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933號
TPDM,108,易,933,2020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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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伊萊


指定辯護人 唐禎琪(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4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猥褻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2月26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號統一時代百貨公司地下機車停車場,隨意將甲○○停置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移動至角落,即意 圖供人觀覽,在該停車場內脫下所著褲子裸露其生殖器,並 以生殖器摩擦甲○○所有之機車坐墊後射精坐墊上而為猥褻之 行為,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後離去。嗣甲○○返回發 覺機車不見而報警,經警調閱停車場內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 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 及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7845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第77至78頁) ,且有停車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5頁、第29至41頁、第89至 95頁第99至10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憑,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3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僅係將罰金刑修正具明確一致性  ,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 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而言;而所謂「猥褻」,則指姦淫以外,足 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 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下停車場,裸露下體摩 擦甲○○所有之機車,當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裸露性器官 摩擦機車以射精之舉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客觀上足 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 於社會風化,依現今吾人社會之一般通念,自屬猥褻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自重及尊重他人, 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停車場,利用甲○○所有之機車為 前開猥褻行為,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併考量其品行、犯後態度,暨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係中低收入戶,目前依靠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維護 短期就業人員計畫維生,需扶養收養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於上開時地,移動甲○○所有之機車過 程中,將甲○○之機車安全帽內襯撕去,致令該安全帽不堪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  ,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161至16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起訴,經檢察官黃聖、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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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