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2923號
TPDM,108,審易,2923,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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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偉



指定辯護人 莊賀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
3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不滿前配偶李東梅(二人已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 辦理離婚登記)與乙○○交往,於108 年1 月11日晚上10時 許,駕車搭載其子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 王姓兒童)前往李東梅住處附近,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前遇乙○○,不滿乙○○持行動電話對其錄影,下車與乙 ○○發生口角爭執,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通過 之光明街路邊,接續對王姓兒童大聲強調:「記住這個王八 蛋,就是他把你媽媽帶走的」、「就是這個王八蛋,就是這 個雜碎,把你媽媽帶走的」、「就是這個王八蛋把你媽媽帶 走的,記住了」等語,復向乙○○接續表示:「你說你是不 是個雜碎」、「我罵你個雜碎,怎麼樣」、「你告我,我就 是罵你雜碎,你怎麼樣,去告啊」、「我覺得你這種雜碎, 根本不值得」、「你就是個狗雜碎」等語,指稱乙○○為「 王八蛋」、「雜碎」、「狗雜碎」,以此等言語公然侮辱乙 ○○,足以貶損乙○○之人格評價。
(二)嗣員警獲報後趕抵現場,甲○○於員警抄錄其個人資料時 ,主觀上認為站立一旁之乙○○欲走向適坐在車內之王姓兒 童,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突轉身以右手朝乙○○頭部 後方近脖子處猛力推擊1 次,致乙○○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 判外陳述,經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153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 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 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首揭時、地口出上開言詞 ,以此方式指述告訴人乙○○為「王八蛋」、「雜碎」、「 狗雜碎」等情(見偵卷第109 頁、審易卷第68頁、第153 頁 、第16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述情節一 致(見偵卷第10頁、第120 頁),並與本院勘驗攝得案發經 過之現場錄影檔案之結果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見審 易卷第128 頁至第130 頁),堪以認定。查「王八蛋」、「 雜碎」、「狗雜碎」等言詞,於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均 係羞辱、貶低他人血統不潔或指其生父、母從事多數人認為 較低賤工作或行為之意,從而,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路邊,公然以此等穢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評價,核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至為 明灼。
2.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先以「李東梅還是你老婆嗎?」 等語譏諷被告,並以「他不曉得有多少爸爸、媽媽」等語諷 刺王姓兒童,被告才辱罵告訴人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現場錄 影檔案,可見被告先辱罵告訴人「王八蛋」、「雜碎」多次 ,進而指責告訴人讓王姓兒童沒有媽媽後,告訴人才回稱: 「他一堆媽媽好不好,我昏倒」等語(見審易卷第130 頁) ,並非告訴人先以上開言詞挑釁。況縱認被告所辯屬實,此 僅為其犯罪之動機,無礙本件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之成立,特 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未碰 觸到告訴人脖子,只是上前阻擋告訴人靠近其子即王姓兒童 ,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圖云云。經查:




1.被告於首揭時、地,突伸右手朝告訴人頭部後方近頸部位置 推擊1 次之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明確 在卷(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而 被告固始終否認其曾碰觸告訴人脖子,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其曾推告訴人乙情(見偵卷第109 頁、審易卷第15 5 頁)。此外,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翻拍照片41張可稽(見審易卷第13 1 頁至第147 頁),確可見被告於員警抄錄其個人資料時, 突轉身伸出右手朝告訴人頭部後方近脖子處位置推擊1 次, 告訴人頭部因而猛烈晃動並縮緊頸部,眼睛瞪大呈現驚恐狀 態,並舉右手作阻擋狀,被告復伸左手朝告訴人方向移動, 一旁員警立刻上前阻止並壓制被告等情。準此,被告以右手 朝告訴人頭部後方近頸部位置推擊乙情,堪以認定。被告泛 詞否認曾碰觸告訴人頸部云云,顯與上開錄影檔案所呈現之 客觀情形不符,要難採信。
2.告訴人遭被告推擊後,在現場始終以其手摀住頸部右後側, 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足憑(見審易卷第145 頁至第14 7 頁),嗣於稍晚之108 年1 月12日凌晨0 時21分至臺北慈 濟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勢,有臺北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審以告訴人在 案發現場即以手摀住其頸部右後側,可見告訴人該身體部位 遭被告推擊後頗感不適,於約1 小時左右就醫並驗出上開傷 勢,其就醫驗傷之時間合於常情,且挫傷為人體遭猛力推擊 後之常見傷勢型態,洵堪認定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確係遭 被告推擊行為所致。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如告訴人頸部有傷 ,現場應向員警反應傷勢,故認被告推擊行為未致告訴人成 傷云云。查告訴人遭推擊後,或僅覺得該部位不適,尚不確 定是否成傷,需俟進一步觀察該處生理變化,並由醫療專業 人員判斷是否成傷,再決定要否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從而 告訴人在現場未供員警察看傷勢,洵無不合常理情形,被告 及辯護人以此為由辯稱告訴人傷勢與被告行為無關云云,殊 難採憑。
3.按人體頭、頸部遭外力猛力推擊,可能因推擊力道、角度及 接觸部位不同而有輕重不等傷勢,然輕則至少產生挫傷之較 輕微傷勢,應為具一般智識之人皆知曉之常識,被告自陳專 科肄業之學歷(見審易卷第160 頁),絕難諉稱不知此情。 被告出手朝告訴人頭部後方近頸部之位置推擊,其力道之猛 ,從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頭部因此猛烈晃動並縮 緊頸部即足參證,佐以被告右手擊中告訴人後仍不罷休,再 伸左手朝告訴人移動,幸因警上前壓制而未得逞等情,自應



認被告伸右手推擊告訴人絕非不慎誤擊之舉,其自有傷害告 訴人身體之犯意,要無可疑。被告雖辯稱其為阻擋告訴人靠 近王姓兒童才推告訴人,並無傷害告訴人意圖云云,然案發 時王姓兒童坐在被告車內副駕駛座上,被告與告訴人均在車 外站立接受員警詢問,是以縱認告訴人有走向王姓兒童舉動 ,被告上前以身體阻擋在副駕駛座車門前即可完全隔絕外人 接近王姓兒童,遑論現場尚有6 名員警值勤,有員警職務報 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被告自可提醒員警上前制止 ,絕無伸手朝告訴人頭部後方近頸部位置猛力推擊之必要, 職是被告所辯,無從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俱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傷害罪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是以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高,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行為後,該條項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 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較 輕或較重於修正前法定刑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 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 因不滿告訴人,於同一地點多次陳述犯罪事實「一、(一) 」所載之侮辱性言詞,係基於單一目的而分次為之,間隔時 間不久,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1 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縱起疑告訴人為介入其婚姻 之第三者,仍應以理性態度處理,竟不顧僅6 歲王姓兒童在 場,以粗鄙語言公然侮辱告訴人,復以暴力相待,為王姓兒 童帶來極為不良示範,並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受有上揭傷害



,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傷害部分犯行, 僅坦承公然侮辱犯行之客觀事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陳:專科肄業之最高學歷,現在貓空風景區擺攤販賣甘蔗 汁,收入不佳,已離婚,目前須扶養王姓兒童,父、母皆住 在中國大陸等語(見審易卷第160 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及告訴人之傷勢、名譽遭貶損程度、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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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