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8年度,11號
TPDM,108,智易,11,2020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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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儀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品儀明知「Longchamp 」等商標圖樣 (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該商標 )係由法商尚卡塞格蘭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 皮夾等商品,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 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 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 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 有、陳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之犯意,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不詳時間,自不 詳管道購入仿冒該商標之折疊尼龍水餃包1 個(下稱該手提 包),再於民國106 年7 、8 月間,在其位在臺北市文山區 樟新街之住所,透過手機等設備連接網路,以帳號「sss122 2 」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刊登「歐洲帶回」「Longchamp201 7 新色玫瑰粉折疊尼龍水餃包」之廣告訊息(下稱該廣告訊 息),佯稱係販賣正品手提包等語,使不知情之告訴人林家 歆陷於錯誤,於106 年8 月26日下標並支付新臺幣(下同) 1,780 元。嗣告訴人林家歆取得該手提包後,察覺有異,經 報警並將該手提包送鑑,確認為仿冒該商標商品而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商標 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 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 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 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 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 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 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 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2 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 ,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 ,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 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 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 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商 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林家歆之指訴及其與被告在通訊



軟體交談之截圖及超商交貨便服務單;㈢告訴人法商尚卡塞 格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蔡瑞森律師及胡殿中之證述;㈣ 證人許雅嵐之證述及提供之通訊內容截圖;㈤蝦皮購物網頁 截圖、樂購蝦皮公司106 年11月22日樂購蝦皮字第01711220 03號函;㈥理律法律事務所出具函文暨所附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書、照片;㈦發票、奇摩拍 賣網站賣家「VICTORIA正品專賣& 批發」網頁及未標示時間 之對話紀錄;㈧被告提供其於106 年10月18日起至同月29日 間,與Victoria對話以購買商品之訊息;㈨香港商雅虎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搜索票聲請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其論據。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方式,在蝦皮拍 賣網站上刊登該廣告訊息,及以1,780 元出售該手提包予告 訴人林家歆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及詐欺之犯行 ,辯稱:伊不知道該手提包是仿冒品,該手提包是向另名奇 摩拍賣會員Z0000000000 、自稱Victoria之網路賣家(下稱 Victoria)所購得,Victoria在其「VICTORIA正品專賣& 批 發」賣場(下稱該VICTORIA包包賣場)揭示其販售之手提包 係「歐洲帶回」之「Longchamp 2017新色玫瑰粉折疊尼龍水 餃包」,並標榜是派人去法國百貨公司或OUTLET採買或代購 ,故伊認為該手提包是正品,伊在蝦皮賣場上刊登之該廣告 訊息也是按照該VICTORIA包包賣場上的內容所撰寫,沒有以 不實訊息詐欺取財之主觀不法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 頁、第50頁)。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相信Victor ia所言,不知道Victoria為販賣仿冒品之廠商,並非明知該 手提包為仿冒品而轉賣,亦無詐欺犯意存在等語(見本院卷 第50頁、第292 頁)。
六、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7 、8 月間,在其位在臺北市文山區樟新街之 住所,透過手機等設備連接網路,以帳號「sss1222 」登入 蝦皮拍賣網站,刊登內容記載「歐洲帶回」、「Longchamp 2017新色玫瑰粉折疊尼龍水餃包」之該廣告訊息,並在其賣 場說明欄記載:「本店只代購100%正品,賣場中品牌代購由 親友及助理幫手們在當地採買,國外各大百貨OUTLET專賣店 或經銷商店…」等語,告訴人林家歆於106 年8 月26日以1, 780 元下標購得該手提包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40至41頁),核與告訴人林家歆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9頁),且有超商交貨便服務單、蝦 皮購物網頁截圖、樂購蝦皮公司106 年11月22日樂購蝦皮字 第0171122003號函等件在卷足稽(見偵卷第35至43頁、第97



頁)。又該手提包並非該商標之商標權人即告訴人法商尚卡 塞格蘭股份有限公司許可或授權使用、製造之產品,此部分 事實除據告訴人法商尚卡塞格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蔡瑞 森律師及胡殿中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65 、248 、 273 頁)外,亦有理律法律事務所出具函文暨所附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書、商品照片等件附 卷為憑(見偵卷第45至65頁、第195 至199 頁)。是被告販 售予告訴人林家歆之該手提包確為仿冒該商標之商品,堪以 認定。
㈡被訴違反商標法第97條部分:
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 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 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他人商標 之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明知」(直接故意),始能構成犯 罪。又所謂「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 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 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參 照)。是本案首應究明者,厥為被告是否「明知」該手提包 為仿冒該商標之商品?本院判斷如下:
1.被告辯稱:該手提包是向自稱Victoria之網路賣家所購得, 伊在奇摩拍賣網看到Victoria經營之VICTORIA包包賣場好評 率高,並標明其販售之手提包是法國採買正品,且在商品頁 上刊登多張現場照片與購買證明,標榜係派人去法國百貨公 司或OUTLET採買或代購,伊不疑有他,才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Victoria張貼在上開賣場之ID,購買該手提包來轉售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並提出VICTORIA包包賣場之網頁截圖 、Victoria隨商品附上之法國購買發票,及被告於106 年10 月18日起至同月29日間,與Victoria對話以購買商品之訊息 為佐(見偵卷第67至81頁、第155 頁、本院卷第30至51頁) 。審之該VICTORIA包包賣場之網頁內容,確實刊登與本案之 該手提包同款商品之拍賣訊息,且明載:「法國正品」、「 正品專賣」、「法國現場購買」、「隨包附上購買證明」、 「海關繳稅單」等字樣,並張貼與上開文字內容對應之照片 ,確足使網頁閱覽者相信該賣場販售之手提包均為自法國採 買之正品。
2.又告訴人林家歆向被告反應該手提包之標籤記載可疑後,被



告曾以張貼在上開賣場之LINE ID 向Victoria詢問該手提包 之內標問題及查證該手提包是否確為正品等情,經Victoria 回覆「是的,都是OUTLET商品」等語,並提供由法國寄件之 國際郵件包裹照片及寄貨單圖檔予被告,此亦有告訴人林家 歆與被告於蝦皮拍賣之對話截圖、被告提出與Victoria之LI 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見偵卷第101 至113 頁、本院卷第83 至87頁),可見Victoria確實一再向被告保證正品,並提供 諸多圖文取信於被告。佐以被告與Victoria上開對話使用之 文字,均為繁體中文字,是被告辯稱:伊一直相信該VICTOR IA包包賣場提供之商品資訊,不知道Victoria為大陸仿冒品 之賣家等情,亦非無憑。綜上堪認被告已盡其所能提出其貨 源上游之依據及其確信該手提包為正品之具體證明,其上開 所辯,並非虛妄。
3.再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 107 年5 月22日喬裝為買家,自該VICTORIA包包賣場購買同 款手提包1 個,經鑑定結果為仿冒該商標之商品等情,經員 警即證人王冠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1 頁 ),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調取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682 號卷(下稱另案)內之購買仿品請示單、 訂單明細、付款明細、扣押物品清單、鑑定報告書及照片等 件查明屬實(見另案偵卷影卷第51至69頁、第84至94頁)。 比對本案之該手提包及另案員警自該VICTORIA包包賣場購得 之仿冒手提包,其外觀、內標及所附購買證明均極為近似, 此亦有採證照片附卷可參(見另案偵卷影卷第58至69頁、偵 卷第57至65頁),益徵被告辯稱該手提包是購自該VICTORIA 包包賣場等情,堪可採信。
4.檢察官雖以:①該VICTORIA包包賣場之申登人即證人許雅嵐 於偵查中證稱:伊僅係提供奇摩帳號予友人Victoria登記為 奇摩拍賣之賣家,然未曾販售相同或類似商品給被告云云( 見偵卷第247 至248 頁),及②證人許雅嵐與自稱Vic 之不 詳人士之微信通訊對話,其中自稱Vic 之人提及:向證人許 雅嵐借帳號,不認識被告、沒有關於被告的紀錄云云(見偵 卷第263 頁),欲證明被告販售之該手提包並非向該VICTOR IA包包賣場的賣家Victoria購得。然證人許雅嵐及該自稱Vi c 之不詳人士於本案本係利害關係人,尤其涉及自己犯罪事 實時,自有意圖飾卸規避之高度可能,無法全然盡信。何況 ,該VICTORIA包包賣場之收款帳戶即為證人許雅嵐個人之郵 局帳戶,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25日儲字第 1070130534號函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另案偵卷影 卷第4 頁反面),而證人許雅嵐亦於另案偵查中自承:伊確



有將郵局帳戶借給自稱Victoria之不詳大陸地區友人使用, 亦曾協助寄貨以賺取報酬,並坦承幫助Victoria販賣仿冒手 提包之犯行等語(見另案偵卷影卷第124 頁、另案偵續卷影 卷第15頁),足見證人許雅嵐不僅為該VICTORIA包包賣場之 在臺收款人,更有協助Victoria寄貨之情事,對於Victoria 銷貨與獲利狀況自難諉不自知,顯有高度可疑為協助販售仿 冒手提包予被告之共犯,僅因另案偵查結果欠缺其他積極證 據而僅能認證人許雅嵐為違反商標法幫助犯,不能逕論其為 正犯,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續字第 300 號緩起訴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檢察官此 部分所舉上開事證,無從憑此全然否定被告辯稱該手提包是 購自該VICTORIA包包賣場之事實,更難憑此遽論被告有明知 該手提包為仿冒商品之事實。
5.又檢察官雖認為:依照被告所稱,該手提包係以每個單價約 1,100 元購入,顯與該手提包內所附法國購買證明所示退稅 後之價格為47.5歐元(換算約新臺幣1,600 元)落差甚大, 且同款正品市價為2,600 元,亦與被告購得價錢顯不相當, 應認被告明知該手提包並非正品等語。然被告辯稱:伊善意 相信該VICTORIA包包賣場所示販售正品之訊息,購入該手提 包之前也有再次向Victoria確認為正品,Victoria更向伊表 示所附法國購買證明是法國當地的售價,因伊當時一次購買 10個,故以折扣後的價錢賣給伊等語(見偵卷第142 至143 頁、本院卷第286 頁、第291 至292 頁),可知被告購買時 ,已向賣家確認為正品,其係因大量購買而取得折扣優惠, 自不能單以被告進價成本低,即謂被告必然知悉為仿冒品。 況依一般市場經驗,過季商品在OUTLET之售價降為原價之3 至5 折並非少見,而批發商透過大量批貨而爭取到更為優厚 之價格亦非無可能,是被告辯稱:伊並未懷疑上游賣家Vict oria取得該手提包之成本與售價為仿冒品等語,核與常情尚 無重大違背。又廠商提供原價之購買憑證予批發商,使批發 商得銷售賺取中間價差以獲利並達到控價之效果,此亦為現 行經銷實務常見之態樣,是被告辯稱其信賴賣家所稱購買證 明只是法國當地的售價,與其折扣後的進貨價格無關,並無 違常情,自不能遽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6.告訴人法商尚卡塞格蘭股份有限公司雖另指出:該手提包及 被告持有之同款仿冒手提包內所附法國購買證明之發票號碼 皆相同,且字體、格式均與真正發票形式不同,為偽造之購 買憑證等情,並提出之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7 至99頁)。然被告辯稱:伊沒有把每個手提包內所附法國購 買證明逐一拿出來比對,未察覺上開購買證明有異等語(見



本院卷第292 頁),並有購買證明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7、 157 頁),經核亦無不合理之處。縱認被告因經營網拍賣場 ,對於產品之來源、購買證明之細節應有高度之注意義務, 惟此部分如有欠缺,亦僅涉及是否容有過失,尚難遽認被告 業已知悉該等法國購買證明均為偽造並確知該手提包為仿冒 商品,自與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之「明知」要件有間。 7.告訴人法商尚卡塞格蘭股份有限公司另指稱:該手提包之內 標、壓紋,均與正品有異等語。然查,該手提包外觀顏色均 勻,商標圖樣無明顯差異,且無品質顯然粗糙之情形,此有 卷附商品採證照片可憑(見偵卷第57至65頁),在現今仿品 的技術與日俱進、商品的造型及品質亦日趨精緻的情形下, 告訴人法商尚卡塞格蘭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真、仿品之差異處 甚為細微,一般人在未受有專業訓練的情況下,實難特別留 意到上述正版商標授權商品之細節特徵。再參以告訴人林家 歆向被告反應該手提包之標籤樣式可疑後,被告即委託其母 協助查詢確認與拍攝家中同品牌之商品內標比對,並向Vict oria詢問確認是否為正品,經Victoria回覆「是的,都是OU TLET商品」、「內標是每一批都不同的、都會有調整的」等 語,被告亦向告訴人林家歆表明:因為伊不確定該品牌字體 的問題,不敢定論,伊不是該品牌之專櫃員工,另一個角度 也只是個消費者,無法清楚內標問題等語,此有告訴人林家 歆與被告間、及被告與Victoria間之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01 至111 頁、本院卷第83頁),足證被告於商品遭 質疑後,持續有多方詢問查證之舉,並即向告訴人林家歆表 示此方面知識不足,是被告辯稱其不會區辨真仿品內標等情 ,應非虛妄,自不能因該手提包經鑑定為仿品,即遽認被告 主觀上有所明知。
8.抑且,本案是員警基於買家即告訴人林家歆直接報案認為購 得仿冒品而發起,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事前已經商標權 人或他人警告該手提包為仿冒品,而仍繼續恣意陳列銷售予 告訴人林家歆之情事,實難以逕論被告陳列販售該手提包時 業已確知該手提包為仿冒品而仍意圖販售。
9.綜上,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手提包為仿冒 該商標之商品,自不能逕以違反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仿冒商 標之商品而販賣之罪相繩。
㈢被訴詐欺罪嫌部分:
被告對於該手提包為仿冒該商標之商品既屬不知情,已如前 述,則被告參考該VICTORIA包包賣場上之商品資訊,在其蝦 皮賣場刊登內容為「歐洲帶回」、「Longchamp2017 新色玫 瑰粉折疊尼龍水餃包」之該廣告訊息,自難認為施用詐術。



至告訴人林家歆雖指稱:依被告所稱,該手提包是向Victor ia批貨而來,並非由親友親自從歐洲代購回來,卻標榜「歐 洲帶回」且於賣場說明欄記載:「本店只代購100%正品,賣 場中品牌代購由親友及助理幫手們在當地採買,國外各大百 貨OUTLET專賣店或經銷商店…」等語為施用詐術云云;然被 告係將Victoria作為其賣場所稱之「親友及助理幫手」代購 商品管道,並始終認為該手提包為正品,核無不法所有意圖 及詐欺犯意,自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要件 有間,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其他直接與間接證據可證被告有何明知 扣案之該手提包係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故意販賣 之主觀犯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 意。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人 產生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自不得僅憑 告訴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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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