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8年度,137號
TPDM,108,交簡上,137,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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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所為108年度交簡字第8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9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世霖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世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第92頁)、告訴人章燕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被告之薪資證明、在職證明及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4頁、第99頁至第103頁」外,認原審法院以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復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其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案發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度顯然不佳,原審判決未慮及上情,僅判處拘役5日,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且認定事實違法,應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或其他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二)檢察官上訴雖執上開理由請求本院從重量刑,然原審判決經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後,於科刑部分,審酌被告因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情節,且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曾與告訴人達成以3萬6,000元為賠償之共識,然因告訴人不同意分期履行而未達成和解之經過,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拘役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細說明判決之理由。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願賠償告訴人2萬元為和解之條件,並協助告訴人另申請保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且告訴人亦稱:不希望被告被判刑,僅係要被告賠償,係因雙方未達成和解才認原審量刑過輕,伊同意以被告賠償2萬元(不含保險給付)作為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109頁),此情屬原審未及審酌之事項,亦屬有利於被告之科刑因素,故更難認原審判決有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過輕之違失可言。(三)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故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合意,除保險給付外,由被告先行賠償告訴人2萬元(上開賠償金額為本案損害賠償之一部,惟不免除被告其餘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告訴人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並以上開合意內容作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9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況被告迄今無入監執行之生命歷程,故倘本案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將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亦可能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造成危害,且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願賠償告訴人之內容,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前述被告及告訴人就本案損害賠償於審理時所達成之合意,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附表:
被告許世霖應給付告訴人章燕芳新臺幣貳萬元(不含保險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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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