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栩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0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栩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栩民與劉彥彤為朋友,於民國108 年2 月6 日凌晨1 時至 同日凌晨1 時50分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3 樓「錢櫃台北敦南店」(下稱錢櫃敦南店)315 號包 廂(下稱315 號包廂)內,周栩民因故與劉彥彤發生口角, 詎周栩民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蠻推劉彥彤, 致劉彥彤頭部撞及包廂內之牆面及電視;復於在場眾人居中 攔阻2 人之際,接續以身體往劉彥彤方向衝撞,致劉彥彤於 推擠間頭部撞及包廂內電視2 次,劉彥彤因此受有頭部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劉彥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周栩民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既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及第376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第一審毋須行合議審判;而修正後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已提高至有期徒刑5 年以下,第一 審應行合議審判。茲因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仍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詳下參、一說明),是本案第一 審由法官獨任審判,法院組織應屬適法,先予敘明。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且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示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 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 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劉彥彤發生 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與我 發生衝突時,因在場眾人之阻擋,我根本無法接觸告訴人; 我雖與告訴人有相互叫囂之舉,但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云云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其等於108 年2 月5 日,偕同被告 之妻林欣柔、詹珮玲、賴韋甯、吳捷隆等雙方友人,至錢 櫃敦南店聚會唱歌。嗣於翌(6 )日凌晨1 時至同(6 ) 日凌晨1 時50分間某時,被告與告訴人在315 號包廂內發 生口角衝突,在場眾人乃居中攔阻2 人,迄至告訴人離開 現場,衝突方為停止。又告訴人離開現場後,旋於同日凌 晨1 時52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 派出所(下稱敦南派出所)報案;而於同日凌晨4 時28分 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急診 驗傷,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詹珮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 人賴韋甯、吳捷隆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憑(偵字卷第11 至17、39至41頁、本院卷第55至79頁),並有敦南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仁愛醫 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急診病歷資料等件可參(偵字 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125 至145 頁),且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所不否認(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本院卷第34、 225 至228 頁),則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二)有關前開315 號包廂內之衝突過程中,被告有無傷害告訴
人之行為,第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被告之妻林 欣柔及詹珮玲、賴韋甯、吳捷隆、案外人王順隆、林家聰 、張邦庸等人,於108 年2 月5 日至錢櫃敦南店唱歌,於 翌(6 )日凌晨1 時許轉至315 號包廂。案發前大約1 小 時,林欣柔抱著我哭,提到被告可能有外遇,哭了大約半 小時,當時被告有看見,但只是遠遠看著,沒有說什麼。 而案發時被告與林欣柔在談話,我靠近他們,之後我就遭 被告推撞到頭部。當時我在靠近包廂電視之位置,被告是 推我身體,使我撞到包廂牆面與電視,煞那間我沒有記憶 ,但回復意識時,我發現頭部已因撞到牆面與電視而非常 疼痛,林欣柔及其他朋友都在阻擋,其中林欣柔攔著被告 、吳捷隆攔著我,詹珮玲去包廂外面把其他朋友叫進來後 ,王順隆、林家聰也衝上去攔阻被告。在眾人攔阻之過程 中,被告有再衝過來,害我再撞到頭第2 次與第3 次,其 中第2 次是被告從攔阻之人手下鑽出來,往我方向衝過來 ,先撞到吳捷隆再撞到我,我才撞到電視;第3 次是被告 往我方向衝過來,因吳捷隆擋在我前方,遭被告撞擊後又 撞到我,我才又撞到電視,當時場面非常混亂。我第1 次 撞到頭部回復意識後,在第2 次撞到頭部前,有聽到被告 一直對我說「妳不要以為我不知道妳要幹嘛」,但我不知 是什麼意思,那時吳捷隆叫我先向被告道歉,我說對不起 ,但被告說對不起沒有用,又往我方向衝過來,同時罵我 三字經,後來我離開包廂後就未再進入包廂,旋即前往派 出所報案,也因頭部非常疼痛,另前往仁愛醫院就診等語 (本院卷第55至61、66頁)。
2、證人詹珮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8 年2 月6 日至錢 櫃敦南店315 號包廂唱歌,當時現場還有被告、告訴人、 賴韋甯、吳捷隆與其他人。我坐在包廂正中間,正面左前 方為電視、右前方為大門、左側則為點歌台。案發時林欣 柔坐在點歌台旁,告訴人與被告站在我左邊點歌台旁邊, 當時我看到被告推了告訴人1 把,告訴人先撞到牆壁,再 撞到電視,而電視下方有1 個小板凳,告訴人就坐在小板 凳上。嗣被告一直對告訴人罵髒話,並說「妳不要以為我 不知道妳要幹嘛」,作勢要打告訴人,因包廂內有林欣柔 及我不太熟識之2 男1 女,攔不太住被告,而包廂大門是 開啟狀況,故我趕快招手將包廂外之朋友叫進來,所有人 就進入包廂攔住被告,不熟的人也就離開包廂。除了第1 次被告推告訴人撞牆面與電視外,告訴人後來還有撞到頭 部2 至3 次,當時攔阻之人有吳捷隆、林欣柔、王順隆、
林家聰、龐庸之等,賴韋甯在第1 次看到被告推告訴人後 就走出包廂了。因被告一直要追著告訴人打,所以才有後 續第2 次、第3 次之推擠,在推擠過程中,被告雖曾被壓 制在沙發上,但根本拉不住,就是一直往告訴人方向衝, 且不斷辱罵髒話。後來其他朋友要我與告訴人先出包廂, 我們離開後就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61至66、101 頁)。 3、互核前開證人證述之情節,渠等關於被告徒手蠻推告訴人 ,致告訴人頭部撞擊包廂牆面與電視(下稱第1 次撞擊) ;暨其後於在場眾人居中攔阻2 人之際,因被告以身體持 續往告訴人方向衝撞,乃致告訴人頭部再2 度撞擊電視( 下稱第2 次、第3 次撞擊)等節大致相符;且與渠等前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主要事實部分並無齟齬(偵字卷第 11至17、39至41頁)。參之告訴人於離開衝突現場後,旋 於同日凌晨1 時52分前往敦南派出所報案,指訴遭被告推 撞受傷等情,有敦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參(偵字卷第21至23頁);又告訴人 於警詢筆錄同日凌晨4 時許製作完畢後(偵字卷第11頁) ,乃於同日凌晨4 時28分許至仁愛醫院急診驗傷,主訴遭 友人推受傷、被推撞牆、頭部疼痛,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 挫傷之傷勢等節,有仁愛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急 診病歷資料等件可佐(偵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127 頁) ;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復與其證述頭部撞擊牆面及電 視所造成之受傷部位、傷勢情況無違,堪認告訴人指訴因 被告傷害之行為,乃致發生3 次頭部撞擊情況,因而受有 頭部挫傷之傷勢,尚非子虛。
4、再則,關於第1 次撞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告 訴人一直說「你有種就打我啊」,然後靠近我與我太太, 我當時有將告訴人推開,但真的不知道也不確定她有沒有 跌倒等語(本院卷第226 頁),自承與告訴人口角之際, 有徒手推開告訴人之舉。而關於第2 次、第3 次撞擊,被 告亦供稱:我將告訴人推開後,雙方互不相讓,持續口角 爭執,眾人因此前來勸架,居中分開我與告訴人,當時我 有試圖或作勢往告訴人方向推擠或衝向告訴人,正常兩個 吵架的人都會這樣做;告訴人是在推擠中碰撞到的,而我 被眾人壓制在沙發上,是在告訴人被拉出包廂後才被壓制 等語(本院卷第61、227 、230 頁),則被告於眾人攔阻 過程中,有以身體往告訴人方向衝撞之行為,亦可確認。 酌之被告復自承:我與告訴人對峙過程中互相對罵,我有 用三字經怒罵告訴人,當時有人拉著告訴人、也有人拉著 我等語(本院卷第226 頁),顯見雙方衝突狀況激烈,被
告彼時情緒處於激憤之狀態,主觀上應有傷害告訴人之動 機、意欲存在,益徵告訴人前開指訴,並非無憑。 5、準此,依上各節綜合以觀,被告確實於前揭時、地,先徒 手蠻推告訴人,致告訴人頭部撞及該包廂內之牆面及電視 (即第1 次撞擊);復於在場眾人居中攔阻2 人之際,接 續往告訴人方向衝撞,致告訴人因推擠而頭部撞及該包廂 內電視2 次(即第2 次、第3 次撞擊),應可認定。而告 訴人於頭部遭3 次撞擊後,旋即於密接之時間內報案、就 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足見告訴人所受前 開傷勢,與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暨所致撞擊,應具因果關係 存在,亦可確認。
(三)被告雖辯稱: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抓她頭撞牆3 次,與其於審理中之證述不符,其證述並非可信云云,然 按:
1、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 可採,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 較,定其取捨。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 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 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 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 、109 年度台上字第773 號判決論旨參照)。 2、經查,關於被告係以何種方式推撞告訴人乙節,證人即告 訴人於案發當日之警詢中證稱:被告徒手正面抓住我前額 ,將我頭部推去撞牆壁3 次等語(偵字卷第12至13頁)。 而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質以此節,乃改證稱:被告是推 我身體讓我去撞牆,並不是抓我,我沒有說是被告抓我等 語(本院卷第57至58頁),則有關被告係以「抓住告訴人 前額」或「推擠告訴人身體」方式推撞告訴人,證人即告 訴人之前後證述固有不一,然有關告訴人係因被告出手推 擠,頭部乃遭3 次撞擊之基本事實,則尚無二致。參之前 開案發當日所製作之敦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仁愛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 人急診病歷資料,均載明告訴人係指陳、主訴遭人推撞受 傷等節(偵字卷第19至23頁),且經勾稽卷內其他事證以 察(詳上(二)論述),關於被告推撞告訴人之方式,應 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可採。質言之,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關於前開推撞方式之細節部分,證述 固然有誤,然此或因其斯時驟遭被告傷害,情緒驚恐不安 ,就細節事項之回應乃有失真;或因其誤解警詢問題,且
表達內容與方式未臻精確所致;或因其甫遭傷害,情緒激 憤不平,故就被告之傷害手段有所渲染、誇大所致,均有 可能,惟無足影響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憑信性 ,是被告此部分指摘,非足據為何等有利之認定。(四)被告復辯稱:關於第1 次撞擊,證人詹珮玲於警詢中證稱 先聽到左邊有撞擊牆壁之聲音;然於審理中竟改稱親眼目 睹我推告訴人撞牆,其證詞顯不可信云云。惟查: 1、證人詹珮玲於警詢中係證稱:案發當時,我突然聽到左手 邊有撞擊牆壁之聲音,轉過頭看到被告正用力推告訴人撞 牆壁等語(偵字卷第16頁)。於偵查中則證稱:我看到被 告出手時,告訴人後腦已經撞到牆,跌坐在旁邊之圓板凳 上,之後還要追打告訴人2 至3 次,嘴巴上喊「劉彥彤你 不要以為我不知道你要幹嘛」等語(偵字卷第41頁),茲 與其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詳上(二)、2說明)大致相符 ,並無齟齬。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證人詹珮玲聽 到左邊有撞擊牆壁之聲音,會不會是告訴人往後退之過程 中踢到椅子,椅子撞到牆壁之聲音等語(本院卷第223 頁 ),益徵前開證人詹珮玲之證述,並無前後不一之瑕疵, 被告任意指摘證人詹珮玲證述之憑信性,已非可取。 2、況則,證人詹珮玲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均經以證人 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且其與被告間為友人(偵緝字卷 第40頁、本院卷第62頁),復無何等嫌隙或宿怨,更與告 訴人遭被告傷害一事無切身利害關係,衡情實無僅因告訴 人與被告間所生糾紛,即刻意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涉 犯修正前刑法傷害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使己身涉有偽證較重刑責( 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風險之必要,更見被告 前開對於證人詹珮玲證詞憑信性之指摘,顯非可採。(五)被告再辯稱:依證人吳捷隆之證詞,案發時我與告訴人遭 眾人分開,我根本無從碰觸告訴人,遑論有傷害告訴人之 犯行云云,然查:
1、證人吳捷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推告訴人 去撞牆,因為當時包括賴韋甯等人一起在聊天,我看到時 ,已有另外幾個朋友上前勸阻了,有可能是林家聰或王順 隆,我才跟著上前,我並未注意到此前發生之狀況。後來 大家擋在告訴人與被告中間,身體貼在一起,被告是在沙 發之位置、告訴人是在電視之位置,在此過程中有身體上 接觸,當時被告、告訴人兩人都有上前找對方之動作,且 被告有作勢往告訴人方向衝,但被我們隔開,我自己一定 是有推擠到告訴人,但我與被告間還有人,不會直接碰觸
到。在攔阻過程中,我是面向另外一個方向,此間我雖有 面對被告,也有面對告訴人,但我不知道、亦未目睹告訴 人有無撞到頭部等語(本院卷第74至78頁)。 2、詳觀前開證人吳捷隆之證詞,可知關於第1 次撞擊,證人 吳捷隆上前攔阻被告、告訴人時,該次撞擊業經發生,且 其未曾注意此前所發生之狀況,乃未目睹第1 次撞擊之情 形;而關於第2 次、第3 次撞擊,於眾人阻隔被告、告訴 人之推擠過程中,證人吳捷隆因面向其他方向,始未目睹 告訴人第2 次、第3 次撞擊,則證人吳捷隆之前開證述, 無足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另辯稱:證人賴韋甯明確證述我以手推告訴人時,告 訴人並未撞擊牆壁,且我未向告訴人方向衝撞,足證我無 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云云。然查:
1、證人賴韋甯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告訴人原在315 號包廂 外面聊天,其走進門跟被告說話後,被告就站起來推了告 訴人1 下,告訴人有跌坐在地上,但因告訴人與牆面有一 段距離,所以未撞到牆面。我因看著林欣柔方向,且當時 燈光是可以清楚看到每個人,故有全程目睹,可以確定告 訴人沒有撞到牆壁。後來我聽到告訴人有說「你有種就打 我啊」,然被告當下就被龐庸之與林欣柔拉住,雖我有聽 到被告罵告訴人幾句三字經,但因2 人中間還有包括吳捷 隆等2 、3 人擋住,故被告沒有接近告訴人。況且被告也 未向告訴人衝去,是告訴人一直往被告方向衝去。而在其 他人拉開兩人時,有人撞到告訴人,告訴人站起來又撞到 牆等語(本院卷第67至73、99頁)。
2、惟則,徵諸證人賴韋甯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當時我的位 置在靠近包廂門口處,而被告與其妻、告訴人之位置在包 廂最內側,故我與他們之距離大概是我到書記官電腦位置 (經通譯實測後為243 公分);而斯時我正與身旁之龐庸 之聊天等語(本院卷第69至70頁),則於證人賴韋甯與被 告、告訴人間距離約2.5 公尺,且證人賴韋甯方與鄰座之 龐庸聊天之情形下,於第1 次碰撞發生之際,證人賴韋甯 是否全程注意遠距離外之告訴人、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情 形,已屬有疑。
3、再者,細繹前開證人賴韋甯之證述,顯與其餘證人證述情 形不符,亦與常理有相悖之處,茲說明如下:
(1)證人賴韋甯證稱:在眾人推擠過程中,被告未向告訴人衝 去,一直站在原地,是眾人拉住告訴人,告訴人一直要往 被告方向衝去云云(本院卷第73頁),與前開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詹珮玲、吳捷隆所證述之雙方衝突情形;暨被告
自承於眾人阻隔撞況下,其曾向告訴人方向衝撞推擠之事 實,顯然有悖。
(2)證人賴韋甯證稱:案發時315 號包廂內之燈光,可以清楚 看到每個人等語(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吳捷隆證述 :我的位置跟賴韋甯是同一個地方,當時燈光蠻暗的等語 不符(本院卷第74、76頁),亦與一般KTV 場所於客人進 入包廂唱歌後,除螢幕、點歌台及逃生指引之光線外,將 室內大部分燈光熄滅之常態不合。
(3)證人賴韋甯證稱:我與龐庸之聊天時,是邊看著林欣柔之 方向,故有全程目睹等語(本院卷第69頁),乃證稱其與 龐庸之聊天之際,未目視龐庸之,而僅注意林欣柔之動態 ,此與社交常態與一般社會常情,亦有不符之處。(4)證人賴韋甯證述:被告手推告訴人時,當時告訴人距離牆 壁大概是一個手臂(大約50至70公分)或1 個圓椅(經當 庭比劃,由通譯實測為43公分)之距離;被告手推告訴人 後,告訴人雖跌坐於地,但未撞到牆壁等語(本院卷第68 至69、72至73頁)。然被告係於情緒激憤下以手推告訴人 ,並致告訴人跌坐於地,其推擠告訴人之力道必然非輕。 而告訴人距離後方牆壁僅43至70公分許,經被告蠻推向後 跌倒之際,竟未撞及後方牆壁,顯與一般常理有違。(5)復參酌證人賴韋甯經本院質以:「如果被告一直站在原地 ,為何你們要拉住他?」,乃復以:「我不知道,被告就 是站在那裡,其他人是拉住劉彥彤,因為劉彥彤一直往周 栩民的方向過去,林欣柔說周栩民生氣起來會比較兇,但 不會動手打人」等語(本院卷第73頁)。茲依上開情節以 觀,證人賴韋甯之證述顯有迴護被告之情形,其憑信性明 顯有疑,無足以證人賴韋甯之前開證述,而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傷害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 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將法定刑中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 年提高為5 年、罰金刑 上限則由1,000 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 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 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108 年度 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論旨參照)。第查,被告事實欄所示接 連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三、起訴書雖漏載被告以身體向告訴人方向衝撞,致告訴人因眾 人推擠而頭部2 度撞擊電視之事實(即第2 次、第3 次撞擊 部分),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被告徒手蠻推告訴 人,致告訴人頭部撞及牆面、電視之第1 次撞擊部分),有 前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加以審判,並補充犯罪事實如前。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交簡字第40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 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本院卷第233 至235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 之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間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 、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 ,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41歲之成年人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可知與他人發生糾紛 時,應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竟僅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即訴諸肢體暴力,率爾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欠缺尊重他人身 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已婚、妻子現懷有身孕、案發時與現職均為房屋仲介 、曾任電子業工程師、二技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 院卷第228 頁);復參之被告係於飲酒後(未達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程度,上開辨識或能
力亦無顯著降低情形)為本案傷害犯行,及告訴人之傷勢狀 況、對本案所陳述之意見等節(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本院 卷第79、215 至217 頁),暨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