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101號
TCDA,109,交,101,2020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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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101號
原   告 林丁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戶籍登記為雲林縣○○鄉○○村○○00○0號,其 於109年3月3日因交通違規向本院起訴,然其書狀內主張其 於台中市○○區○○○路00號收到違規通知,超速係台中的 事,復稱其有台中太平宜欣郵局67號信箱,又稱台中十九甲 住處係太平永豐郵局才對云云。關於原告住所之敘述前後不 一,並且誤將郵政信箱取代住所。況原告主張之交通違規事 項,經本院命其補正裁決書,然其僅補繳裁判費,其餘相關 裁決書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並未遵期補正。又依原告提 出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之超速舉發通知書 ,其違規地點為雲林縣崙背鄉,到案處所為雲林監理站,從 而本件依據原告戶籍地、違規行為地等均非本院轄區。依行 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37條之2之規定,應由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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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