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44號
TPDM,108,易,144,2020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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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全生


選任辯護人 連一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351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簡字第3402號),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全生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全生於民國107年8月12日下午6時45分,在臺北市中山區 市○○道0段00號「阿華海產店」外,因故與陳韋至發生口角 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徒手毆打陳韋至,致陳韋至 受有頭部受傷併右臉及鼻梁處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二、案經陳韋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 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 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 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 項、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 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 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 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 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 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



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 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是在警詢等 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 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 「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 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 ,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 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 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 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 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 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 ,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 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一)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何全生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 告訴人陳韋至、證人李慧觀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之證據 能力等語。查證人即告訴人陳韋至、證人李慧觀於檢察官偵 訊時係以共同被告之身分,其等之證述固未經具結;惟證人 即告訴人陳韋至、證人李慧觀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及 拘提仍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拘票在卷可憑,且其等之證述 內容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告訴人陳韋至之診斷證 明書、證人何龍寶之證述相符(詳如後述),應認具有「特 信性」,復為本件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具有「必要 性」,依據前揭說明,證人即告訴人陳韋至、證人李慧觀於 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均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 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至本件認定前揭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 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8月12日下午6時45分許,在「阿 華海產店」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當天是告訴人打我,告訴人的 傷勢不是我造成的,且我的左手殘廢,根本沒有力量去打告 訴人等語。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遭到告訴人毆 打,所以才本能地為保護自己而用左手向上舉以阻擋,被告 並未出拳毆打告訴人,其左手亦未碰觸到告訴人;被告左手 曾遭到卡車撞擊,因外傷導致慢性臂神經叢病變、左上肢無 力,並領有肢體障礙之殘障手冊,被告並無能力以左手毆打 告訴人;告訴人於驗傷時主訴於「晚上7點多」遭人打傷, 並有「鼻梁紅」、「胸前抓傷痛」等傷勢,為本件案發係下 午6時45分許,與告訴人所述時間不符,且如被告確實係以 左手毆打告訴人,何以造成告訴人「胸前抓傷痛」?是告訴 人所受「鼻梁紅」、「胸前抓傷痛」等傷勢,絕非被告所為 等語。
(二)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名稱為:「WFZW2847 .MP4」,片長5分鐘,監視器鏡頭自海產店內向外拍攝,無 聲音彩色畫面,其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 ⒈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1~00:02:34 鏡頭搖晃,監視器畫面定格未連續播放。
⒉播放器顯示時間00:02:35~00:04:15 右上角監視器顯示時間2018/08/12 18:44:15,影片開始連 續播放,被告未出現在畫面中。
⒊播放器顯示時間00:04:16~00:04:47 右上角監視器顯示時間2018/08/12 18:45:55,監視器畫面 左上方,1名身穿白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即被告)走到店門 口,另1名身穿墨綠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即告訴 人)雙手插腰自店內走出,2人面對面交談,過程中被告時 而舉起左手比劃,告訴人則雙手插腰、時而舉起右手比劃。 ⒋播放器顯示時間00:04:48~00:05:00 1名身穿白色無袖上衣之男子(即告訴人父親陳義勳)自店 內走出靠近被告及告訴人,陳義勳以左手擋住告訴人之右手 ,此時可見告訴人的右手原本呈彎曲,但遭A男擋住無法看 到告訴人的右手是否有向被告揮擊,隨後告訴人的右手往後 伸,此時告訴人的左右手均靠背後,被告伸出左手向告訴人 頭部至胸前位置揮去,陳義勳隨即將二人隔開,告訴人轉身



拿取長條狀物品,影片結束。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我和被告於107年8月9 日就有紛爭;同年月12日下午6時45分許,被告來到「阿華 海產店」後,就要我和我老婆李慧觀一起出去,我不確定被 告有無喝酒,但當時我有聞到酒味,我想和被告解釋9日那 天的事情,被告突然徒手攻擊我的頭部、胸部,我被打後感 到氣憤,拿取棍棒想要追被告,但隨即遭到我父親陳義勳阻 止,當天有位客人何先生可以作證等語(見偵卷第17至25頁 、第123至126頁)。證人李慧觀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07 年8月12日下午6時45分許,被告來到「阿華海產店」要爭執 同年月9日的紛爭,我不確定被告有無喝酒,但我有聞到酒 味,告訴人就去向被告解釋,被告便徒手打告訴人,當天有 位客人何先生可以作證等語(見偵卷第29至35頁、第123至1 26頁)。證人何龍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8月12日下午 6時45分許,我和同學有去「阿華海產店」聚餐,我們當天 是在地下1樓,但用餐過程中,我因為有抽菸,有到1樓外面 去抽菸,當時有聽到爭吵聲,好像是有喝醉酒鬧事,老闆也 就是告訴人有去制止,然後就發生拉扯,告訴人有受傷,但 我忘記受傷的部位是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24至331頁)。(四)前揭證人之證述,經核就被告至「阿華海產店」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被告有攻擊告訴人,且告訴人有受傷等情節,內容 大致相符,亦與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相符;又被告伸 出左手向告訴人頭部至胸前位置揮去,告訴人有略微往後的 情形,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 105頁);且告訴人於案發後至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 法人臺安醫院急診,其受有頭部受傷併右臉及鼻梁處挫傷及 胸壁挫傷等傷害,亦有該院108年4月17日臺院醫業字第1080 0003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 至81頁),其所受傷部位與前揭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 果相合。綜觀上揭事證,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頭部受傷併右臉及鼻梁處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等節,堪 予認定。
(五)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左手曾遭到卡車撞擊,因外傷導致慢性 臂神經叢病變、左上肢無力,並領有肢體障礙之殘障手冊, 被告並無能力以左手毆打告訴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第109頁)。查前揭證明固得認被 告有肢體輕度障礙,且因外傷導致慢性臂神經叢病變,而有 左上肢無力之情事,然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與告訴人 口角紛爭過程中,被告便曾經舉起左手比劃,之後又以左手



揮向告訴人頭部至胸前位置,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被告縱 因舊傷而有左上肢無力之情,惟其左手尚非全然無法舉起、 揮動,是前揭證明尚無法證明被告不可能揮動左手而造成告 訴人所受傷勢。
(六)辯護意旨另辯稱:告訴人於驗傷時主訴於「晚上7點多」遭 人打傷,並有「鼻梁紅」、「胸前抓傷痛」等傷勢,為本件 案發係下午6時45分許,與告訴人所述時間不符,且如被告 確實係以左手毆打告訴人,何以造成告訴人「胸前抓傷痛」 等語。惟被告確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受 傷併右臉及鼻梁處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業經本院綜合證 人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及病歷資料而認定如前,告訴人於 急診時所述之案發時間和遭毆打方式,縱與在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有些微歧異,亦難僅因其面對不同訊問主體,而就個 別細節證述之精確性有所不同,即逕謂其證述有瑕疵。(七)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70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301至31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論以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就 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 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 旨,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有糾紛, 亦應理性溝通解決,竟捨此不為而發生肢體衝突,所為實屬 非是,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黃立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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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