥,該院回 函稱:曹員之臨床病徵為情緒波動起伏、低落、激躁及思想 奔馳等症狀交互出現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是由此 可知被告所罹患之「情緒障礙」僅會使被告情緒波動起伏較 明顯,然並不會因此造成被告無法理解其行為之意義。甚且 ,依據被告案發時之留言內容,其語句通順,並無明顯前後 矛盾或欠缺邏輯之狀況,足徵被告於案發時心智狀態正常, 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之狀況,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上 開辯解俱屬飾卸之詞而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刑 度修正為新臺幣(下同)9,000 元以下,此與修正前300 元 以下罰金刑應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 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兩者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 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 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交簡字第3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提起上 訴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並於106 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 酌被告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恐嚇案件, 就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 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 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 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51 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 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觀看電視 節目之內容與其之意見不同,一時情緒激動,即任意在網路 上以言語恫嚇節目主持人即告訴人,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 之前從事行銷管理的工作,目前無業,有情緒障礙之疾病, 需扶養父母親(見本院易字卷第41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罰金5,000 元(共2 罪),且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罰金8, 000 元,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 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所指定之 109 年3 月10日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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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