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8年度,5號
TPDM,108,易緝,5,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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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沛蒂




選任辯護人 曾耀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1
46、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沛蒂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沛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5 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百 貨公司美食街,與李淑美攀談而結識,嗣於同月15日在臺北 市○○區○○路00號麗寶廣場(BELLAVITA)百貨公司,向李淑 美佯稱:其從事土地買賣,可共同投資臺北市○○區○○段0 ○ 段000 0000 0000 00 0000 地號土地買賣仲介,在同年6 月 5 日前即可獲利,所獲利益10% 部分歸李淑美所有,獲利至 少為投資金額10倍以上云云,並與李淑美簽立合夥契約書及 交付發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本票1 紙,以取信 李淑美,致李淑美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 交付合計3 萬3,000 元之現金予林沛蒂
㈡於104 年1 月28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某統一便利超 商,主動與謝超雄攀談,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超雄聯繫, 佯稱:有土地在做買賣,可與其合作投資,投資10萬元即可 獲取1 千萬元之利益云云,並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與謝超雄各簽立合夥契約書1 份,致謝超雄陷於錯誤,接 續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間交付或轉帳合計18萬6,000元之 款項予林沛蒂
二、案經謝超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李淑美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108 年度易 緝字第5 號卷,下稱易緝字5 號卷,該卷㈠第53頁),而該 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 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沛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易緝字5 號卷㈠第104 頁,卷㈡第44、45、51頁),復據證人 即告訴人李淑美謝超雄證述在卷(見104 年度發查字第17 96號卷,下稱發查字1796號卷,該卷第11頁反面至12、9至1 0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16606 號卷第9 頁反面;104年度 偵字第13807 號卷,下稱偵字13807 號卷,該卷第4 至8 、 49至50頁;105 年度易字第251 號卷㈠第76至77頁),且有L INE對話內容翻拍相片、合夥契約書3 份、發票金額2 萬元 之本票1張、被告100 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資佐證(見發查字1796號 卷第13至14頁;104 年度調偵字第2146號卷第38至41頁;偵 字13807 號卷第9 、10、13至18頁反面、20至22頁)。顯見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於被告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行為後,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 法「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新法「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揭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其各以相同犯罪手法,分別致令本案2 名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兩次交付財物(含轉帳),就詐欺各 告訴人之行為,其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皆係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各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騙取告訴人財物,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見108 年度易緝字第4 號卷,下稱易緝字4 號卷, 該卷㈠第151 、152 頁;易緝字5 號卷㈠第121 、122 頁), 且依和解內容當庭全數賠償告訴人李淑美,並已賠償告訴人 謝超雄14萬元(詳後述)之犯罪後態度,並其犯罪動機、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土地仲介買賣之生活狀況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兼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沒收
㈠本案被告詐騙告訴人謝超雄金額為18萬6,000 元,此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謝超雄14萬元 ,此據告訴人謝超雄自陳明確,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易緝字5 號卷㈡第45、57、59頁)。扣除此等合法 返還之其餘犯罪所得4 萬6,000 元(計算式:186,000 -140 ,000 =46,000),既未實際償還告訴人謝超雄,且核無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896 號判決同此見解)。至於被告於本判決後依前揭和解筆錄賠 償之數額,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應將之扣除,不得重複執 行,故被告於本判決後依約對告訴人謝超雄賠償,對於被告 之權利不生不利之影響,併予敘明。
㈡被告雖向告訴人李淑美詐得3 萬3,000 元,然其業於本院審 理中當庭將該款項賠付李淑美乙節,此有本院108 年6 月13 日審判筆錄可佐(見易緝字4 號卷㈠第141 頁)。該犯罪所 得既已合法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 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申心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新臺幣) 一 李淑美 103年5月15日 2 萬元(現金) 103 年5 月16日起至同年 6 月6 日止期間 1 萬3,000元(現金) 二 謝超雄 104 年2 月15日 8 萬元 (現金) 104 年2 月16日 2 萬元 (轉帳) 104 年2 月21日 2 萬元 (現金) 104 年2 月28日 6,000元(轉帳) 104 年3 月4 日 2 萬元 (轉帳) 104 年3 月6 日 2 萬元 (轉帳) 104 年3 月9 日 1 萬元 (轉帳) 104 年3 月12日 1 萬元 (轉帳) 附表二:
編號 簽約時間 簽約地點 一 104 年2 月15日下午3 時至5 時30分許期間 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哈根達斯冰淇淋店 二 104 年3 月4 日 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神旺大飯店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如事實欄一之㈠ 林沛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事實欄一之㈡ 林沛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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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