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2603號
TPDM,108,審易,2603,2020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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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興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7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興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興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7月5日上午7時 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巷弄內,見李怡霖所 有之OPPO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6,000元)脫離本人持有而 留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物之犯意,將該手機取走予以侵占入己。嗣李怡霖返回 時已尋覓無著,經檢視監視器攝錄之影像,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李怡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趙興華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09年4月22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 公示送達證書及109年4月22日刑事報到單各1紙附卷可查( 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603號卷第121頁、第127頁),爰 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 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 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2.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二、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占告訴人李怡霖離本人所持有之手機1支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至1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 卷第17至18頁、第67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及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1至25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 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 ,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與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雖其行為人對該物皆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 有之關係,且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復同以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 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二者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所據為己 有之物,是否業已脫離本人之持有支配力所及為斷。若該物 並未脫離本人持有支配力所及,而行為人竟以和平手段未經 持有人同意即將之據為己有,固不能脫免竊盜罪責,惟若行 為人係將業已脫離本人持有支配力所及之物據為己有,則僅 能依法論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尚無法論以竊盜罪責 。又認定某物是否業已脫離本人之持有支配力所及,應依社 會日常生活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查告訴人於偵訊時陳明其於 上開巷內抽菸時將手機放置旁邊,再去找就不見了,又依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手機時並 無人在旁,則上開手機於當時即係一時脫離其本人持有支配 力所及之物,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被告於此狀況



下取走前開物品,自係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當非竊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 誤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之物,不思發揮公德心將拾得之物品交 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拾得之物品侵占入 己,所為顯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告訴人之手機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 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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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