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莉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莉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莉莉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樓之1韋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韋莉公司)負責人,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間,以成立韋莉公 司將從事工廠廢料回收生意,獲利可期為由,邀約告訴人廖 俊豪投資入股,並承諾可登記股本為新臺幣(以下未標註幣 別者均為新臺幣)300萬元之股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 03年10月21日將投資款美金76,993元匯入被告設在臺灣銀行 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3年10月8日簽立 公司合夥投資協議書。詎告訴人遲未收到韋莉公司之股權變 更登記書,無法取得韋莉公司股東之權益,致生損害於告訴 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 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莉莉涉犯前開詐欺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廖俊豪之證述、證人吳文生之證述、EAST WES T BANK轉帳收據、被告及告訴人於103年10月8日簽立之公司 合夥投資協議書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對於其為韋莉公司之 負責人,其於103年8月間邀約告訴人投資入股韋莉公司及承 諾可將告訴人登記為出資額300萬元的股東,告訴人於103 年10月21日將投資款美金76,993元匯入其上開台銀帳戶,其 與告訴人於103年10月8日簽立合夥投資協議書,其尚未將告 訴人登記為韋莉公司之股東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將告訴人所匯之上開投資款用在 韋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韋馨公司)之營運,當初會有韋莉 公司是因為韋馨公司的營運額達到每年3000萬元,伊為了擴 張韋馨公司的營業才成立韋莉公司;告訴人匯款的金額還不 足300萬元,伊當時有向告訴人說沒有關係,伊可以從韋馨 公司撥下來的分紅補足告訴人之出資額,伊認為因為有母公 司才成立子公司,告訴人投資子公司的錢可以用在母公司的 營運上面,如果不可以伊就不可能在告訴人投資不足額的部 分用韋馨公司的分紅來補足;伊未將告訴人登記為韋莉公司 之股東,是因後來有糾紛,告訴人不願意登記為股東,所以 沒有登記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韋莉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3年8月間邀約告訴人投資 入股韋莉公司,並承諾可將告訴人登記為出資額300萬元的 股東,告訴人於103年10月21日將投資款美金76,993元匯入 上述之被告台銀帳戶,被告與告訴人於103年10月8日簽立合 夥投資協議書,被告迄今未將告訴人登記為韋莉公司之股東 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廖俊豪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 ),並有被告及告訴人於103年10月8日簽立之公司合夥投資 協議書及EAST WEST BANK轉帳收據附卷可稽(見105年度他 字第10904號卷【下稱他卷】第145頁至第153頁、第45頁) ,堪認為真。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俊豪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匯的76,993元 美金是用於行使韋莉公司股東合約書的匯款,就是投資韋莉 公司的投資款,所以只能用在韋莉公司的運作上;其認為前 述投資款被用在韋馨公司上會違反其本意,因為當初是在談 新開的這個公司(按即韋莉公司),其資金就是在運作這個 新的公司,不應該是去投資另外一間公司(按即韋馨公司) ,因為那一家公司的獲利與其沒有任何關係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71頁、第72頁),然證人廖俊豪於同次審理程序中亦
證稱:被告向其稱她有一間公司是做回收的,母公司(按即 韋馨公司)那邊的業務還不錯,因為被告自己要開一間新的 公司,就是韋莉公司,被告說其可以現在先卡位進來,但是 要湊到300萬元,被告叫其手上有多少就先匯多少,當時其 也是想了想,因為從西元2011年的時候,就在音樂的賽事上 有一些認識,中間也相信這個人,所以也沒有其他的疑慮, 之後被告說這個公司是一個可靠的公司、有很多的業務,每 年至少有10%到15%的獲利,是很基本的獲利,每3個月會有 一些配息,就要其簽上開公司合夥投資協議書並匯款,被告 當時好像有拿她所說的母公司的一些DM,就像是要招商會的 一些東西,有印一些照片,所以其判斷被告說可以獲利是真 的;被告有說韋莉公司是韋馨公司的子公司,被告說會去湊 其不足的投資款,好像有說會用韋馨公司的分紅幫其補齊( 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第69頁、第71頁)。以證人廖俊豪上 開證述,可知被告於邀請證人廖俊豪投資韋莉公司時,已明 確告知證人廖俊豪韋莉公司是韋馨公司之子公司,且會以韋 馨公司之分紅補齊證人廖俊豪不足之出資額。於此情形下, 證人廖俊豪應可知韋莉公司之營運與韋馨公司之營運顯有關 聯,韋馨公司之營運狀況也與證人廖俊豪之出資額可否補足 有極大關係,是被告將證人廖俊豪所匯之投資款用於韋馨公 司之營運,尚不能認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情形,亦 無從認為被告有對證人廖俊豪施用詐術。
㈢關於被告迄今未將證人廖俊豪登記為韋莉公司股東一事,被 告辯稱:伊一開始簽合約有告知4位股東(除被告外,另3位 分別為吳文生、鄭晨芸、廖俊豪),其中一個股東鄭晨芸身 分比較特殊,因為鄭晨芸那時候剛好是選立委的期間,所以 伊與股東們約定1年等選舉完後再登記股東,後來證人廖俊 豪說他父親不願意讓他登記為股東,所以伊就沒有去做登記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並提出其與證人廖俊豪之對 話紀錄為佐(見107年度偵字第2485號卷【下稱偵卷】第299 頁至第311頁)。觀前揭對話紀錄,可見證人廖俊豪於106年 9月2日向被告稱:「我爸問妳現在住哪?把本票還給妳要嗎 ?放著也沒用。妳逃到香港安頓好再慢慢還錢?…我跟我爸 說妳是好人只是走錯一步,但妳答應我的事要先還部分資金 要做到,我們還在等妳解救我們的家庭」等語(見偵卷第30 9頁),另於同年9月6日至7日與被告間之對話為:「(證人 廖俊豪)我爸說妳不回簡訊電話,妳在搞什麼?匯款了嗎? 家屬怒批」、「(被告)(圖片檔)都傳這個,我該回什麼 ?」「(證人廖俊豪)他問妳錢什麼時候給他交代」、「( 證人廖俊豪)因為妳再三跳票,我很難再幫妳辯解什麼,妳
也不跟我爸好好談,沒有一點誠意」、「(被告)我都是據 實以告,非我故意放羊,我比誰都想拿到錢,誰想過這種生 活,你父親根本聽不進去怎麼談,說了你們都不信」等語( 見偵卷第311頁),證人廖俊豪復於107年5月30日質問被告 其何時可簽為韋莉公司股東,被告答稱:「隨時可以簽,但 是要有擔當的股東,可以盈虧自負的人,當初是你說你爸的 關係不願入股的,不是嗎」等語(見偵卷第305頁)。由前 揭對話紀錄,可認證人廖俊豪之父親確實有介入處理證人廖 俊豪與被告間關於投資之糾紛,是被告此節所辯尚非不可採 。被告迄今尚未將證人廖俊豪登記為韋莉公司之股東,既是 因證人廖俊豪曾有無意願登記為股東之情形,自不能僅因為 被告尚未將證人廖俊豪登記為韋莉公司股東,即認被告有何 詐欺取財犯行。
㈣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證人廖俊 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