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2094號
TPDM,108,審易,2094,202004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崴傑


選任辯護人 林經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0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077號
  被   告 江崴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崴傑陳明宏係同事關係,雙方於民國108年3月28日晚間 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常聚餐廳廚房 內發生口角,江崴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抓住陳 明宏衣領並將陳明宏頭部撞擊一旁鐵架,致陳明宏受有頭及 耳後挫傷、右側耳耳鳴等傷害。嗣經陳明宏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崴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抓告訴人陳明宏之衣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高晨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抓住告訴人之衣領,將告訴人壓到牆壁上之事實。 4 證人柯立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抓住告訴人之衣領之事實。 5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8年6月4日馬院醫急字第1080003264號函暨附之病歷影本、醫療光碟、傷勢照片各1份 告訴人受有頭及耳後挫傷、右側耳耳鳴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成傷時,向 告訴人恫嚇稱:「不然下班後,後門見需要給我一點教訓, 我等你」等語,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惟此部分為被告堅決否認,本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 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 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依「本 件恐嚇犯行與傷害罪之犯行行為接續,且恐嚇罪為危險犯,傷 害罪則為實害犯,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本件被告之 恐嚇犯行應為傷害罪犯行之一部分,不另論罪」,法務部74年6月 29日法74檢(二)字第845號函見解可資參照,是此部分恐嚇 犯行應認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之階段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