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6號
被 告
即 上訴人 林冠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108年5月6日所
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7年度調偵字第29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冠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被告林冠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爰逕引用原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過去無其他犯罪前科,且於警詢、偵 訊、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原審似無衡量其違 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態度及其無前科等情,量刑有期徒刑 3月恐失諸苛酷,雖得易科罰金,但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 能勉強維持,而經此案偵查及審理,已知所警惕,絶無再犯 之虞,其願向告訴人楊天智、劉晏君2人道歉並賠償其等所 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或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 勞務,希望能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 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折合新臺 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原審係以被告於本案構成自首, 依法減輕法定刑度後,斟酌被告因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起訴書所載之路段時,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規定而肇事,致告 訴人2人受有傷害,身心所受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案發 後坦承犯行,復衡酌其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需 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 育之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查,原審業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 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而科處被告上開刑度,既未 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無違,核無不當。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晏君於 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劉晏君之損失等情 ,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憑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 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有期徒刑3月,有何明顯過重 失輕之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劉晏君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劉晏君所受損害,告 訴人劉晏君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8、 61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
五、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 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宇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0樓
居○○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9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宇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 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5 行「貿然左轉,」後應補充「且依當時天 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最末應增補:「林冠宇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 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 裁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乙份(見107偵18277卷第25頁)」;(三)理由部分應補充:「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時,自應 注意依上揭規定行駛。查被告雖無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 通安全規則仍應了解,且應確實遵守。而案發當時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因 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楊天智 駕駛並附載告訴人劉晏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發生本 案車禍,足見被告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
失,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 人楊天智、劉晏君2 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因被告無照駕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 楊天智、劉晏君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 斷。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 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前開當 事人登記聯單乙份在卷可憑,足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 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三、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起訴書所載之路段時, 疏未注意前揭交通規則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楊天智、劉晏 君2 人受有傷害,身心所受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案發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 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 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7 偵18277卷第5頁調查筆錄) 、過失情節、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982號
被 告 林冠宇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0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宇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 於民國107年6月6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沿臺北市松山區松山路行駛,駛至松山 路與八德路4段口時,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仍未禮 讓對向之直行車而貿然左轉,適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晏君之楊天智,由北往南沿松山路駛至上 開路口,林冠宇駕駛之汽車因而撞及楊天智駕駛之汽車,致 楊天智受有腰部、雙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挫傷併擦傷,劉晏君 則受有鼻、頭部、左手肘、左膝、雙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楊天智、劉晏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冠宇於偵訊中就上開犯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楊天智、劉晏君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相符,復有路口監視 器畫面勘驗筆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2紙、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9 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過失傷害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嫌處斷。按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無駕駛執 照而駕車,致告訴人二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