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71號
TPDM,108,易,371,202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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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華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25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華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文華前自民國104年8月20日起,向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財團法人臺灣郵政協會(下稱郵政 協會)承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詎被告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建築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 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違反規定擅自建造者,必要時得強制 拆除其建築物;且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 規定重建建築物,竟於106年3月2日前之某時,在本案土地上 ,以帆布及金屬支架搭建高約2公尺,面積約37.5平方公尺之 帳篷(下稱106年3月2日帳篷),經建築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106年3月2日 認定為違章建築,並於同年4月19日派工執行強制拆除結案後 ,被告仍於同年10月5日前之某時,在原地以帆布及金屬支架 重建高約2公尺,面積約37.5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帳篷(下 稱106年10月5日帳篷)而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建築法第95條之 違法重建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於 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 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 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 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 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 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 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



之判決(如後述),揆諸前開說明,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 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合先敘明。
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建築法第95條之處罰,係以行為人對 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而為前開重建之 行為,為其成立要件;亦即指擅自建造建築物經強制拆除後, 未經申請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併發可執照,而違反規定重建者 而言,倘行為人未有重行建造之行為,即無適用該法條處罰之 餘地。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建管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 (下稱違建查報明細表)、拆除違建結案報告單(下稱結案報 告單)、現場照片及相關函文等件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106年3月2日前搭建之帳篷,經建管處認定 為違章建築並強制拆除之事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發查字第4443號卷《下稱發查卷》第13頁、 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71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37頁、本院卷㈡第 29頁)。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規定重建之犯行,並辯稱:伊搭 建之帳篷遭強制拆除後,並未重行搭建,該址已轉租予他人使 用等語。
本院之認定:
㈠查郵政協會自104年8月20日起將本案土地出租予被告,並於106 年12月28日發函通知被告於106年12月31日終止租約。被告於 租約存續中之106年3月2日前之某時,在本案土地上搭建106年 3月2日帳篷(材質為帆布及金屬支架,高約2公尺,面積約37. 5平方公尺),經建管處認定為違章建築,於106年4月19日派 工執行強制拆除,其中10平方公尺之金屬支架為建管處人員拆 除,其餘27.5平方公尺部分則為被告自行拆除。嗣經建管處於 106年10月5日查報,在原址上仍有106年10月5日帳篷(材質為 帆布及金屬支架,高約2公尺,面積約37.5平方公尺),經認



定為違章建築,並於同年10月13日強制拆除等情,此為被告不 加以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9頁、本院卷㈠第37頁),並經證人即 郵政協會代表人周瑞祺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建管處人 員陳冠良及陳嘉忠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發查卷第15頁至第17 頁、本院卷㈠第71頁至第76頁、第101頁至第112頁),且有租 約修訂協議書公證書、郵政協會106年12月28日郵協字第10630 32013號函、106年10月19日郵協字第1063032013號函、土地所 有權部登記資料、地籍套繪圖、建管處違建查報案件清冊、違 建查報明細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06年1 0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439600號函(下稱106年10月5日函 )、同年3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062600號函、違建認定範 圍圖、違建查報隊便箋、檢核表、建管處送達證書、結案報告 單、違建拆除現場照片、建管處107年4月9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 0733164700號函(下稱建管處107年4月9日函)等件附卷可稽 (見發查卷第25頁至第31頁、本院卷㈠第119頁、106年度他字 第12458號卷《下稱偵12458號卷》第7頁、第11頁至第45頁、第1 05頁、107年度他字第3880號卷《下稱偵3880號卷》第186頁至第 188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 ,重行建造之行為?詳述如下:
1.查本案土地經建管處查報員於106年10月5日勘查現場,發現有帆布及金屬造之106年10月5日帳篷時,該帳篷業已搭建完成,現況無施工,並未於當場查獲任何人等情,此有違建查報隊便箋及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偵3880號卷第183頁、第186頁至第187頁),上揭查報資料僅能證明本案土地上有106年10月5日帳篷,至該帳篷為何人搭建,自無從得知。又都發局以106年10月5日函對郵政協會為查報處分,通知本案土地有違反建築法第25條情事,結案報告單上記載之違建人姓名為郵政協會等情,此有都發局106年10月5日函及結案報告單可佐(見偵3880號卷第181頁、第185頁)。參之證人陳冠良於審理時結證稱:依據查報之習慣,如果現場遭查報,因為釐清很困難,一開始發文的處分對象會以土地所有權人,經由土地所有權人陳情後,再來釐清該址實際的使用權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6頁),顯見都發局僅以土地所有權人即郵政協會為處分對象,未再對被告為同一之查報處分,都發局於查報時,未曾認定被告為106年10月5日帳篷之違建人。⒉又據證人即攤商陳建忠於審理中結證稱:自106年7月至8月間起 其向被告承租本案土地,約租3至5個月,本案土地於同年10月 5日為其使用,至同年月26日是承租之尾聲,106年10月16日帳 篷拆除前幾天,做蔥油餅的攤位說有一張通知拆除的單子,並 拿給其看,其就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過來。被告出租土地時 ,沒有限定其可以做或不能做什麼,只有拿臨時攤販營業登記 ,說這裡可以給其做生意,當時土地上沒有附棚架,該腳架、 帆布及頂棚都丟在裡面,被告說用得上的東西都可以自行拿去 用,因此其就直接將腳架、帆布及頂棚拿來使用。其搭建之棚 架常常換來換去,有時候搭3個至5個,比較沒有用時會收進去 裡面,太陽大一點移出去就好,其還有找朋友一起去做,有賣 甜甜圈蔥油餅蚵仔麵線等,被告於承租期間雖然有來過, 但非常少來,都是以電話聯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7頁至第81 頁)。酌以證人陳建忠與被告間僅為從事房仲業之共同友人介 紹認識並租賃本案土地之關係(見本院卷㈠第81頁),其等之 租賃關係亦已於106年間終止,證人陳建忠應無甘冒偽證風險 ,袒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既經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 罰後仍願意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於負 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自當據實陳述,上揭證詞應有



相當可信性。依證人陳建忠上揭證述,可知本案土地自106年7 、8月間至10月間止係由被告轉租予證人陳建忠,實際上為證 人陳建忠使用該土地,該土地於交付之初尚不存在新建之帳篷 ,腳架、帆布及頂棚等零件為拆解之狀態,係證人陳建忠開始 使用土地後,始自行取用上開腳架、帆布及頂棚搭建帳篷,10 6年10月5日帳篷應為證人陳建忠所搭建。
⒊又被告出租本案土地予證人陳建忠時,雖知悉證人陳建忠係為 經營攤販,並概括允許證人陳建忠使用其閒置在本案土地上之 一切物品,然兩人未再進一步討論有關搭建帳篷之事宜。審酌 經營攤販之形式多元,非以搭建帳篷為必要,且依證人陳建忠 之證述可知,其有時候會搭建帳篷,有時候會將帳篷收起來, 每次搭建之形式及數量均有不同,視實際需求而定,被告於出 租之時,未有認識證人陳建忠將如何使用本案土地及閒置之一 切物品。又證人陳建忠每次搭建帳篷均自行決定,被告未與證 人陳建忠合夥經營事業,也不曾指定該土地之使用方式,於轉 租該土地後,更鮮少親自前往該址,被告當無從知悉證人陳建 忠具體使用本案土地之情形,尚難認被告對於證人陳建忠之搭 建行為有意思聯絡之情形。又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 證人陳建忠完成其重建行為,或指示或參與證人陳建忠之搭建 過程,不能謂被告亦為共同搭建106年10月5日帳篷之行為人。⒋起訴書雖以違建查報明細表、都發局105年5月31日北市都建字 第10561163900號函(下稱都發局105年5月31日函)、106年1 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002000號函(下稱都發局106年1月5 日函)、結案報告單及現場照片等件,認被告有違法重建之行 為。然依上揭資料所示,被告自105年間起,先後在本案土地 上以金屬及帆布搭建帳篷,分別經建管處於105年5月31日、10 6年1月5日認定為違章建築,均為郵政協會自行拆除改善完畢 ,而辦理結案等情,有違建查報明細表、都發局105年5月31日 函、106年1月5日函、違建認定範圍圖、違建查報隊便箋、自 主檢核表、建管處送達證書、結案報告單、違建拆除現場照片 及建管處107年4月9日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偵12458號卷第67頁 至第81頁、發查卷第75頁至第93頁)。被告上述於105年5月31 日、106年1月5日前搭建之帳篷,經建管處認定為違章建築物 後,均屬自行拆除,而非建管處「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 前開帳篷於自行拆除後,被告固重行搭建106年3月2日帳篷, 仍與建築法第95條所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 規定重建者」之要件不符。
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未經建築主 管機關許可而搭建106年3月2日帳篷,並遭強制拆除之紀錄, 尚無從證明被告為106年10月5日帳篷之重建行為人。是本案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違法重建犯行所依憑之證據,顯均未達 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本案違 法重建之犯行,其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 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李山明、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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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