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89號
TPDM,107,訴,89,2020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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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日升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被   告 安月賜




選任辯護人 謝易達律師
      蔡宗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6427 、20236 號、106 年度偵緝字
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日升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已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陸萬陸仟零陸拾柒點捌玖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玖拾陸萬元及美金捌萬零參佰參拾伍點參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安月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陸萬陸仟零陸拾柒點捌玖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捌萬零參佰參拾伍點參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文日升有下列犯行:
文日升林坤財(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103 年度上易字 第8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及 非洲裔黑人成年男子「JOHN AKAFIA 」、「ISSAC MUDIAGAN 」、外籍華裔女子「SONITA」等人(上述外籍男女3 人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亦均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推由文日升對外佯稱是某國際難民基金管理人,有 500 萬元英磅置於馬來西亞,須提供倉儲費用方得提領;林 坤財則負責於國內選擇並招攬被害人至馬來西亞與文日升見 面洽談;而黑人成年男子「JOHN AKAFIA 」則假扮為迦納共 和國駐馬來西亞之外交官、「ISSAC MUDIAGAN」則自稱為聯



合國實驗室人員、華裔女子「SONITA」則假扮為「ISSAC MUDIAGAN」祕書,共同進行詐欺取財之規畫、分工與執行。 嗣林坤財於99年2 月間透過友人介紹認識陳品蓉,知悉陳品 蓉與曾經擔任第一金控董事長之陳建隆為男女朋友關係,2 人均具有相當財力,即積極在臺灣向陳品蓉遊說表示友人文 日升於馬來西亞有批美金及英鎊,但須陳品蓉等協助支付倉 儲費用始得提領,而提領後亦可透過陳品蓉以地下匯兌方式 匯回臺灣,從而可取得報酬與利用地下匯兌方式取得之匯差 利益,陳品蓉遂與其男友陳建隆陳建隆友人葉明泉一行共 3 人,於99年3 月7 日應林坤財之邀,自臺灣啟程前往馬來 西亞吉隆坡與文日升見面;林坤財則於前一日之同年3 月6 日先抵達吉隆坡與文日升會合預為準備,並於8 日介紹文日 升與陳品蓉陳建隆葉明泉見面。文日升即對彼3 人誑稱 其為國際難民基金管理人,有參與聯合國國際難民事務,而 在馬來西亞有一筆非洲某國家失勢政客約英鎊500 萬元之資 金,係以文日升為受益人,信託給某聯合國登記有案之保全 公司保管,惟提領須支付倉儲費用,且因該筆資金鈔券曾經 特殊化學處理,尚須另外購買特殊藥水還原才可使用,倘若 陳品蓉陳建隆願提供資金予以提領,可獲得金額15% 至20 % 利潤云云。文日升林坤財為進一步取信陳建隆,又誑稱 陪同其前來之「ISSAC MUDIAGAN」為聯合國實驗室人員,介 紹陳建隆認識後,由文日升林坤財安排「ISSAC MUDIAGAN )以「洗美金」之欺騙手法,將2 張類似美金紙鈔大小紙 張,加入特殊藥水浸泡還原為美鈔給陳建隆等人觀看,致使 陳建隆陳品蓉益信文日升林坤財2 人確有上開尚待還原 之英鎊及美金屬實,遂於當地籌措馬來西亞幣(下稱馬幣) 120 萬元,並於次日(3 月9 日)交付馬幣96萬元(含倉儲 費用馬幣92萬3,000 元及化學藥水等其他費用,相當於新臺 幣【以下未載明幣別者,均係指新臺幣】1,000 萬元)予「 ISSAC MUDIAGAN」收訖。嗣後文日升林坤財即佯稱已接到 「ISSAC MUDIAGAN」通知英磅及美金均已處理完畢,可前往 「ISSAC MUDIAGAN」指定之處所提領,又假意好心讓陳建隆葉明泉2 人休息留在公寓內,由文日升林坤財代表2 人 前往提領,陳建隆葉明泉因對於文日升林坤財深信不疑 ,乃留在公寓內由文日升林坤財2 人單獨前往。惟不久後 即見到文日升林坤財2 人空手返回,並表示在交付現場因 文日升與「ISSAC MUDIAGAN」2 人為「回扣」問題發生口角 ,該黑人竟拂袖而去為藉口予以搪塞。
文日升升聯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街000 號,下稱升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外則掛



名為執行長;安月賜則自104 年7 月18日起擔任升聯公司之 名義上負責人,掛名為董事長,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 籍人士「JOHN BARNES 」、「HENRY KOFI」等成年男子(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妨害電腦使用及行使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安月賜 提供升聯公司申辦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做為收款之用,並利用駭客入侵方式,侵入俄羅斯KORA BLIK-RLLC 公司及金鴻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鴻羽公司 」)間往來之電子郵件並變更紀錄,而於105 年7 月5 日下 午1 時56分許,冒用金鴻羽公司業務祕書湯芳櫻(英文名「 Michelle」)之名義,傳送電子郵件予KORABLIK-RLLC 公司 ,要求KORABLIK-RLLC 公司將美金14萬6,403.2 元之貨款匯 入升聯公司上開帳戶,致KORAB LIK-RLLC公司承辦人陷於錯 誤,於同年7 月12日將上開款項匯入升聯公司前開帳戶(入 帳日期為105 年7 月14日),同日,JOHN BARNES 即立即傳 送KORABLIK-RLLC 公司之匯款水單予文日升,由文日升於同 日起迄27日止之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之臺灣銀行公館 分行、館前分行及汐止分行提領及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待文日升將款項領出後,交付部分款項與JOHN BARNES 指派 來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其中2 筆美金各3 萬 5,000 元(總計美金7 萬元)則匯往泰國,嗣金鴻羽公司遲 未取得貨款,經詢問KORABLIK-RLLC 公司後,方悉上情。二、案經金鴻羽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事實一㈠部分:
壹、審判權、管轄權方面:
一、查被告文日升及辯護人,就被告文日升所涉事實一㈠之罪名 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非屬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而依起訴事實欄所載,被告之行為與結果均係 在馬來西亞吉隆坡,為中華民國領域之外,依刑法第7 條反 面規定,我國法院應無審判權云云。惟查:
㈠按「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之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 ,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3 條、第4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 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 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例》參照)。 ㈡查被告文日升就事實欄㈠之犯行,其行為雖發生在馬來西亞 之吉隆坡市,然依起訴事實係與同案共犯林坤財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非洲裔黑人成年男子(即「ISSAC MUDIAGAN」) 3 人間,有共同正犯關係而予以起訴(參見起訴書),且共 犯林坤財所涉之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起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865 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被告文日 升顯與共犯林坤財所涉詐欺犯行有共同正犯關係,並於判決 中敘明理由,從而始經檢察官主動簽請分案發動偵查並起訴 ,此參見檢察官104 年3 月16日簽呈內容即明(參見104 年 度他字第2959號卷第1 頁)。
㈢第查告訴人陳品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陳建 隆是你的朋友?)答:是。林坤財想要透過我認識陳建隆。 (問:林坤財用何理由開始跟你拿錢?)答:他說他朋友( 即被告文日升)有一筆國際難民的基金,需要我們幫他代為 轉匯回台灣,但這些在國際難民組織保管處,要把這筆錢釋 放出來要先支付存倉費用。(問:你後來有跟林坤財到馬來 西亞?)答:是的。他人在臺灣,約在我家那裡的店跟我講 的」(參見99年他字第9470號卷第173 頁,檢察官100 年1 月12日訊問筆錄);而共犯林坤財在警詢中亦供稱:「(問 :99年3 月間,你有無慫恿陳品蓉投資獲利15% -20%及讓她 出資馬幣90餘萬元?)答:因有1 位友人叫『文日升』稱有 1 筆英鎊約500 萬元從非洲帶到馬來西亞,這筆錢數目太大 無法攜出,看我有沒有辦法,我就想陳品蓉有從事地下匯兌 ,把該訊息告知後,我與『文日升』就前往馬來西亞,後續 陳品蓉與他的男友陳建隆也一起至馬來西亞」等語(99年10 月14日警詢筆錄、99年他字第9470號卷第151 至153 頁); 於審理中供稱:「我們去的目的,是要仲介文日升…根據文 日升說他的錢總數是500 萬英磅…要把保管費繳掉才能把英 磅500 萬拿出來」等語(101 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 1 易字第655 號卷㈡第23-25 頁),與上揭告訴人陳品蓉之 供述內容相同。而本案被告文日升於106 年9 月29日檢察官 偵查中亦供稱:「因為非洲迦納有運出美金及黃金的需求, 所以迦納駐馬來西亞的大使認識我,大使的名字我現在忘記 了,大使要我介紹一個人能在馬來西亞接收難民帶出來的美 金,我就介紹林坤財林坤財就介紹金主,因為這些美金都 經過化學處理,所以看起來像是一般的色紙,要用化學的方 式還原,才會變成美金,所以需要錢去買化工原料。購買化



學原料需要多少資金,我不清楚,我只是介紹金主陳建隆陳品蓉林坤財給大使。」等語(106 年偵緝字第1226號卷 第31至33頁)。綜上足證共犯林坤財之詐欺取財行為著手實 施地點係在臺灣,為中華民國領域內;而其向告訴人陳品蓉 施行詐術之內容即提到友人『文日升』有1 筆英鎊約500 萬 元及國際難民基金、需代為轉匯回臺灣及須支付倉儲費用等 情,而嗣後亦確實在馬來西亞介紹被告文日升與告訴人陳品 蓉、陳建隆等人見面,則被告文日升與共犯林坤財間之共同 正犯關係,不僅事前同謀,且有直接參與嗣後詐欺手段之實 施,二者間有同心一體之共犯關係。至於共犯林坤財在臺灣 負責招攬告訴人陳品蓉陳建隆等一行人至馬來西亞,其目 的也即係在俾利被告文日升遂行嗣後之詐欺行為,是共犯林 坤財在臺灣之行為,即為被告文日升之代表與分身,二者間 有共犯間不可分割之分工合作關係,則如上述,不論依刑法 第28條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或依學理上「相 續共同正犯」之關係,其後行為者係本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 續或繼續進行,而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或就先行 為者之行為既成條件加以利用,以繼續共同實行犯罪,均應 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等法理,我國對於共犯林坤財之犯行 既有審判權無庸置疑,自不能逕以共同正犯之被告文日升犯 行是在馬來西亞吉隆坡,即據此為由主張我國法院對其犯行 無審判權存在。
㈣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7 條關於牽連管轄之規定,被告 文日升與共犯林坤財既屬於數人共犯1 罪關係,則不論依據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關係,或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7 條關於牽連管轄規定,本院就被告文日升之審判權、管轄權 均無疑義。被告文日升及其辯護人有關此部分之主張,並無 理由,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起訴事實一㈠部分:
㈠公訴人就本件被告文日升所涉起訴事實一㈠部分,除起訴書 所列證據外,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7 年6 月4 日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審理卷㈠第147 頁),增列共犯林坤財及證人陳品蓉葉明泉等人於「本院 101 年度易字第655 號詐欺取財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 3 年度上易字第865 號詐欺取財案件」審理中所為供述及交 互詰問時依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述內容為本案證據,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文日升及其辯護人,就起訴事實一㈠部分所列證據編號 2 、3 、4 之林坤財陳品蓉葉明泉3 人警詢、偵查筆錄



,主張因未經審判交互詰問程序,未充分保障被告之詰問權 ,故無證據能力;至於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增列之共犯林坤 財、證人陳品蓉葉明泉等人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55 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65 號案件」 審理中供述及依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述,則除共犯林坤財之 供述,認為有保障被告詰問權之必要,而爭執其證據能力外 ,對於證人陳品蓉葉明泉2 人之供、證述,則捨棄爭執, 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審理卷㈡第11頁、108 年6 月11 日審理筆錄)。
㈢至於公訴證據編號10「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第21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65 號判決」,被告文日升及辯護人則主張與本案無關連性,從 而爭執其證據能力。
二、起訴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文日升及其辯護人就起訴事實一㈡所列公訴證據中湯芳 櫻、詹心慧之警詢、偵查筆錄,先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 能力(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34-136 頁、107 年6 月12日準備 程序筆錄),嗣於審理中,對於湯芳櫻、詹心慧偵查中的訊 問筆錄證據能力則捨棄爭執(本院審理卷㈡第278 頁、108 年9 月17日審判筆錄)。被告安月賜則明示對公訴人所提出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理卷㈠第80-83 頁、107 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理卷第134-136 頁、同年 6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理卷㈡第11頁、108 年6 月 11日審理筆錄)。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綜合上述,本件被告文日升安月賜對起訴事實 一㈡部分之證據能力均明示不爭執;就起訴事實一㈠部分, 則除對於共犯林坤財本案警詢、偵查與另案審理中之供述; 證人陳品蓉葉明泉於本案之警詢、偵查筆錄,主張無證據 能力;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第210 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65 號判決」, 認為無關連性,而無證據能力外,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不論是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均明 示不爭執或表示無意見而未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共犯林坤財本案警詢、偵查與另案審理中之供述、證人 陳品蓉葉明泉於本案警詢、偵查筆錄證據能力之爭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共犯林坤財、證人陳品蓉葉明泉於本案警詢時之陳述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復 為被告文日升及辯護人所爭執,依前開規定,應認不具證據 能力。至於共犯林坤財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 述與另案審理中之供述;證人陳品蓉葉明泉於本案偵查中 經檢察官偵訊所為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陳述,惟此部分或係於檢察官偵查中基於證人之身份而為 陳述,且經合法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而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上開證述本即應 具有證據能力。況被告文日升及辯護人係認為此部分陳述無 證據能力之原因,係因未經交互詰問,惟查共犯林坤財於嗣 後業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到庭,並經被告文日升與辯護人依交 互詰問程序訊問完畢(參見本院108 年12月3 日審理筆錄) ;而證人陳品蓉葉明泉則經本院依法傳喚而未到庭,嗣經 被告文日升及辯護人明示捨棄傳喚,亦有本院108 年6 月11 日、7 月9 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文日升之訴訟防禦 權既已為充分之行使與保障,則上開共犯林坤財本案偵查中 所為陳述與另案審理中之供述;證人陳品蓉葉明泉於本案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即應有證據能力 。
五、關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第210 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65 號判決」之非供 述證據能力之爭執:
被告文日升及其辯護人固以無關聯性為由,主張公訴證據編 號10「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第210 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65 號判決」無證據 能力,惟與待證事實有無關聯性,乃針對該證據是否具有推 知待證事實存否之必要最低限度證明力而言。倘該證據對於 待證事實而言,具有必要最低限度之證明力,自非無關聯性 。查上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第210 號第一審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65 號之第二審 確定判決,依其判決之被告文日升與本案起訴被告文日升



二者人格同一,且犯罪時間相近(半年之內),罪名亦同為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前揭判決所確認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均涉有至中華民國領域外,利用 非洲籍不知名人士使用特殊藥水等「洗美金」手法進行詐欺 之情形,是不論犯罪態樣、使用手段及在領域外犯罪等情均 甚為相似,而所謂詐欺犯罪,依其罪質原即屬於財產性之犯 罪,與一般偶發性犯罪不同,而多為有計畫、目的與步驟之 次第實施,從而犯罪人的習性、手法即顯有參考、比較的價 值,揆諸前揭說明,上開2 案件之判決與審理過程中,經調 查證據程序所確認之行為人動機、犯意、實施犯罪手法、行 為態樣等即難謂與本案件無推知待證事實存否之必要最低限 度證明力,而得供為本件心證形成與證據調查方法之參考。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證據能力之爭執,尚無理由,該 2 案件之判決與心證形成過程,自得供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從而有證據能力。
六、至於本院下列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 之證據能力,因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物證又無顯 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參、實體方面:
甲、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一、訊據被告文日升矢口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馬 來西亞基本上就像林坤財所說,我只是中間介紹人,所有的 事情都是陳建隆決定的,因為錢是他出的,我沒有辦法去左 右陳建隆要不要做,他也是跟對方談過才做這個決定的。」 云云;以及「我沒有要騙的想法。律師跟我分析後,我才知 道我花快兩億,律師意思是我做到現在沒有拿到一毛錢。黃 金是投資,但是受益人到現在沒有拿到錢,錢丟下去很多, 我欠人家就兩億。」云云(參見本院109 年1 月12日言詞辯 論筆錄)。嗣又辯稱:「我去馬來西亞是談黃金跟小難民的 事情,在那邊大概一週後,林坤財就跟我連絡,說他有人可 以幫助我,問我願不願意見他們,我說可以,能幫助我來做 得更好,他帶誰來也沒有跟我說。他們來的時候介紹說是陳 建隆,陳建隆我知道他是第一金控的前董事長,我跟他談到 小難民的錢的問題,他也有興趣,就約了聯合國實驗室駐馬 來西亞的ISSAC 來談,他們當面談了以後,他說可以,陳品 蓉、葉明泉陳建隆3 人來的,然後他們就決定要做這個事 ,就約到ISSAC 的辦公室,當面談妥就把錢交給他們。洗好



錢的那天,約在一個飯店門口碰面,林坤財跟我一起去的, ISSAC 就抱一箱錢過來,先跟我談是不是先要分他比較好的 利潤,我就很生氣,我說前面錢已經給你們了,你們後面還 來要,結果我就很生氣上去要跟他打,後面有一個黑人外交 官John就把我抱住,然後ISSAC 抱著那箱錢就跑了。那時候 林坤財在旁邊,結果林坤財不敢動,事後林坤財說因為他是 聯合國的官員,所以他不敢動。」云云(本院109 年3 月24 日審理筆錄)。
二、經查,被告文日升雖否認犯罪,惟就起訴事實㈠所載事件發 生過程,業據告訴人陳品蓉於偵查中指訴歷歷,經核與證人 葉明泉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並與共犯林坤財在前案之審 判中供述內容亦相符。而依據被告文日升100 年4 月22日第 1 次警詢所為之供述,即供稱:「我是先認識林坤財的,因 為我從事黃金買賣,需要資金周轉,所以透過朋友介紹認識 林坤財,我向林坤財介紹有關黃金買賣的業務,林坤財表示 他的資金不是很夠,所以才又介紹金主陳品蓉給我認識。黃 金買賣只是我其中一部分,整體而言,我做的事情是跟非洲 難民營的事務有關,我投資非洲坦尚尼亞的沼氣發電廠後, 認識非洲的當地人,發現當地有很多的難民,他們經常請我 幫助他們,非洲的難民營較大的是位於迦納及奈及利亞,非 洲國家因為政治動盪,政權更迭頻繁,新的領導人對於垮台 的領導人,包括資助的金主,都會予以殺害,因此,這些金 主都會預留後路給自己的子孫,本國的銀行又不值得信賴, 所以會將大筆的現金、黃金、鑽石等有價值的東西,存入當 地在聯合國登記有案的保全公司,當真正發生政權更迭的時 候,這些存在保全公司的現金或黃金,就可以留給下一代使 用。換言之,前述金主的下一代若幸運的逃過新的政權殺害 而進入難民營,就有機會使用到他們放置在保全公司的現金 或黃金,也就是說,在難民營的難民不見得都是窮人,我因 為有幫助有一些當地人,所以知道這些狀況,這些有錢的難 民,就會希望我來幫助他們。(問:你如何幫助他們?)答 :如我前述,他們將錢存入保全公司,會取得信託憑證( escrow account) ,存入人的名字當然就是前述的金主,但 他會附註他的子女名字在繼承人名單上,換言之,逃到難民 營的繼承人,名字若在名單上,又同時握有信託憑證,他就 有機會獲得他在保全公司的現金或黃金,但這是有前提的, 當初存入人與保全公司的合約載明,存入的錢或黃金,不得 在非洲提領,需由非洲國家以外國籍的受益人持相關憑證提 領,因此,前述逃到難民營的繼承人,就必須找到一個值得 信任的外國籍受益人,因為我有與他們接觸的關係,透過關



係介紹認識並信任我擔任他們的外國籍受益人,所以我必須 先更改原信託憑證上受益人的名稱,我有相關資料可提供佐 證(提出John KWAME授權文日升為受益人證書、迦納最高法 院發給文日升黃金出口許可各乙紙,參見他字第9470號卷第 213-215 頁)。除了要更改受益人文件外,還必須提供反毒 、反恐、反洗錢等3 個文件,這是必須要向聯合國申請的, 總申請費用大約美金3 萬元到5 萬元不等,而我擔任非常多 人的受益人,因此需要一些資金周轉,這也是林坤財有興趣 投資,並幫我介紹陳品蓉共同投資的原因。(問:放置在保 全公司的幣別為何?需要透過特別程序才能還原成原來的鈔 票嗎?)答:幣別有美金、英磅、歐元3 種主要流通貨幣, 但保全公司在將現金運出該非洲國家的時候,受限於大筆的 現鈔不可能在國際間流動,所以保全公司使用一種特殊的藥 水,將現鈔隱藏其原來的樣貌,順利運出國後,再使用特殊 藥水還原,我願意主動提供未經還原的美金供貴局人員參考 ,該美金經過還原後,應該是面額100 元或50元。(問:這 張100 年4 月22日扣押物編號A1「未經還原之美金」1 張, 是否即為你前述主動提供本站人員留存之未經還原美金?答 :是的。我大約是在99年3 月間,與林坤財陳品蓉在馬來 西亞的吉隆坡碰面,第一天只是簡單彼此介紹認識,並約定 下次與ISSAC MUDIAGAN碰面的時間,主要是因為有一筆以我 擔任受益人的500 萬英磅必須要透過特殊的藥水,把它還原 成真正的鈔票,一般來說,要還原鈔票,必須要購買特殊的 藥水,或者委由在聯合國立案的保全公司人員進行還原,但 必須支付一些費用給他們,如果自行進行還原鈔票,使用的 藥水不對,鈔票也無法進行還原,會像紙一樣爛掉,所以是 我委由聯合國實驗室人員ISSAC MUDIAGAN及擔任他華裔秘書 SONITA處理的,該次需花費約美金30萬元,金額是我跟林坤 財談定後,由林坤財陳品蓉他們去籌措支付給ISSAC MUDIAGAN。我後來就陪同上述人員,將約美金30萬元換成馬 來西亞幣,交付ISSAC MUDIAGAN,當天他的秘書SONITA和從 非洲將錢運出來的JOHN AKAFIA 也在場。交錢的同一天晚上 凌晨1 點多,JOHN AKAFIA 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要跟我討 論,叫我跟林坤財一起到我住宿Lanson Place飯店對面的 Momad SuCasa Hotel,JOHN AKAFIA 告訴我,ISSAC MUDIAGAN還想要從中多拿一點錢,我覺得很生氣,就跟 ISSAC MUDIAGAN吵了起來,JOHN AKAFIA 還抱住我,希望我 不要跟他爭吵,結果ISSAC MUDIAGAN就將錢全部抱走了,林 坤財全程都有看到,我還告訴林坤財,應該趁那個時候將錢 抱走,因為我們買特殊藥水還原錢的費用已經付了,這還原



的500 萬英磅應該屬於我的,因為我是受益人,怎麼能讓 ISSAC MUDIAGAN將錢抱走,隔天,ISSAC MUDIAGAN有再跟我 聯絡,要我再支付一些錢給他,我也沒有錢給他,再隔2 天 ,我就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了。(問:ISSAC MUDIAGAN若要 你再支付一些錢給他,為何不直接從已經還原成現鈔的500 萬英磅中直接拿或從中扣除,而要你再支付現鈔給他?)答 :他們不會這樣做,因為還原錢的張數是固定的,如果大家 都從中拿錢,整個張數就會亂掉,為了維持原來還原錢的張 數,所以必須先行支付款項。(問:後來已還原的500 萬英 磅你究竟有沒有拿到)?答:沒有,我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 後,都是林坤財跟ISSAC MUDIAGAN 談,但也談不出結果,據 我側面瞭解,這筆錢好像送回英國去了。(問:依你所述, 是否林坤財陳品蓉因此投資委請ISSAC MUDIAGAN還原鈔票 的約美金30萬元,約折合馬來西亞幣90萬元,都平白損失掉 了?)答:是的。(問:你有無還林坤財陳品蓉錢?)答 :林坤財在我被關的時候,有到我家去拿前示未經還原的美 金,約7,000 多張。(問:你等協助難民將錢運出非洲,並 還原成現鈔,究竟可以獲得多少好處?)答:最大的好處就 是可以拿這筆錢去幫難民投資,其他就是行政費用大約5%到 30% 不等。」云云(參見100 年4 月22日警詢筆錄、99年他 字第9470號卷第209 至212 頁);嗣在106 年9 月29日偵查 中供述:「我跟林坤財表示我在馬來西亞的朋友有化工方面 的需求,所以跟林坤財相約馬來西亞碰面,陳品蓉應該是代 表金主去馬來西亞。我所說在馬來西亞有化工方面需求是指 非洲迦納有運出美金及黃金的需求,所以迦納駐馬來西亞的 大使認識我,大使的名字我現在忘記了,大使要我介紹一個 人能在馬來西亞接收難民帶出來的美金,我就介紹林坤財林坤財就介紹金主,因為這些美金都經過化學處理,所以看 起來像是一般的色紙,要用化學的方式還原,才會變成美金 ,所以需要錢去買化工原料。購買化學原料需要多少資金, 我不清楚,我只是介紹金主陳建隆陳品蓉林坤財給大使 。馬來西亞的迦納外交官有帶藥水,由我們兩個一起洗美鈔 ,經過藥水擦拭後再用清水沖洗,確實有成功還原美鈔,調 查局鑑定書鑑定結果,研判並非真美鈔,是調查局不懂。( 問:你與駐馬來西亞的迦納外交官是在何處洗美金給陳品蓉 等人觀看?)答:我沒有在他們面前做任何這方面動作,我 是介紹他們認識迦納的外交官而已,以後的事我沒有管。( 問:你如何確認該名黑人就是迦納駐馬來西亞的外交官?) 答:我無法確定,是大使打電話給我,大使名字我不記得。 陳品蓉等人提供資金應該是要買藥水,獲利多少我也不清楚



陳品蓉等人是如何跟迦納外交官談我不清楚。(問:你方 才所稱迦納駐馬來西亞的大使的名字是否叫JOHN?)答:我 不記得。(問:依據證人陳品蓉證述,你和林坤財告訴陳品 蓉等人要將500 萬元英鎊提出必須先支付馬幣90萬元給聯合 國官員,因為這筆錢放在聯合國保管箱,必須先支付保管費 用,是否如此?)答:這是陳品蓉等人跟迦納大使談。(問 :依據陳品蓉證述你當時有向其等介紹JOHN是當時南非派駐 馬來西亞的大使,有何意見?)答:她自己本身搞錯, JOHN是小難民,我沒有介紹JOHN給他們認識,我只是介紹迦 納大使給陳品蓉等認識,我是把大使電話給陳建隆,把陳建 隆電話給迦納大使,至於後面的事我不清楚。(問:你於調 查局詢問時表示你是在99年3 月間與林坤財陳品蓉在吉隆 坡碰面,第一天只是簡單介紹彼此認識,並約定下次與 ISSAC MUDIAGAN碰面時間,在馬來西亞碰面主要是因有一筆 以我擔任受益人的500 萬英鎊,必須透過特殊藥水把它還原 成真鈔,一般來說要還原鈔票必須買特殊藥水,或委由保全 人員進行還原,但必須支付費用給對方,所以我委由聯合國 實驗室人員ISSAC MUDIAGAN及他的秘書處理,該次需花費約 美金30萬元,金額是我跟林坤財談定後由林坤財陳品蓉他 們去籌措支付給ISSAC MUDIAGAN,有何意見?)答:我只是 介紹,是他們願意做,他們才會付錢,我會參與是因為只有 我會講英文,ISSAC MUDIAGAN是南非大使館的外交官介紹給 我的,因為JOHN是南非人。(問:你於調查局詢問時表示隔 了一天你、林坤財陳品蓉陳建隆陳建隆公司的兩名人 員再次碰面,就在陳品蓉他們所住的飯店,又隔了一天,你 就陪同上述人員將30萬美金換成馬來西亞幣,交錢給ISSAC MUDIAGAN?)答:這是我說的沒錯,因為林坤財等人一定要 我去,他們不會說英文。(問:為何你會在調查局中陳述要 還原500 萬英鎊是屬於你?)答:屬於我這類的錢很多,大 使說我名下的錢太多要由別人來收錢,所以我才會轉介給林 坤財及陳品蓉。(問:既然要先支付費用給ISSAC MUDIAGAN ,為何不直接從要還原的500 萬元英鎊中扣除?)答:因為 ISSAC MUDIAGAN要買藥水必須要跟美國實驗室買,所以沒有 錢對方不會給你藥水,沒有藥水就無法還原,也沒辦法給錢 。」云云。
三、參諸告訴人陳品蓉於偵查中具結供稱:「99年2 月透過一個 朋友介紹認識林坤財林坤財知道我有認識朋友在作金融匯 兌,所以才想要認識我。陳建隆是我朋友,他在做國際金融 ,林坤財想要透過我認識陳建隆林坤財說他朋友有一筆國 際難民基金,需要我們幫他代為轉匯回臺灣,但這些在國際



難民組織保管處,要把這筆錢釋放出來要先支付存倉費用, 大約將近馬幣100 萬元。後來我們約在馬來西亞碰面,大概 是99年3 月初。他跟我說這些事情時人在臺灣,約在我家那 裡的店跟我講的。陳建隆3 月的時候跟我一起去吉隆坡,林 坤財已經先到那裡了,我們是約在美麗殿酒店,他就馬上帶 一位叫做文日升的人,還有自稱南非大使的外籍人士…要我 們準備90幾萬元馬幣,支付給林坤財。後來林坤財葉明泉陳建隆文日升及南非大使都有去保險箱的地方,我沒有 去的原因是因為他們說進去要支付3000元美金,我就待在飯 店。這段時間文日昇、林坤財除有介紹難民給我們看,也還 有介紹自稱迦納大使跟南非大使的人,並前後帶了好幾箱錢 打開給我們看,裡面都是美金跟英鎊,又說要用特殊藥水才 有辦法把錢洗出來,當場他們有用一種特殊藥水洗給我們看 ,還叫我們去一般地方換,證明這是真的錢,所以我們就不 疑有他。文日升林坤財說基金有25% 到30% 的利潤給管理 人,但要我們幫忙支出釋放出來的存倉費用,之後等他收到 管理費用,就會把本金連同利息一起給我們,我們也不疑有 他。後來我在馬來西亞要回來的前一天,有警察跟著我一起 進來我住的麗持卡登飯店,原來一早跟我進房間的黑人,不 是真的難民,是詐騙集團,是警察跟我講的。」等語(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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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升聯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鴻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