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1289號
TPDM,108,審簡,1289,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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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愷宸(原名謝建隆)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8年
度審訴字第42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乙○○(原名謝建隆)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呂紹 宇」、「小宇」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人成員,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 於民國103年10月6日前某時許,假冒檢察官撥打甲○○○電話 ,佯稱甲○○○因涉嫌華隆投資犯罪案件,須將其帳戶內款項 交出監管調查云云,致甲○○○誤信為真,於103年10月6日下 午3時3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82萬元至不知情 之丙○○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再假冒為檢察官,撥 打丙○○電話向其謊稱因涉嫌龍華投資犯罪案件,須自上開帳 戶提領款項供監管調查云云,丙○○不疑有他,從上開帳戶提 領甲○○○匯款金額共85萬元(甲○○○前於103年9月24日曾遭詐 騙匯入上開丙○○帳戶121萬元,惟無證據足認乙○○就此部分 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呂紹宇」旋將門號不詳行動電話1支交予乙○○,由「小宇 」透過該行動電話與乙○○聯絡,指示乙○○前往臺北市某處, 向該詐騙集團某成員領取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紙,乙○ ○復依「小宇」指示於103年10月6日下午某時,前往新北市



中和區興南路一段34巷內與丙○○會面,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 1紙交予丙○○而行使之,致丙○○陷於錯誤,將上開提領之85 萬元交予乙○○,乙○○旋將此金額及上開行動電話交還「小宇 」,嗣領取4萬2,500元報酬,足生損害於甲○○○、丙○○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嗣因丙○○、甲○○○相繼發覺遭騙,報警 處理,經員警採集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指紋送鑑, 鑑定結果與乙○○之指紋特徵點相符,始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審 訴卷第52頁、第73頁),核與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 指述情節一致(見少連偵卷第28頁至第39頁),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這片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丙○○之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金額82萬元之存 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現場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年7月13日刑紋字第1070068020號鑑定書、附表一所示偽 造之公文書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47頁 、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 68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235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準此 ,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之形式 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 、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查 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印文1枚,係表彰我國檢察機關之全銜,符合印信條 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文無訛。從而該文書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製作,並以「臺北地檢署檢管 科收據」作為文書名稱,並列載「103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 」之案號外觀,足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公文書,從而如附表一 所示文書應屬偽造之公文書無疑。
(二)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 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 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 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 查被告、「小宇」、「呂紹宇」俱屬於同一詐騙集團成員, 其等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形成三人



以上之犯罪共同體。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上驗出被告 指紋,是以被告必知悉所屬詐騙集團係以時下常見之假冒檢 警並交付監管收據之詐騙手法行騙乙節,至為明灼。(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如附表一所示 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前開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 外,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並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方式,向甲○○○、丙○○實行詐術,其等所為詐欺 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甲○○○、丙○○2人 雖各施以詐術,然彼此間具有互補關係,合而為一完整之詐 騙計畫,缺一不可,應評價為係以一犯罪行為同時侵害甲○○ ○、丙○○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1罪。被告與前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之行 為,固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 件,然刑法既已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款之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上揭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 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 ,是基於「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之行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論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反受詐騙集團吸收,共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檢警機 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之情,及民眾對於公文 書之公信力多所信賴、敬畏之心理,以冒用公務員身分、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 人有財物受損之虞,更傷害一般民眾對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 賴,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並造成甲○○○財產損失, 其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以分期賠償 50萬元之條件與甲○○○達成和解,現已履行部分金額,有本 院和解筆錄1 份、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 年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



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無須 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甲○○ ○以上開條件達成和解(丙○○於本案無實際財產上損失), 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另為兼顧甲○○○之權益,確保被告 履行其願賠償被害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規定及參考其等間和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 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 。
四、沒收: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本案被告行為時雖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 於沒收應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合先敘明。又被告於本案朋分之報酬為4萬2,500元乙情,經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明確在卷,屬於被告犯罪所得。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賠償甲○○○10萬元,已逾被告全部犯罪所 得,如仍再宣告沒收、追徵,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及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至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因已交付丙○○ ,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 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 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交予丙○○之文件):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名稱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文件1 紙(其上以機器繕打「案號:103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檢察官:林達」等語,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同少年偵卷第238頁影本所示 附表二(緩刑條件):
一、乙○○除已給付甲○○○新臺幣拾萬元外,應再給付甲○○○新臺幣肆拾萬元整。 二、給付方法:自108年8月15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甲○○○新臺幣壹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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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